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十篇-pa视讯

时间:2023-10-07 18:08:36

被举报文档标题: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

被举报文档地址:
验证码:

举报理由:
   (必填)
紧急删除:

 13882551937、13808266089 服务时间:8:00~21:00 承诺一小时内删除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篇1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属性

( 一) 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准确、清晰界定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条件。但是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热点问题。当前一种主流观点认为碳排放权是准物权。比如王明远教授从分析大气层容纳温室气体的能力出发,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适用于大气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并根据《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权,总结了碳排放权的三种特征: 确定性、支配性、可交易性。邓海峰博士从一般准物权理论出发,论证碳排放权的准物权性质。其实,碳排放权这一概念产生的背景是对碳排放的限制,在管制温室气体排放之前,碳排放是一种自由行为,无权利或义务可言。碳排放权的性质应当是一种附义务的行政许可权利,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理由如下:

首先,只有不超过环境容量的碳排放行为才是正当的,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碳排放限制的程度、方式,对碳排放进行管制,是一种有效、可行的手段。单位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必须向环境排放适量的温室气体,这是单位和个人维持自身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而什么是适量呢?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第2 条规定: 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该条所提到的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水平实际就是大气环境容量。即大气这种自然环境要素所具有的通过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过程扩散、贮存、同化人类活动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能力( 容纳功能)。从环境自身的特性来看,单位和个人不超过环境容量的排放温室气体,这不但不会破坏大气条件,而且是合理利用环境容量的行为,只有向环境排放过量的( 即超过环境容量的) 温室气体才会引起全球变暖的问题。《京都议定书》第3 条第1 款规定: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 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按照附件b 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08 年至2012 年承诺期内将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 年水平至少减少5%。在附件b 中,议定书对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温室气体排放规定了明确的量化限制。如何限制碳排放的程度、方式?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 条规定: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二)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见,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碳排放限制的程度、方式,对碳排放进行管制,是一种有效、可行的手段。

其次,保障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的需要。设定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应对气候变暖,减少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是碳排放权交易的最终目标。而碳排放总量持续削减势必影响到碳排放者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如果碳排放权是财产权的话,收回碳排放配额涉及到行政征收、行政补偿等问题以及诸多物权法上限制,不利于保障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相反,将碳排放权定位为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可以根据我国碳排放的总体控制目标,分阶段逐步削减排放者的排放量。

第三,他山之石的借鉴。以美国为例,2010 年《美国能源法》要求美国自2013 年起实施全国性的排放限额与排放许可交易制度,在限额交易计划下,交易标的主要是经分配的排放配额,也可以说是依法排放、受限制的许可。对于此种排放配额的性质,美国《清洁空气法( 1990 年修正案) 》中明确规定不属于产权范围,《气候安全法案》第二章也规定任何排放配额都不应是财产权利,同时法律赋予了环保署特有的权力,环保署享有终止或限制排放配额的权力,本法案的任何事项或任何其他的法律规定都不应对该权力作出限制。可见,美国的碳排放交易只是排放许可,并没有视其为一种财产权利。

( 二) 碳排放权交易是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律行为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采用的是总量 交易机制( cap and trade) ,即政府设定配额总量,发放给企业后让其自由交易,其核心思想是: 在限定总量的前提下,赋予特定主体合法的碳排放权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融合了政府权力与私主体权利,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法介入的出发点是为了分配碳排放权指标以及对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其目的还是保障碳排放权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环境资源是典型的公共私人复合物品,由于人们的逐利本性,在使用环境时存在竞争性,争相谋取更多环境资源,而忽视其容量问题,一旦超过一定的限度,公地悲剧的出现将不可回复。除非我们退回到科学幻想中,并设想一个强有力的世界政府承担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有效拥有权,且控制人与环境相互作用的各个方面。否则,这种公共物品私人性的问题必然出现。因此,环境资源这种特殊物品的公共特性部分要求通过立法将碳排放容量资源的使用限制在特殊使用者阶层,并且必须要由国家来对有限的环境资源作合理之分配。另一方面,碳排放权交易的成功关系国计民生及公共利益的实现,尽管交易的进行更多地需要交易主体的自觉性,但是不受监管的市场化行为必然会因为对私利的追求而丧失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政府适时的监管在此时就成为必需。

大气环境容量的平衡依赖于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交易相对应的概念即为可交易许可证、可转让许可证等。然而,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是原则,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是例外。那么,碳排放权许可是否属于可转让许可呢? 从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情况看,我国的排放许可可以分为两类: 广义上的排污许可证和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下颁发的许可证,即狭义上的特定许可证,也就是政府基于其对资源的所有权或垄断经营权而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将使用权、开采利用权或经营权有偿转让给公民的许可,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赋权或者特许,特许的本质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这种许可也属于行政法上的财产权利转让许可。对大气环境容量这种稀有资源的分配,采用行政特许的方式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向被许可人授予权利,以使被许可人有权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这一有限资源进行碳排放的许可证符合上述财产权利转让许可的特点,属于可以转让的行政许可。

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及法律困境

( 一)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现状

1. 密集政策,明确发展方向

2010 年10 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中提到: 要建立和完善主要污染物和碳排放交易制度。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中提出要建立完善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2011 年10 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两省五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指出: 发展环保市场,推行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再次重申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重要性。2013 年5 月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 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指出: 深入推进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研究建立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2014 年5 月9 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 发展商品期权、商品指数、碳排放权等交易工具,充分发挥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功能,增强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2014 年5 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42015 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方案》指出积极推行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推进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研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2014 年9 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 20142020 年) 》,明确提出将继续深化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加快建立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在2014 年11 月签署的《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中,中国计划2030 年左右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且将努力早日达峰,并计划到2030 年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20% 左右。《声明》首次明确了2020 年后中国减排目标和时间表,既与中国未来实施低碳发展的国家战略高度契合,又能对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产生实质性的推动作用。

2. 国家领导人高度关注

2014 年9 月李克强总理出席达沃斯论坛时指出: 中国正在研究2030 年前后中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行动目标,包括二氧化碳排放峰值、碳排放强度比例下降、非化石能源比重上升等。在北京apec 会议期间,主席在谈及中国在世界事务中的作用时强调,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强,中国将承担越来越多的、与中国自身国力相适应的国际责任。而2014 年《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的也表明我国领导人已经将气候变化视为人类面临的最大威胁,将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升到最高层面。同时,将气候变化与国家安全和国际安全紧密联系在一起,对气候变化问题的性质有了更具体更全面的认识。

3.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成绩显著

目前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主要取得了以下方面的进展:

第一,出台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工作方案和管理规范。2012 年10 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是国内首部专门规范碳排放管理的地方法规,该规定建立了碳排放管控制度、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碳排放抵消制度、第三方核查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和处罚机制六项基本制度。其他试点也相继了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实施有关工作方案。从深圳、上海等地相对有成效的履约情况来看,主要得益于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纳入企业才会重视碳交易、积极参与碳交易、把碳交易融入企业的正常运作中。第二,确定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企业的范围。现行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以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为主。

例如,上海市于2012 年11 月公布了第一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企业名单,共191 家企业纳入试点范围,包括上海市行政区域内钢铁、石化等工业行业,年碳排放量2 万吨及以上的重点排放企业,以及航空、港口、金融等非工业行业年碳排放量1 万吨及以上的重点排放企业。

第三,制定了碳排放额度分配方案。上海、北京、湖北等省( 市) 实行碳排放额度无偿分配,根据试点情况,适时探索拍卖等有偿分配方式。

我国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方式目前采用混合方式: 以无偿分配为主,有偿分配为辅,即基本上依溯往原则进行无偿分配,另外为了新设排放源的需要,将部分排放权以拍卖方式予以分配。采用这种方式的理由有: 首先,在初期分配时,分配对象不须负担任何成本或仅须负担极少成本,即可取得维持原产业规模营运所需之排放权,故易为企业多接受,最具可行性。第二,采用有偿分配和无偿分配的混合机制可以避免政府一刀切的做法,在形式上更加灵活,尤其对于一些价格不能灵活变动的行业( 如石油、火电行业等) ,或者当经济面临较大物价上涨压力时,将排放额度免费分配给企业,相对而言是一种更有效且不会产生明显社会冲击的政策选择。第三,因系根据过去排放实绩决定分配量,因此,排放者可及早规划其防污计划。第四,对未能依溯往原则受无偿分配之新设排放源提供取得碳排放配额许可之机会。广东引入有偿分配制度,并在首年履约时要求企业有偿购买3%。这一方法在初期受到了许多质疑,但也提供了国内唯一的配额有偿分配经验。而目前广东省政府计划将配额竞价募集到的6 亿元用于筹建区域性碳基金广东省低碳发展基金。这一思路突破了试点的常规模式,在交易之外建立了新的碳金融机制,将具有较大示范作用。截至2014 年10 月底,7个试点省市碳交易市场配额拍卖合计成交量1521 万吨,共获得拍卖收入7. 6 亿元人民币。

第四,建设了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深圳市是我国第一个正式运行的强制碳交易市场,建成了碳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注册登记簿系统和碳排放权交易系统。2013 年6 月18 日首日共进行8 笔交易,成交21112 吨额度。随后,各试点省( 市) 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相继建成,2014 年在北京、上海等7 省( 市) 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累计成交量约1568 万吨二氧化碳,累计成交金额近5. 7 亿元人民币。

( 二)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面临的法律障碍

1.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体系立法效力等级不高

目前我国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规范性文件除了中央的部门规章2014 年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外,主要是地方性政府规章和相关政策性文件。

上海市、广东省、湖北省规定的都是地方政府规章,而天津市、重庆市只有规范性文件,属于地方性法规的只有: 2012 年10 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和2013 年12 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除此之外,政策在碳交易发展中起着重要的支持作用,主要集中在涉及碳交易的申报流程、税收优惠、上网电价等方面的政策。

从我国目前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体系看,其立法效力等级明显不高。首先,政策数量远多于法。众所周知,政策作为非正式法源,在《立法法》中没有任何地位,虽然在实际中必须遵守,但其不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约束效力不足。其次,政府规章数量多于地方性法规,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比政府规章高。地方性法规的首要任务,是以立法的形式创制性地解决应由地方自己解决的问题以及在国家立法普适性之下不可能有针对性或有效解决的本地实际问题。地方政府规章的主要任务是对上位法进行具体化、细则化,一般不存在创制性立法的情况,在内容上侧重于规范行政主体行为和程序性规范。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效力等级比政府规章强具体表现在: 首先,两者分属于不同立法权限。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归属于我国立法系统,其行为本身是国家立法权在地方的体现,是在与宪法、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地方意志的一种表达。而政府规章的制定则归属于我国行政系统,是行政权行使过程中依行政程序进行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其次,两者立法权限范围不同。地方性法规只要不与上位法抵触即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即地方性法规可以涉及上位法没有调整到的领域,可以创设实体性权利和义务。而政府规章只能在上位法已经存在的前提下制定,不能创设实体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地方性法规除了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不能设定外,其他处罚种类都可以设定; 而政府规章只能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的限额还必须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第三,两者在诉讼中的法律效力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律、法规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即地方性法规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而对于政府规章则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照。

2. 碳排放权以及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碳排放权的法律确权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是企业节余的碳排放配额,如果没有这种节余的碳排放配额,碳排放权交易就会成为无米之炊。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确认这种节余的碳排放配额,也没有从法律上确立企业对于其通过减排而节余的碳排放配额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如《水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中都没有直接规定关于碳排放权以及排放权取得的法律条文。交易标的的合法性决定了交易本身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是否能够成功交易,因此这是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只有经过法律对碳排放权的确权,碳排放权交易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有可能形成稳定的、有序的交易生态。

其次,碳排放权交易各方主体的创设、准入的法律条件问题。比如面对各地地方政府或投资者的申请创设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发改委不能暗箱操作、随意决策,应明确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设立条件和程序,确定合理的市场准入制度。再如,碳排放交易的另一类重要主体就是交易的相对方,即碳排放权的卖方和买方。通常认为,卖方是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额并且有富余的企业,而买方是用完自身的碳排放配额且不得不继续实行碳排放的企业。但从国际碳交易实践来看,碳排放权的买家身份复杂得多,主要有以下五类: ( 1) 合规产业部门买家,主要是一些大型能源、电力产业部门,如国内外的一些火力发电公司等; ( 2) 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如荷兰政府设立的专项基金,世界银行托管的各类碳基金等; ( 3) 商业化运作的基金,由各方资本汇集且以盈利为目的的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机构。此类买家目前在国内cdm 市场更为活跃; ( 4) 银行类买家,为其旗下的一些中小型产业部门提供一种创新金融服务产品,以扩大的银行服务能力和竞争力; ( 5) 其他类买家,包括个人、基金会等以缓和全球气候变暖为目的的非商业性组织〔21〕。这些买家购买排放配额的目的不一定是供自己超额排放使用,随时都可以从买家转换为卖家,比如在全球碳交易中,西方中间商在我国以8~ 10 美元的价格收购初级经核证的减排量( cer) ,在欧洲碳市场包装成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 euets)第二阶段的cer 期货合约,价格就涨至15 ~ 17 欧元,增值幅度达100%。复杂的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和目的,提高了碳排放权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进而产生影响交易正常秩序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对碳排放权的购买者尤其是对专门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各类专项基金和碳基金,以及专项从事减排额开发、采购、交易、经济业务的投资机构,设置一定条件,通过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调控碳排放权交易的买方和卖方,维护正常的碳排放权交易秩序。

3. 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不公平

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是企业结余的碳排放配额。从法律角度看,碳排放配额是占用一定环境容量的权利,因此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的实质是对环境容量资源这种特殊资源的初次分配。而环境资源的两个基本特点是具有稀缺性和有用性。当我们需要用这种稀缺且有用的环境资源去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各种层次需求时,公平有其福利最大化的工具合理性,它强调对环境资源享用的机会和利益的平等性。同时,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的本质是一种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活动,体现了行政主体对碳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调控,政府地位和权责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初始分配各方权利主体的分配结果。只有在公平的价值指引下,依法约束政府分配权力和划定权力边界,才能避免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成为政府与个别碳排放主体进行合谋的工具。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9 条对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的方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排放配额分配在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立的7 个碳排放交易试点实行的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方式也是以无偿分配为主,有偿分配为辅的方式。但是这种分配方式会产生明显不公平现象:

首先,在污染企业与节能减排企业之间产生不公平。无偿分配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两种: 一是政府在总量控制前提下,依据企业历史产出或排放水平直接进行分配; 另一是依据企业现实的产出或排放水平来进行分配。比如《广东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中规定综合考虑排放企业历史碳排放量和行业基准水平,合理分配配额。历史或现时的碳排放水平是企业生产和历史的产物,这实际上是鼓励了现时排放,对于已经通过技术改造进行节能减排的企业等于是一种惩罚。

其次,在新旧企业之间产生不公平。无偿分配给原有的排污企业,而新企业试图进入同一生产领域则必须出资购买指标或者安装更严格的治理装置,这造成了原始取得和转让取得之间的巨大差别,实质上是对新企业设置了进入障碍。如《广东省碳排放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规定项目申请核准( 竞争性配置) 时,新建项目企业需承诺足额购买有偿配额。这种优惠原有企业,歧视新企业的指标分配方法显然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

第三,对于其他社会公众不公平。碳排放配额分配的环境容量资源既是有限的,又是公共的,无偿取得碳排放配额的生产者,在占用本身环境容量份额的同时也无偿占有了其他社会公众的环境容量份额。这种占有使其他公众失去了使用自己份额的环境容量资源的机会,在环境受到损害的时候还必须支付高额的费用才能得到本应自然拥有的清洁的水、清新的空气、优美的环境等,这不符合环境公平所称的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任何个人或集团不得被迫承担和其行为结果不成比例的环境污染后果。

4. 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不畅

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政府的任务之一是制定富有效率的交易程序和规范,对各类交易主体和服务主体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以增加碳排放交易的透明度,提高交易主体的履约率,从而提高碳排放交易的效率。然而,实践证明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体制不畅。从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 市) 可以看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是由发改委牵头安排。而作为重要的碳排放规制对象和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工业企业一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企业能耗数据大多在各地经济和信息化工作委员会。负责牵头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发改委未必能便利地获取重点用能企业的能耗数据。此外,随着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交通运输领域也会纳入交易范围,其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也会成为监管体制的组成部分,交易所和交易平台的管理还会涉及证监会和证监局等部门。为解决管理体制问题,湖北和天津成立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发改委、经信委等各部门组成,负责统筹部署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然而,这类领导小组并非长效机构,并不能完全解决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体制问题。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体制不明晰,将直接导致信息获取障碍和管理的低效率,从而影响碳排放权交易在成本控制和减排量等方面的有效性。

5. 各地自行立法制章造成碳交易市场的人为分割

尽管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等交易所的成立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奠定了坚实的市场基础,但是,各地自行立法制章造成碳交易市场的人为分割,比如由各地自行确定温室气体种类,纳入碳交易行业、纳入门槛势必导致无法形成统一的全国碳交易市场。

其实,碳排放权交易的本质是通过市场化的手段推动企业节能减排。各地激进推行碳排放权交易,能调动节能减排的积极性,却很容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区垄断,无偿配给的碳排放额度还可能成为政府对企业的变相补贴。过度分散和独立的交易机构反而会对交易市场的运行起到反作用。跨省或者区域性交易还会受限于各地经济结构模式、计量办法、交易规则等因素,难以形成一定规模的交易量和提高交易效率。也正因为此,国家发改委也曾明确反对我国各地方政府分别设置碳交易场所。2015 年2 月4 日中国碳排放交易高层论坛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气候司国内政策和履约处处长蒋兆理表示,我国将在2016 年启动全国碳市场。全国碳交易市场初步将纳入5 1 个行业( 电力、冶金、有色、建材、化工和航空服务业) 的年排放量在2. 6 万吨以上的企业,碳排放交易量可能涉及30 亿~ 40 亿吨。2019 年以后,我国将启动碳市场的高速运转模式,使碳市场承担温室气体减排的最核心的作用。可见,建立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势在必行,从法律上根除人为分割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现象也是必然。

6. 对超额碳排放处罚强度偏弱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采用的是总量 交易机制( cap and trade) ,即政府设定配额总量,发放给企业后让其自由交易。由于1 单位配额相当于1 吨二氧化碳当量,限制了配额总量就等于限制了排放总量,因此能够很好的实现控制排放量的目标。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也是一个强制市场,纳入企业必须遵守排放限制的要求,否则将被处以各类惩罚措施。表五显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 市) 对超额碳排放处罚的情况。

对于碳实际排放量超过碳排放配额情况,试点省市一般采取罚款 责任不可免除的惩罚机制。比如湖北省对差额部分按照当年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予以1 倍以上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 万元罚款,并在下一年度分配的配额中予以双倍扣除; 广东省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 倍配额,并处5 万元罚款。但也有省市对碳实际排放量超过碳排放配额情况只处以罚款,如北京、上海、重庆。此外还有其他约束机制,主要表现在对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不得享受融资支持和财政支持优惠政策等方面,但这些约束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研究表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强度与对重复违法行为和潜在违法行为的威慑作用成正比关系。正如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桑德尔( sandel) 教授指出: 对于掠夺环境而采取的罚款和费用之间的区别不应被轻易放弃。

同样,对于超额碳排放行为的处罚方式也应该根据违法主体的动机、违法行为方式、程度、后果等来设置处罚方式。我国当前对超额碳排放行为主要采用罚款这种行政责任方式,处罚形式单一,而设定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目的是持续削减碳排放总量,因此对超额碳排放行为的处罚也不应该一罚了之,而应该植入更多的行为罚和资格罚,才能使企业自身从收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进行减排规划。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跟进

( 一) 对《宪法》中资源概念进行立法解释

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它附存于自然界的大气之中。在《宪法》第9 条中有关于资源的规定,在进行立法解释时可以对此处的资源界限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因为资源是由人而不是由自然来界定的,资源的价值也正是源于人的能力和需要,是动态的,没有己知的或固定的极限,随着知识的增加、技术的改善而随时剧烈变动,同样环境容量资源也是动态的,响应于人类价值、渴望和生活方式的变化,正是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才有能力将注意力转向非物质的价值。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解释对资源的概念进行扩展,确定环境容量资源的所有权性质,弥补目前有关这类无形资源所有权的法律法规的立法缺位问题,为碳排放权提供合法的依据。

( 二) 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

我国应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通过立法将长期的、基本的目标或举措由政策上升为法律,给包括清洁发展机制在内的碳交易市场一个稳定的法制环境,对更好地推进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是非常关键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应对碳排放许可、分配、交易、管理、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尤其应当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1. 明确规定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如前所述,碳排放权是一种行政许可权利,其实质在于碳的排放是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在法律上赋予其权利性质才能使排放者的排放行为与交易行为合法且正当。我们可以借鉴《水法》第48 条第1 款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3 条、第4 条有关法定水权的规定,在《碳排放权交易法》中规定: 直接向大气进行碳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碳排放许可制度的规定,向主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碳排放许可证,取得碳排放权。但是,家庭生活等少量碳排放的除外。

2. 设定碳排放主体的法定减排义务。欧盟建立了迄今为止世界上覆盖国家最多、涉及行业最多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2011 年欧盟碳排放交易金额高达1175 亿美元。而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区域性强制减排及交易计划无论规模还是交易金额,都不能与欧盟排放交易机制相提并论。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在于美国没有国家的强制碳排放立法,只有部分州政府主动采取减排行动,主要包括区域气候行动倡议、美国西部区域气候行动倡议、环保人士推行的绿色标签产品等,这些区域性减排组织共同制定减排目标,自愿履行减排义务,自然在规模与影响力上就无法与欧盟相提并论。因此,区域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之后,只有通过配额落实到具体的碳排放主体,并且确保配额的法律约束力,碳交易市场才有可能形成。《碳排放权交易法》应该明确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并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历史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额度,以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形式明确碳排放主体应承担的法定减排义务。

3. 理顺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机制。就现阶段而言: 发改委应作为节能减排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用能总量、碳排放总量的核定和管理,确定交易主体范围、碳排放额度分配方案,协调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定期有关交易信息,对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等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部门则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碳排放权交易有关工作,例如,工业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用能量与碳排放量的监测和折算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专项账户的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价格信息; 碳排放认证机构的监管工作应由认证主管部门负责,各地认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碳排放认证监督管理执法机构。环保监管部门主要是负责温室气体防治措施的落实、排放的监测、违法排污行为的查处等。同时,碳市场作为金融市场的一部分,碳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应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政府部门实施对碳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和市场调控作用。

4. 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各主体的法律责任。碳排放权交易的责任承担主体主要包括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辅助参与人及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员。碳排放权交易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如在新西兰,未能完成减排任务的主体还要同时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对于故意不履行减排义务,不能提交符合要求的排放单位的主体,要以1∶ 2 的比例提交高一倍的补偿额和60 美元每吨的罚金,且参与主体还要面临被定罪的可能性。新西兰排放交易计划的参与主体如果没有履行除减排之外的其他义务也要受到惩罚,对于过失性违反非核心义务的参与主体的民事惩罚是一次4000 美元,第二次8000 美元,第三次12000 美元; 对于故意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参与主体要面临大额的罚金和个人定罪。

首先,民事责任。碳排放权交易引起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 一是合同责任,发生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为中,合同责任能够明确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市场交易主体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相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寻求救济。另一是侵权责任,碳排放权主体由于行使碳排放权造成损害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其有过错为前提。笔者认为在碳排放权交易侵权法律责任追究中亦应明确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可以与环境法律体系保持一致。

其次,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同时,负责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行政机关对其责任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行政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另外,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为其违法管理行为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刑事责任。国家对于交易主体及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行为严重违法,触犯刑事法律的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最后,规定碳排放权交易辅助参与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机制尚不完善,难免有些中介机构妄图利用制度的不健全,从事违法行为,以牺牲环境保护为代价赚取非法利润。对此,应当撤销核证机构的资格,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给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失的,核证机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 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纠纷处理的法律制度体系。违反碳排放权交易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不合理地行使碳排放权在一定情况下还会产生环境纠纷。碳排放权交易纠纷处理是确认碳排放权和实现碳排放权的方式,只有完善责任与纠纷处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才能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稳步发展。

( 三) 制定配套行政法规、规章

1. 行政法规《碳排放配额总量控制与分配条例》

在碳排放初始分配方面,国家和各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配额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配额分配方案,组织年度配额免费和有偿发放,配额日常管理及配额登记系统监管,受理企业和单位申诉,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等工作。但因为碳排放额度初始分配涉及全国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地区基本排放额度、重点行业排放额度等确定,需要电力、水泥、钢铁、石化、陶瓷、有色金属、纺织、塑料、造纸等工业行业、公共建筑、交通运输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同、配合。可见,碳排放配额总量控制与分配涉及众多且复杂的行政机关。而国务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只能规定部门规章,在中央层级立法体系中属于效力最低层级,难以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外的其他部委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建议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碳排放配额总量控制与分配条例》,在该条例中尤其应注意加强排放权配额分配制度和程序的透明度和参与度,将碳排放指标分配的各个步骤、程序、环节和事项以及分配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加以充分的公开,各地区、各企业甚至民众都能充分参与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要充分听取各产业部门、各行业协会或经济组织的意见,对于重要问题应当组织专家、学者、经济实务界人士,以及民众代表进行充分论证。通过程序公正对于这种特殊行政许可行为予以更严格法律约束,保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公平分配碳排放配额。

2. 部门规章《碳排放配额拍卖规定》

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分配这种具有资源使用性质的许可证是我国《行政许可法》肯定的。广州试点于2014 年9 月26 日开始进行有偿竞价碳交易,最终成交价格为26 元/吨。碳排放配额通过拍卖转让不仅形成了合理的市场价格,解决了某些物品不易定价的难题,而且扩大了碳排放配额的流转渠道,提高了配额的利用率〔38〕。可见,公平价值指引下,有偿方式是我国碳排放配额分配方式的必然趋势。但是,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出售方式,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多重法律关系,事关碳排放交易安全,完全有必要用法律来约束该行为。而我国其他专用拍卖行为在《拍卖法》统领下均制定了专用拍卖规章,如对于烟草专卖品的拍卖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等。因此,对于具有资源使用性质的碳排放配额拍卖行为应该制定专门部门规章《碳排放配额拍卖规定》,规定碳排放配额拍卖的目的、遵循的原则、碳排放配额拍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拍卖实体规则及其程序要求等等内容,使碳排放配额拍卖行为有法可依,保障其公正、公平的进行。

3. 部门规章《国家碳市场交易机构管理办法》

依托排放权交易所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开发建立包括交易账户管理、交易产品管理、资金结算清算、交易信息报送等功能的交易系统,交易所本身虽不参加交易,但为各类市场参与主体提供碳产品的撮合成交、场地、设施、结算等服务,同时履行期货市场一线监管职责,监管会员、投资者及市场其他参与者的碳期货业务,及时发现和处理期货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等,因此有必要制定《国家碳市场交易机构管理办法》规范交易所行为。

4. 部门规章《国家碳市场调控办法及交易细则》

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刚刚起步,相当一部分人抱着投机的心理来进行买卖,完善市场规则,防止市场滥用非常必要。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最重要的功能是以最低社会成本实现减排目标,而不仅仅是实现减排目标。一个完整的交易制度通常由交易主体、交易场所、交易品种、交易规则、行为准则、交易方式、结算交收、交易费用、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等部分组成,碳排放权交易也不例外。制定《国家碳市场调控办法及交易细则》需要赋予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确定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费用和结算交收的方式,同时还要明确交易主体的行为准则以及交易机构在风险管理与预警、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等方面的义务。

5. 部门规章《碳市场交易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及核查指南》

碳市场中,第三方核查机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例如,美国东部地区温室气体倡议( regional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简称rggi) 市场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管可以解决政府内部技术及专业监管力量不足等难题。核证机构的核证行为决定了出让人的碳排放权是否可以进行交易,是保证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公正性和科学性的关键,核证机构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业务要求,审慎履行职责。如果核证机构严重不负责任,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出具虚假的核证报告,甚至与被核证的交易主体勾结起来欺诈社会公众,逃避监管,无疑会对相关方造成严重损害,违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应加强对核证机构的监管,制定《碳市场交易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及核查指南》,规定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准入制度和核查标准,明确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工作程序和流程,建立核查机构评级制度、保密制度等,建立碳排放评价标准体系和监测报告核查体系以及相应罚则等内容,规范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行为。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篇2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立法;执行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11.53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11-117-03

碳排放权交易已被作为限制或减少温室气体水平的方式迅速得以发展并被广泛地采用,市场化运作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成为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流机制。中国意欲真正推动碳减排事业向前迈进,建立适合我国的配额交易机制是不可回避的发展方向。

总结已有的经验可得知,通过法律手段引导碳排放权交易这一市场机制是切实可行而且不容回避的道路。我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立法和政策性文件应全面规划,按步骤落实,综合考虑其稳定性和灵活性。具体而言,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可以应从立法和执行两个层面予以落实和推进。

一、逐步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立法

为了确保碳排放权交易的有法可依,有规则可循,我国也应该借鉴国外相应的立法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为碳排放权交易的推行奠定法律基础。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设计:

(一)规定碳排放总量目标及分配方案

根据环境容量、经济发展情况和减排目标确定碳排放总量目标。并考虑地区特征、历史排放预测排放部门排放标准和温室气体减排技术的潜力等因素,科学设定分配额度和方式,确定交易价格。从经济效率的角度上说,拍卖机制能最大程度降低社会管制成本和提高经济效率。但是拍卖机制的建立需要前期大量的基础污染排放信息收集和处理及监督工作,还需要建立以信用为基石、法律为制度性基础的运作体系。而中国目前的环境能力建设还不足以支撑拍卖市场的建立,加之中国当前法律法规体系和环境管理体制还不完善,基于历史免费分配许可是最容易被接受的方式。[1]

(二)明确包括交易主体、对象、种类和程序在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的内容

交易主体不能局限于承担减排义务的企业,政府参与的采购基金和托管基金、商业化运作的碳基金和关心气候变化的个人、企业以及非政府组织都应有权参与。交易对象则必须根据监测设置的精确度以及掌握的排放量来决定,在初期可以限于co2,但也应当为其他种类的温室气体在条件成熟时纳入留下立法的开口。交易种类可考虑纳入“总量控制与交易”模式下的减排配额和以国际接轨的相关减排量(如cdm下的核证减排量和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下的减排单位)现货与期货。交易程序则主要包括申报、备案和公示三个部分。期间涉及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责。

(三)规范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测算技术以及减排潜力的计算

加强温室气体减排的动力来自对一致性、准确性和透明性数据的需求。美国杨百翰大学公共政策教授gary c. bryner 2004 年指出开展有效碳排放权交易的关键是:(1)反映经济承受能力的排放基准线;(2)有效主管机构和手段实施监测;(3)持续、准确的核查排放量。[2]减排的监测和报告制度作为整个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监管运行的核心,应该通过立法规定政府负有提高对碳监测技术投入,建立适当的配套支持制度,建立企业碳排放数据库的义务,赋予相关政府部门和中介机构通过第三方检测、企业申报、主管机关审核的方式公开数据库,同时配合不定时地抽检和惩罚制度,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提高监测的效率,为碳排放权交易的全面展开奠定基础。

(四)以鼓励性条款引导碳金融创新

欧美等金融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直接投资融资、银行贷款、碳指标交易、碳期权期货等一系列金融工具为支撑的碳金融体系。目前,包括荷兰银行、巴克莱银行、高盛、摩根士丹利以及瑞士银行等许多知名金融机构都活跃在碳市场上,国际上也设立了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基金机制,如荷兰的cerupt计划、世界银行的原型碳基金(pcf)、生物碳基金(biocf)和社区发展碳基金、意大利的碳基金和德国的kfw碳基金。[3]我国也应该充分发挥金融优势,通过立法从银行业自身和外部政策环境两个方面解除制约中国碳金融发展的主要障碍,构建发展环境金融的激励机制,培育通晓环境、金融、法律、管理等多个方面专业知识的人才,宣传“碳金融”的利润空间、运作模式、风险管理、项目开发和交易规则,鼓励银行、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提高自身环境责任意识,积极捕捉低碳经济下的商业机会,开展碳证券、碳期货、碳基金等各种碳金融衍生品的金融创新,逐步推出适合中国国情的环境金融产品,控制风险,灵活经营,确保碳金融业务稳健开展,积极应对未来碳金融业务模式的改变。此外,还可积极探索建立环境银行,开展存贷环境容量及排污量业务。

(五)鼓励开展自愿碳减排交易

援用《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中关于自愿减排交易的监管主体、交易主体(买卖双方)、交易对象、登记注册系统、交易场所、第三方核证、减排量签发等规定,解决国内自愿减排市场缺乏信用体系的问题,补充规定自愿减排标准以及定价规则,通过税收减免和绿色信贷等金融工具,倡导没有减排义务的企业自主积极履行自愿碳减排的社会责任。

(六)详实和严格的法律责任。为了落实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运行实效,建议环保部组建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实施了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业及其机器设备进行全面调查、研究, 建立与排放权交易相关的规章制度,采取对其排放检测、交易申报与追踪、排放权查核等管理措施, 一旦认定其违法, 应予以限制融资和罚款等惩罚和制裁。[4]同时,也不能忽略政府管理部门在监管中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避免出现参与方弄虚作假,操作市场的行为,保证市场公正度和透明度,确保市场的健康、规范和有序。

二、强化碳排放权交易法律的执行

执行碳排放权交易法律的关键在于确保碳排放权交易的顺畅进行。为了确保碳排放权交易在我国的开展,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不能忽视:

(一)减排方式从自愿向强制过渡

尽管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还处于初始阶段,但是“交易先于制度”,中国的碳市场建立同样必须遵循资本市场的规律。在未正式实行限额与贸易机制之前,自愿减排暂且是碳减排的主要方式,应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以期规模化。中国已经设定了“2020年前,将在2005年基础上减少单位gdp碳排放强度40%到45%”的目标,在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测算技术以及减排潜力已经初步成熟的基础上,可逐年分解目标,并将减排任务之分配到碳排放量巨大的企业,初步建立限额排放体系,提高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主动性,促进企业走上“低投入、低消耗、低污染、高效率”的集约化道路,逐步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切实发挥碳排放交易市场对经济结构调整的引导作用。

在条件成熟时,再突出碳排放总量交易机制在控制碳排放中的战略地位。将国内交易完全建立在总量管制和排放交易的市场机制之上,可以仿照国家规划(如“十一五”规划)对各省规定排放上限,各省再将具体额度按规定对企业下发的方式,各减排义务主体自由进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灵活地实现减排目标。

(二)积极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并由点及面

试点是积累经验成本最小的模式,对碳排放权交易几乎毫无本国经验可言的我国来说尤为重要。总的来说,可以考虑在特定行业和特定地区试点的方式。

1、特定行业。因为垄断行业的内部约束性碳减排指标更容易设计和贯彻执行,所以特定行业试点可优先考虑二氧化碳的主要排放源--电力、化工和石油等行业在集团内进行核算的大型央企,尤其是计量体系足够完善的电力行业可以作为试点的最好突破口。

2、特定地区。特定地区试点则应考虑到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以及温室气体排放源主要集中在发达的沿海地区这一现状,优先在京津唐、长三角和珠三角这些具备经济和技术优势的地区展开,在行政机关的指导下,以这些地区已有的排污权交易中心为依托,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实践,以减少污染,促进清洁能源和能效的投资更为活跃,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惠及消费者,循序渐进地实现我国清洁能源经济的成功转型。

随着试点的范围逐步扩大,各项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市场运行机制的逐步成熟,我国应构建辐射全国、全面有序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和繁荣的金融衍生品市场,以现货交易市场为基础,期货交易方式为主,项目合作为辅,两个市场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借以实现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完善和成熟。继而,与国际碳排放权交易所连接,开发与国际挂钩的期货、期权交易,使二氧化碳排放权可在国际上自由流通,丰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金融产品品种,同时,争取实现将国内碳价格与国际接轨,有选择性地与国际上其他成熟市场进行双向互认式对接,也可以通过国外直接投资,并购相关市场,来增强碳市场的流动性,为我国在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争取到定价权和话语权, 进而实现中国积极参与国际金融活动,重构世界金融格局,增强在国际低碳经济中的竞争力的目标。[5]

(三)构建有效运行的开放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体系

充分的市场交易平台是创造相对公平透明的交易环境必不可少的前提。我国应逐步建立成一个统一的由国家政策规定、法律保障和金融系统支持的全国性开发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体系。具体计划和实施由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主导,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相关金融机构分工合作。交易系统可由主交易市场和交易所相结合的形式组成,争取基本辐射全国范围。交易业务从交易现货市场开始,然后可发展期货市场、衍生品市场,从而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开放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6],实现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充分无缝隙对接。

(四)严格执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监管机制

市场不会自发形成,既需要有可供交易的商品,又需要政策进行创造,最重要的是必须由政府依法进行调控和管理。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是指为了确保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稳定有序,碳排放权交易的顺利进行,由相应政府主管部门开展的一系列的监督管理活动。衡量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绩效,保证碳排放总量的限额不被突破,杜绝碳市场的操纵和垄断现象,都依赖于政府机关联合体的参与和监督管理。[7]

碳排放权监督管理体制的有效运行,政府部门应着手开展二氧化碳排放管理机构的建设,包括组织管理机构、许可证发放机构、排放权交易机构等的设立及其运作,[8]同时逐渐完善交易规则、监测和申报规则和守法等相关规则,明确政府在收集、核实和公布排放数据,记录官方许可转让和排污账号的平衡,包括许可(下转110页)(上接118页)转让系统和记录排放跟踪在内的开发和跟踪系统,进行年度执法检查等方面的责任。此外,还可以尝试建立一个由环保部门、行业协会和交易所三方协调的监管体系:环保部门负责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权的总量控制以及碳排放监测标准和操作办法;行业协会负责规范和指导企业的减排的行为,并通过培训专业人员,负责监测和调查工作;交易所的主要功能是制定交易环节、结算环节、交割环节和违约处理制度,监控企业碳排放权数量的登记和交易。逐步增强三方协调合作的能力,为建立起稳固的配套制度,解决碳排放监测管控的难题。

参考文献:

[1] 张红亮.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法比较[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09,(12).

[2] gary c. bryner,“carbon markets: reducing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through emissions trading”[j].tulane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summer,2004.

[3] 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清华大学.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开发与实践[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151-152.

[4]冷罗生.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政策思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3).

[5] 于同申、张欣潮、马玉荣.中国构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必要性及发展战略[j].社会科学辑刊,2010,(02).

[6] 钟辛.建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推动碳减排拉动低碳经济[j].广西电业,2010,(04).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篇3

关键词 碳交易市场 碳排放权 气候变化 低碳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碳交易市场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还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全国统一强制性碳交易市场。与国际碳交易市场相比,我国碳交易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但发展态势迅猛,拥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是世界第一大碳排放国,也是世界最大的碳减排国,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国获得cers签发的cdm项目有1367个,签发量约6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占东道国cdm项目签发总量的61.4%。2009年11月,中国正式宣布到2020年实现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降低40%到45%,“十二五”规划则更进一步规定,2015年实现单位gdp二氧化碳比2005年降低17%,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勇于承担责任的信心和决心。为了更好的应对气候变化,实现上述目标,从2009年开始,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重心开始从基于项目的cdm市场和自愿减排市场逐步转向以总量控制与配额交易为主的强制性碳交易市场。目前,有五个试点已正式启动碳排放权交易,2015年争取建立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市场。

从目前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来看,笔者认为,应注意两方面的内容:第一,从宏观法律政策来看,应注意协调处理好经济发展与应对气候变化之间的关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主要靠能源消费总量的增长来保持,随之而来的便是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增加,实现低碳转型的难度较大。所以,在碳交易市场建立的初期,不宜过低地限制碳排放量,避免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影响。再者,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对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功能进行准确把握。碳交易市场是一个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工具,但不是唯一的手段,需要其他政策工具加以弥补和完善。第二,从微观体系设计来看,应注意边学边做,逐步完善。我国的碳交易体系设计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未来碳排放交易试点的运行过程中,应紧紧围绕碳交易市场的各项基本要素,不断总结积累,克服地域差异。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应注意联系我国实际国情,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

2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前期准备

2.1总量控制

在京都议程中,国际气候谈判主要围绕各国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展开,通过总量控制,按照一定标准对全球所有国家分配碳排放权,使各国的碳排放额度受所分配总量的约束。这类方案为发达国家量化减排义务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为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减排活动提供了制度前提。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已提出了具体的节能减排目标,这将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强制性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企业在“总量控制”下,通过达成自愿协议自设限额,再通过配额买卖的方式,使拥有富余配额的企业将多余指标卖给配额不足的企业。这种“总量控制”的方法在国内也已开始实施并逐渐得到推广。

2.2初始分配方式

碳排放权来源于法律的创设,权利的初始分配关系到整个碳交易市场的设立与运行。根据欧盟等地区的实践,初始分配大多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拍卖两种方式。对于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我国可采取从无偿分配逐渐过渡到有偿分配的方法。最初可采取实行碳排放权无偿分配的方式,由中央政府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碳排放情况对总量进行初次分配。分配到各地后,各地政府根据各行业的发展情况和碳排放历史将排放权再次分配到各个行业。最后,行业根据行业中各企业的碳排放记录做最终分配。

3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3.1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

碳排放权交易不仅会涉及到当事人双方利益,同时也会影响到公共利益。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很多方面尚未成熟,政府适时适度的引导和监管是必不可少的。政府可利用税收、补贴、信贷等经济手段激励企业参与到碳交易市场中,对减排任务完成较好的企业,依据企业的生产技术及条件给予适当的激励政策;同时加强对碳交易市场的监管和引导,保证信息公开透明,完善碳交易市场竞争机制。

3.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存在较大差异,不同行业碳排放量也有较大差距,所以确定首批承担强制减排任务的地区和行业,以及碳排放权初始分配都要注重公平问题;但只有将碳排放权稀缺化,且分配后其价格高于企业平均减排成本,碳交易才能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使企业为减少成本加大减排投入,从而降低社会的碳排放总量。

3.3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一个有效的碳交易市场应该带来以下三方面的效益:(1)给参与的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同时促进国内经济发展;(2)对社会产生正面效果,提高整个社会福利水平;(3)短期内能完成国家制定的碳减排目标,长期里能促进我国碳总量的减排,提高生态效益。因此,应加强环境保护,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4我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4.1交易主体

碳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是指具有买卖需求,直接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供需双方。碳排放权包括公民碳排放权和企业碳排放权,因公民日常生活的碳排放量在大气环境的自净范围之内,可以忽略,再者,公民碳排放权属于人权范畴,不应设定排放限额,所以,碳交易的主体主要是企业。当然,出于投资、环保等目的的公民个人是可以参与二级市场碳交易的,这样可以使市场主体多元化,更有利于活跃市场,促进碳交易市场的繁荣发展。国家依法许可企业一定的碳排放权,只要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通过改进技术设备,提高原料或燃料的利用率施减少碳排放量,该部分富余的碳排放权就可在市场上出售。而那些已用完自身依法取得的碳排放权且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就必须在碳交易市场上购买相应的份额。

4.2交易客体

碳交易市场的交易客体,是指基于总量控制下,卖方通过节能减排措施或其他正当原因富余的碳排放权。碳排放权权利属性的法律界定对于碳交易市场的建立至关重要,只有做到产权清晰,碳交易才能有序进行,并且当权利受侵害时才能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碳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既可以通过企业自己使用获得生产收益,又可以将其节省下来在市场上出售获得利益,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国家又会对其采取必要的限制。因此,碳排放权是一种带有公权色彩的私权。作为私权的碳交易客体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确定性。表现在国家通过制定总量控制,分配给各企业一定量的碳排放配额。第二,支配性。表现在企业一旦依法取得碳排放权后,便可自由支配,或自己充分使用,或将富余的转让他人,其他人不得随意干涉。第三,可交易性。表现在碳排放权可在碳交易市场上依法出售或买入,实现大气资源的优化配置。

4.3交易法律关系

在碳交易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政府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碳排放权进行初始状态的分配,形成纵向法律关系。若是采取无偿分配的方式,则当事人与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将形成一种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若是采取定价出售、公开拍卖等有偿分配的方式,则该行为应归属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还是政府行为,但涉及到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二级市场上卖方与买方就富余的碳排放权达成交易意向,形成横向法律关系。该交易合同属于民事买卖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因其具有公法属性,受环境公共利益制约,当事人不能完全意思自治,所以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买卖合同。

4.4交易平台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第一,实现注册会员登记制度,为注册会员提供会员信息、交易记录、市场价格行情等重要信息及其统计分析,保证市场的公开化;第二,制定统一的碳交易合同,实行统一的碳交易规则,使交易活动更加规划化、标准化,以降低减排成本,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第三,设立专门机构,协助注册会员进行碳交易活动,调解交易纠纷,监督交易情况,防止违法交易,第四,为碳权交易提供出让、申购、变更、结算、交割等服务。与此同时,在建立全国碳交易平台的过程中,应加大国际合作,为日后进入国际碳交易市场作好充分准备。

4.5法律监管

(1)制定完善的申报登记制度。在申报过程中,如果该企业属于省级政府部门管辖,则应先向省环保厅申报并登记,然后再由省环保厅向国家环保部申请。如果是中央直属企业,则直接向环保部申请。(2)建立严格的排放监测制度。目前我国管理碳交易市场面临着监测机构不健全以及监测职能不到位等问题。完善碳排放监测包括对 ghg常规性和临时数据的收集、测算,同时还包括政府监测职能与机构设置,企业碳排放信息的披露报告等相关内容。(3)建立超标企业的惩罚制度。建议环保部门组建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相关企业采取排放监测、交易申报与跟踪、排放权查核等有效管理措施,如果发现超额排放或超额排放后又不再次购买排放权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严厉的行政制裁,加大违法成本。制裁方式以罚款为主,通常以交易价格为基准,课以数倍的罚金。

4.6法律责任

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行政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行政主管机关在碳交易过程中起到了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管理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二是对碳交易过程的监管。对于行政主管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出现严重后果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碳排放权人的法律责任。若出现无许可排放,超额排放,弄虚作假申报、变更登记等违法情形时,碳排放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在履行碳交易合同中,违反法律或合同相关规定,碳排放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辅助机构的法律责任。辅助机构在为碳交易提供技术检测、会计、法律等方面的服务时,若故意编造或因重大过失造成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实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曹明德,崔金星.我国碳交易法律促导机制研究[j].江淮论坛,2012(2).

[2] 刘晓中,刘光.论我国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j].理论学刊,2011(2).

[3] 吴迪,潘静.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j].唯实,2012(3).

[4] 冷罗生.构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法律政策思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篇4

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开展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并对其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适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七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标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可适当扩大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覆盖范围,增加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

第八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的要求,综合考虑国家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温室气体排放、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纳入情况等因素,确定国家以及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排放配额总量。

第九条排放配额分配在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

第十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制定国家配额分配方案,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免费分配的排放配额数量、国家预留的排放配额数量等。

第十一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在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用于有偿分配、市场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进国家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二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统一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可制定并执行比全国统一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更加严格的分配方法和标准。

第十三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第十二条确定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后,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分配排放配额。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排放配额总量中,扣除向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分配的配额量后剩余的配额,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用于有偿分配。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进地方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关闭、停产、合并、分立或者产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已获得的免费配额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称注册登记系统),用于记录排放配额的持有、转移、清缴、注销等相关信息。注册登记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第十七条注册登记系统为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方等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账户。参与方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应要求开立账户后,可在注册登记系统中进行配额管理的相关业务操作。

第三章排放交易

第十八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初期的交易产品为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称交易主体),均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业务实施监督。具体交易规则由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产品的交易原则上应在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出于公益等目的,交易主体可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节机制,维护市场稳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确定的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应与注册登记系统连接,实现数据交换,确保交易信息能及时反映到注册登记系统中。

第四章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的要求,制定排放监测计划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备案的监测计划实施监测活动。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

第二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以及经备案的排放监测计划,每年编制其上一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由核查机构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核查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核查机构应按照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核查指南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进行复查,复查的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一)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要求复查的重点排放单位;

(二)核查报告显示排放情况存在问题的重点排放单位;

(三)除(一)、(二)规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点排放单位。

第三十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其行政区域内所有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排放量予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通知重点排放单位。经确认的排放量是重点排放单位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其上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清缴义务。

第三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

第三十三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其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配额清缴情况进行分析,并将配额清缴情况上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所有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配额清缴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如下信息:纳入温室气体种类,纳入行业,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排放配额分配方法,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规则,各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清缴情况,推荐的核查机构名单,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等。

第三十五条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对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核查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二)交易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

第三十七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核查报告报送情况;

(二)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配额清缴情况;

(三)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和其它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情况。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机构和其它从业单位和人员参加碳排放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记录,并纳入相关的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对于严重违法失信的碳排放权交易的参与机构和人员,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建立“黑名单”并依法予以曝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

(二)不按规定提交核查报告。

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指派核查机构测算其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

第四十一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逾期仍不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核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上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核查业务;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四)开展违规的交易业务;

(五)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而被处罚的重点排放单位,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碳排放权交易各参与方在参与本办法规定的事务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碳排放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

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篇5

关键词:低碳经济;二氧化碳;碳排放权

从“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到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气候问题备受关注,发展低碳经济已经成为当前的全球性共识。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特征的经济发展模式,是人类社会继农业文明、 工业 文明之后的又一次重大进步。碳交易是利用市场机制引领低碳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低碳经济最终要通过实体经济的技术革新和优化转型来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依赖,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水平。但 历史 经验已经表明,如果没有市场机制的引入,仅仅通过 企业 和个人的自愿或强制行为是无法达到减排目标的。我国现有碳交易主要是清洁发展机制(cmd)项目以及个别地域、行业的交易个案,对于占比超过80%的国际配额交易市场,我国依然没有涉足。由于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体系,国际碳交易规则基本上由西方发达国家制定,我国被迫处在整个碳交易产业链的最底端,我国创造的核证减排量被发达国家以低廉的价格购买后,通过 金融 机构的包装、开发成为价格更高的金融产品、衍生产品及担保产品进行交易。这导致我国难以发挥资源量大的优势,难以在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定价机制中发挥应有的影响。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体系迫在眉睫。

一、碳交易的内涵

碳排放权交易(简称碳交易)的概念源于20世纪60年代经济学家们提出的排污权交易概念。科斯定理一直被认为是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企业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进行生产经营,为社会提品和服务的,问题在于企业获得利润的同时并未承担排放二氧化碳的环境污染成本,使得经济活动不能体现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稀缺的环境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科斯认为解决环境资源市场失灵的关键是产权,明确环境资源的所有权或财产权,使其成为稀缺资源,可以解决污染外部性问题。据此,经济学家们提议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让市场机制评价环境资源的价值,使其外部性内部化。《京都议定书》的签订意味着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要受到限制,由此导致碳的排放权和减排量额度(信用)开始稀缺,并成为一种有价产品,称为碳资产或碳产权。目前,在欧洲、美国等金融发达的地区和国家已经形成了一些大型的碳排放交易中心,如欧盟co2排放量交易体系、欧洲气候交易所、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交易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是基于配额的交易。买家在“限量与贸易”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譬如《京都议定书》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au),或者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下的欧盟配额(euas)。其二是基于项目的交易。买主向可证实减低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减排额。

碳交易从资本的层面人手,通过划分环境容易,对温室气体排放权进行定义,延伸出碳资产这一新型的资本类型。将气候变化因素纳入了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改变了企业的收支结构。而碳交易市场则为碳资产的定价和流通创造了条件。来自不同项目和企业产生的减排量进入碳市场进行交易,被开发成标准的金融工具,使得金融资本通过碳交易市场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创造碳资产的绿色技术的实体经济。碳交易将金融资本和实体经济联通起来,通过金融资本的力量引导实体经济的发展。碳交易的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政府部门确定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并据此评估该区域的环境容量;然后,推算出二氧化碳的最大的允许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规定的排放量,即若干排放权;接着,政府选择不同的方式分配碳排放权,如公开竞价拍卖、定价出售或无偿公配等,并通过建立排放权交易市场使这种权力能合法交易。在市场上,排放者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自主决定其污染治理程度,从而买入或卖出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本质就是承认碳资产商品化,提供二氧化碳排放空间数量化、资产化、市场化的途径,使之成为非公共物品,成为一种生产过程中必须付出代价才能得到的资源,通过市场机制对碳排放权的有效配置达到二氧化碳减排的目的。

二、碳交易对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宏观经济帕累托改进

发展碳交易市场首先要确定我国范围内二氧化碳的排放总量,凸显环境资源稀缺性。碳交易市场机制的价格发现功能可实现碳排放权的合理定价,使环境资源成本外部性向企业生产活动内部化转化。碳排放权获得类似垄断资源的身份,微观经济主体受成本一收益的驱动会珍惜有限的碳排放权和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并可诱发一系列的低碳经济活动。二氧化碳排放总量限制、微观主体排放成本控制及低碳经济活动将会使我国宏观经济碳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使污染治理总体费用得到大幅降低,逐步建立起高效的经济一能源系统。在不影响经济增长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能源需求与二氧化碳排放,最终达到环境资源优化配置及整体经济的帕累托改进。

(二)能使减排成本收益转化

碳交易市场机制下的碳排放权具有商品属性,其价格信号功能引导经济主体把碳排放成本作为投资决策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碳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和碳货币化程度的提高,碳排放权进一步衍生为具有流动性的金融资产。企业通过实施积极有效的碳资产管理将促进经济发展的碳成本向碳收益转化。碳交易市场兴起并可带动形成以碳排放权为中心的碳交易货币以及包括直接投资融资、银行贷款、碳指标交易、碳期权期货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品为支撑的碳金融体系,形成能源链转型的资金融通——减排成本收益转化——低碳资金投入的良性低碳循环。

(三)促进低碳技术转移

通过建立碳排放权的交易机制使得碳排放边际成本较低的排污企业可以通过自身的技术优势或成本优势转让或储存剩余的排放权,碳排放边际成本较高的企业则通过购买的方式来获得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购买行为的本身既包含实际减排额度的转让也包含低碳技术的交易。通过碳排放权的交易,污染治理的最终任务必将落在减排成本最低的企业或专业化减排处理的企业身上,客观上促进了包括节能和清洁能源、煤的清洁高效利用、油气资源和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可再生能源、核能、碳捕集和封存、清洁汽车技术、农业和土地利用方式等涉及温室气体排放的低碳技术应用和创新。

(四)引发低碳能源革命

低碳能源是低碳经济的基本保证。新能源属于低碳能源,新能源的各种形式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地来自于太阳或地球内部深处所产生的热能,包括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核聚变能、水能和海洋能以及由可再生能源衍生出来的生物燃料和氢所产生的能量。也可以说,新能源包括各种可再生能源和核能。相对于传统能源,新能源普遍具有污染少、储量大的特点,对于解决当今世界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和资源(特别是化石能源)枯竭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碳交易市场机制解决了二氧化碳的供求、价格、竞争、风险等要素问题,实现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定价,使其成为经济主体生产活动的要素。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势必会引发能源革命,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的开发,降低化石能源比重,改变能源结构,促进经济主体提高能源效率,降低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和其它污染物的排放量,能源消费由传统高碳能源逐渐向低碳新能源过渡。

(五)促进低碳经济转型

碳排放权交易的减排成本收益转化、资金融通功能以及促进低碳技术转移功能有利于企业加强低碳产品的投资,有利于打破产业投资锁定效应,促进产业升级换代及新型低碳产业的兴起。宏观上有利于政府以低碳经济低能耗、低排放、低污染的要求,调整投资、出口和消费这“三驾马车”的重点和方向,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降低“高碳”产业的比例,优化产业结构,扩大低碳产品的出口。调整我国目前技术含量、环保标准和附加值都比较低的出口产业结构,鼓励能效较高的产品出口,以应对各类环境贸易壁垒,最终构建以低碳农业、低碳工业、低碳服务业为核心的新型低碳经济体系。

三、我国建立碳交易市场的路径选择

(一)碳交易市场体系构建的要素

1 污染总量控制。只有控制了碳排放空间的使用上限,才能使碳排放权成为稀缺的经济物品,碳排放权才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因此,构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必须以实现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碳排放总量由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现状、污染源情况、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碳排放总量限定直接关系到交易能否顺利开展,排放权数量过大,会使区域内碳排放超过环境容量,减排效果难以实现;排放权数量过小,则会导致碳排放成本超越社会经济技术承受能力,较高的碳排放权价格使得企业不愿购买排放权而引发非法排放行为。

2 环境产权明晰。环境资源等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消费的特征,即产权通常是不明晰的,私人对其的损耗和破坏带来的后果皆由社会分担,导致外部不经济性的产生。科斯定理将外部不经济性与产权联系起来,强调通过或依靠私人行为来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关键在于建立一套界定完善的资源产权制度。据此,在环境产权界定明晰的前提下,建立有效率的市场,可以执行市场转让的产权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以解决二氧化碳排放不经济问题,达到环境资源优化配置。

3 市场自由交易。碳交易市场必须保证经济主体之间能够自由交易。对排放权卖方而言,由于超量减排而剩余排放权,出售排放权获得的经济回报实质上是市场对有利于环境的外部经济性的补偿;对买方而言,由于无法按政府要求减排而购买排放权,支出的费用实质上是外部不经济性的代价。市场决定着碳排放权的价格,市场机制的配置促使经济主体约束自身排放行为。允许碳排放权自由交易的市场既能控制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又能有效地配置环境资源。企业为了节约环保开支,必然要采用先进的治理技术,并不断地开发更加有效的技术,由技术进步而带来的排放权节余又会给企业带来收益。

4 政府适度干预。市场机制固有的缺陷会导致环境问题上的“市场失灵”,政府调控行为则可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政府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尽可能发挥市场机制特别是价格机制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政府行为包括:制定排放总量、排放权的初始分配、监督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交易进行管理等。在排放权交易市场中政府也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进行购买或出售排放权的交易,但政府主要行使监管职能,参与市场交易是次要的,并且政府交易在整个交易市场中不占主要份额。

(二)我国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路径选择

1 以总量控制为前提的碳排放权初始分配。碳排放权一级市场是指排放者与政府之间进行交易,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和有偿取得。首先,必须坚持碳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对我国环境容量 科学 测算,规定一定时间和区域内可供使用的容量资源的总量和上限。然后,按照“污染者付费”(poiluter pay principle,ppp)原则,排放权应以一定方式有偿分配给排放者。从美国等国家的情况看,一般情况下政府每年定期与排放者进行交易,交易形式主要有招标、拍卖、以固定价值出售,甚至无偿划拨等。对社会公用事业、排放量小且不超过一定排放标准的排放者,可以采取无偿给予或低价出售的办法;而对于经营性单位、排放量大的排放者,多采取拍卖或其他市场方式出售。一级市场无需固定交易地点,交易时间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

由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初始分配方式的设定必须考虑国情的适应性。当前我国 企业 面临着国内改革和外部竞争的双重挑战,对于政策风险的冲击比较敏感,企业排放权拍卖会增加企业交易成本,而免费分配模式则可以在不改变现有排放权分配总体格局的前提下,顺利实现排放权交易制度和现存排放收费制度的对接。因此,我国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宜采用混合分配方式,在排放权交易计划的最初,可以确定一个免费分配或固定价格出售的比例,再将该比例进一步划分成若干个阶段,逐渐降低免费分配或固定价格出售的比例数额,直到实行完全拍卖。

2 以市场自我调节为主导的二级市场。在排放权交易市场中,主要由 法律 决定排放权一级市场(初始分配)的公平性,由市场决定排放权二级市场(再分配)的效率,两者在实施手段、参与主体、风险大小、作用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别。二级市场是排放者之间的交易场所,是实现碳排放权优化配置的关键环节。(1)价格机制。定位为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自我调节机制,主要由市场主导。二级市场一般需要有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和固定交易方式。排放者在一级市场上购买排放权后,如果排放需求大,就可以在满足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在二级市场上买人;相反,如果企业减少排放有富余的排放指标,则可以在二级市场售出获利。新建、扩建和改建企业可以从一级市场获得排放指标,也可通过二级市场获得排放指标。(2)交易方式。由于我国市场 经济 尚不完善,碳排放权现货交易具有分散性、低透明度、信息不易收集、不易调控的特点,导致市场供求关系形成的价格信号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不准确性。碳排放权期货交易的透明度高,竞争公开化、公平化,交易者众多,有助于形成公正的价格,合约标准化、交易成本低,并可进行套期保值交易,以控制风险。因此,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可采用现货交易为基础,期货交易为辅的交易方式,期货市场为现货市场上碳排放权的供给和需求的企业提供经营决策的主要依据。(3)交易平台。第一,区域性与全国易平台相结合。碳交易平台以经济 发展 为基础,由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均衡,全国性的碳交易市场必须考虑区域差异性,首先应按照区域发展条件和经济基础内在一致性与区外有较大的差异性、区域中心城市带动性和区域联系紧密性的原则成立若干区域性碳交易市场。在此基础上,整合各种资源和信息,逐步形成全国碳交易统一市场框架体系。第二,实体交易与 网络 交易相结合。在建立实体性的交易市场同时,构建基于网络的市场交易平台,以便注册用户通过网上进行交易。利用此交易平台,会员可以卖出超标减排量来获得额外利润,或者买人不足的减排量以履行义务;系统地做好可持续发展和温室气体减排计划;向股东、评议机构、市民、消费者和客户展示有关气候变化的战略远景;通过及早采取具有信用度的减排和认购补偿行动,使企业在同行业中的领导地位得到认同;通过交易所聘请的具有温室气体减排量审核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定期测量温室气体排放量,并有选择地采用各种减排技术和措施进行碳减排。

3 严格的交易管理与监测制度。在我国要实施排放权交易制度,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放权交易中必须发挥监督和审核作用。具体来说,各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阶段可委托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来具体实施。(1)交易过程管理。第一,确认交易权,鉴定审核交易标的。在交易活动之前,须经过调查监测;第二,确认交易出让方富裕排放指标的真实性,指导交易参与者确定交易指标价格或价格幅度;第三,确认交易双方交易协议的有效性,确认双方交易转让的排放量、排放去向以及有关技术要求;第四,督促双方在交易完成后及时办理排放许可证变更手续,明确各方责任;第五,对排放交易工作进行整体评估、统计, 总结 、完善交易管理体制。(2)交易监测体系。构建污染源基础数据库信息平台、排放指标有偿分配管理平台、污染源排放量监测核定平台、污染源排放交易账户管理平台等的力度,建立企业排放合帐制度,全面管理参加有偿分配和排放交易体系的污染源,保障碳排放在有效的监控之下。严格查禁企业超标排放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促使企业减少排放,积极走向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总量控制和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要及时制止滥用转让权,以及非法转让排放权的买卖行为,规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无序现象,确保排放权在二级市场上能够正常交易。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篇6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现状进行分析,提出确立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原则,健全碳排放初始分配标准和方式,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的内容,建立违法交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系等观点,从而为推动我国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规范性发展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低碳经济 碳排放权交易 法律规制

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现状

英国于2003年最早提出“低碳经济”的概念。“低碳”是指在保持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二氧化碳排放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对自然系统产生较小负面影响。低碳经济是一种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经济发展模式,这种经济发展模式是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指导下,通过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技术革新、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的消耗。低碳经济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减少碳的排放,建立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是减少碳排放的有效方式之一。具体而言,是指由环保部门根据各种指标制定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然后依据一定标准将碳排放总量目标分配给各区域和企业,允许碳排放许可额在市场上进行买卖。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目的就是利用市场主体自发的力量,通过有效的市场交易将利益相关者的收益和成本有效对应,从而调动企业的内在积极性,使它们自发主动减少碳排放,从而建立低碳排放的经济模式。

2008年7月以来,我国相继成立了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山西吕梁节能减排交易中心,迈出了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第一步。这四个市场的建立表明,我国正在积极探索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化机制。虽然我国已经在以上地方进行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但由于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法规支持,这些交易所都算不上真正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造成这个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政府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导致对市场的培育力度不够,交易主体范围狭窄,交易价格不稳定、不透明等问题。同时,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也受到多方面的局限,在交易过程当中由于我国对碳排污权交易中定价没有话语权,议价能力低下,使得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国际水平。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标准和方式不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内容凌乱、对违法交易的法律制裁力度不强等问题。因此,如何从法律制度上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势在必行。

确立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原则

碳排放总量限制原则。碳排放总量限制是以一定区域内环境能承受的碳排放总量为依据,计算出各种特定物允许碳排放的总量,并据此对该区域内的企业作出碳排放的限量规定,以达到该区域内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是不能对该区域内碳排放的总量进行增加,只有这样才能促进该区域内的环境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碳排放物备案原则。需要进行碳排放交易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碳排放物的备案,将单位所拥有的碳排放物的排放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碳排放物的数量进行登记,并需要提供防治污染环境的相关材料。如果该单位的碳排放物种类、数量发生重大改变,必须及时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碳排放物备案可以使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全面地了解掌握本区域内碳排放情况,为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地区碳排放许可证配额提供客观依据。

政府监督原则。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采用市场经济运行的交易方式,通过市场竞争使碳排放权得到合理的配置。但是,市场经济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因此,碳排放权的交易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问题,这时就需要政府来进行引导和监督,靠政府的公信力和强制力来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目前,我国正处于碳排放权交易的初级阶段,政府的引导和监督至关重要。

意思自治原则。首先,碳排放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从法律属性上应该属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其次,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最后,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碳排放权交易必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就是允许市场主体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因此在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拥有碳排放许可交易资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法交易。

健全碳排放初始分配的标准和方式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减排目标来确定碳排放初始分配的标准,将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分配配额应当综合考量地区经济社会情况、历史排放记录、预测排放数值等各种因素。根据排放目标的实施情况和低碳技术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审核每年的配额数量。在碳排放初始分配方式上,笔者建议采用出售和拍卖等有偿的方式。具体操作中,应由环保部门根据上年度本区域各单位碳排放情况,确定本年度可以出售和拍卖的碳排放权比例,并可预留适量的碳排放权用于奖励和吸引更多新的投资。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以一年为一个周期,这样有利于加快交易频率,激活交易市场。环保部门应以上年度的12月31日为截止日,碳排放权分配系统和审核系统将自动计算出碳排放源的实际排放量和富余量,同时把信息反馈给总量目标系统,以便准确确定来年的碳排放总量标准,富余量从第二年的1月1日起允许在市场上进行交易。

完善低碳经济下碳排放权交易的内容

(一)交易主体

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是指有资格进行碳排放权买卖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碳排放权的交易可以分阶段逐步展开,每一个阶段都应当按事先设定的标准确定具体的交易主体,交易主体应该到环保部门进行登记,接受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事先设定的标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交易主体应是每年定期进行碳排放物备案登记的企业;第二,交易主体范围限于排放同类碳排放物的企业之间,这样既可以使碳排放权交易有效进行,又可以避免因交易所带来的污染监管不力、环境污染失控等结果;第三,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功能区总体规划的企业,不得受让碳排放指标;第四,政府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充当交易主体,如在环境质量恶化时,买进大量碳排放指标,进行宏观调控。

(二)交易标的

碳排放权交易的标的是指企业在达到国家规定的碳排放总量后超额减少的“节余”指标。碳排放权使用人依法在一级市场取得一定的碳排放许可额后,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出现碳排放许可额的富余,二级市场就是对这些碳排放许可额进行的交易。企业采用新的技术设备提高碳排放的污染治理能力,从而具有了碳排放的减少量,对于企业是选择将这种减少量出售获利还是选择留存,以备以后企业自身业务发展时使用,法律应给予相应的保护,保障企业对超额减少的“节余”碳排放指标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

(三)交易合同

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应当充分考虑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公法化属性。因为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完全自治,要受环境公共利益等条件的限制,这与传统的民事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别。意思自治是传统民事合同的本质,如果将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纳入传统民事合同范畴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应该是当事人意思自由协商的结果,政府无权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进行干预,并且除当事人之外,任何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但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涉及到对环境容量的使用。企业通过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对环境容量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但环境容量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这就决定了同一环境资源物品上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在碳排放权的市场配置中,必须加入公共意志的干预因素。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的意志和公共意志是互相协调的关系。一方面,公共意志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对当事人意志的限制需要通过确定公共意志的优先地位来实现,公共意志的作用范围决定着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的大小;另一方面,公共意志又不能完全排斥当事人意志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中发挥作用。碳排放权交易合同同时满足当事人经济利益和公众的环境利益,合同成为平衡二者利益的支撑点。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合同是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途径,其合同的实质就是“利益平衡”问题,即当事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强调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的统一。

(四)交易中介机构

交易成本在碳排放权交易中始终存在,如信息的成本、交易谈判的成本等,这些交易成本必须进行有效的控制,否则就会抵减企业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实际获得的利益,交易将变得无利可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也就不能顺利发展。另外,我国的企业具有规模大小不等、数量繁多、分布不固定等特点,这也会增加碳排放权交易的成本。因此,碳排放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建立至关重要。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企业交易的实际收益。笔者建议,碳排放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业务应当包括提供交易信息、进行交易、办理碳排放权的储存、借贷等方面。

(五)交易程序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的交易程序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应该向环保部门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交易双方的详细资料、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等。其次,碳排放权交易必须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才可以进行交易。环保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审核应包括对双方的审核和对交易本身的审核,由此确定其可以交易的碳排放额,并对交易前后的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再次,碳排放交易各方就碳排放权交易的数量、价格、时间等具体内容应进行充分地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合同。最后,碳排放权交易双方就交易达成的初步协议须上报环保部门审批。若审查符合要求,环保部门则批准该协议并交付执行,变更双方的碳排放许可额,颁发特殊的许可证,并监督交易的正常进行。

建立查处违法交易的法律责任体系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特点及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在一级市场里主要涉及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者主要承担行政责任;二级市场是碳排放权主体之间的交易,同时存在环保部门的管理,违法者将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严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可作如下规定:对于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碳排放量削减计划的,可以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于拒绝或者谎报有关碳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以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定范围内的罚款;对于无碳排放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证允许排放量排放的,非法出卖碳排放许可证的,可以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碳排放许可证;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碳排放权交易的民事责任,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晓.中国环境政策的总体评价[j].中国社会科学,1999(3)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篇7

关键词:碳排放权试点控排企业碳资产配额履约

中图分类号:c29文献标识码: a

2011年10月份,7个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正式启动。经过两年多时间的努力,截至2013年底,深圳、上海、北京、广东、天津五个省市已正式上线碳排放权交易,湖北、重庆将在2014年启动碳排放交易市场。在试点的同时,国家也着手开始建立全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工作,计划在“十三.五”期间形成全国统一碳市场。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控排企业(以下简称“控排企业”)应当充分重视碳资产经营管理,通过制度保障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运用科学手段防范控制经营风险,用好用足政策,主动应对,确保完成履约等各项义务。

一、通过制度明晰工作机制和权责

控排企业应通过《碳资产经营管理办法》等制度,明确碳排放指标的“资产”属性,规范碳资产的管理模式,指定控排企业碳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明确相关岗位职责,建立并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流程,通过制度保障建立碳资产经营管理的常态化工作机制。

二、重视人员培训,提高碳资产管理能力

碳市场作为一个新兴事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这就要求进行碳资产经营管理的相关人员不但要了解金融、期货等经济学方面的知识,同时还要精通碳排放的监测、报告与核查等技术问题,这无疑对任何一家控排企业都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此要尽快开展对碳市场经营、管理人员以及碳排放数据管理、排放报告编制人员的培训工作,保障基层工作顺利开展。

当然,各个企业单独进行一整套的能力建设,尤其是对中小电厂来说,具备一定的困难。对于大型集团企业建议制定集团层面的碳资产管理办法,设立专门的碳资产管理公司或机构,对控排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碳排放信息报送平台,发挥规模优势和专业优势,实现碳资产的保值增值,更低成本的完成履约义务。

三、按照相关要求,完成规定义务

各试点在碳排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中都规定了控排企业需要完成的一系列义务,包括碳排放监测、报告、配合第三方机构对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配合政府部门审定年度碳排放量、配额清缴等义务。如上海市规定每年要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碳排放监测计划和碳排放报告,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否则将面临处罚。

下表为试点地区控排企业履约周期的关键节点。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履约周期关键节点

除配额清缴外,控排企业也要重视年度碳排放报告的编制。第三方核查机构和主管部门将对控排企业上报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审定,以确定控排企业上一年度的实际排放情况,审定完成后即可最终确定控排企业的配额缺口。编制碳排放报告的基础和前提是必须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和碳资产管理工作机制,摸清自己的家底,确保所报数据和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避免由于数据缺失给控排企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为节省人力物力并提高专业性,以上监测、报告等义务可考虑委托专业的碳资产管理机构来完成。

四、碳资产的经营管理

控排企业获得的碳排放权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是一种无形资产,如果通过合理的碳资产经营管理,则可以降低履约成本,进而实现盈利。同时,市场的波动,也存在巨大的风险。因此,启动专业的碳资产经营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1、制定履约计划

进行专业的碳资产经营管理首先要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履约计划。控排企业要摸清自己的家底,结合配额发放情况,了解配额缺口;对自身减排成本和碳价格等因素进行比较分析,统筹好自身减排和购买碳排放指标的关系;合理配置ccer,降低履约成本。

2、合理配置核证自愿减排量

抵销机制,是指通过开发具有减排效益的项目获取抵销信用,可供控排企业使用来完成减排义务。目前各地均规定控排企业可以将一定比例的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

通常各地都会对ccer的使用有所限制,具体限制如下表: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ccer使用相关规定

企业若想节约配额,需要通过投资对企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减产(非电力企业)才能实现,因此配额成本相对较高。而碳抵消可以通过对ccer项目、节能项目和碳汇项目产生的碳减排量进行审定和核查即可获得,这些碳减排量均是上述项目的副产品,且审定和核查成本较低,因此获取碳抵消的综合成本较低。且碳排放权抵消在使用上有一定的限制,无法像配额一样随意使用。因此, ccer的价格通常低于配额,因此,控排企业可根据当地政策和自身实际情况,尽可能使用最大数量的ccer代替配额用于清缴,实现低成本履约。

3、适时开展配额交易

按照各地相关规定,控排企业只需在履约期限之日清缴足量配额即可,在此之前企业可以自行处置。企业如果将这部分资产闲置,不但是对资源的浪费,也可能面临履约时配额不足,须以高价从市场购买或无处可买的被动局面。如不能完成履约,按照试点地区碳排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主管部门将对控排企业处以高额罚款,并采取行政处理措施。如根据北京市规定,重点排放单位超出配额许可范围进行排放的,责令限期履行控制排放责任,并可根据其超出配额许可范围的碳排放量,按照市场均价的3至5倍予以处罚。上海市则规定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除罚款外,项目审批部门将不予受理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

建议控排企业每月统计碳排放量,结合碳指标拥有情况,提前评估缺口数量,以便提前开展配额交易。通常来说,较长的时间窗口有利于平抑价格风险。

那么,配额究竟何时买,何时卖?配额的价格有无规律可循?

从长期来看,配额的价格是由平均减排成本决定的;从短期来看,受供需、政策、经济、环境、能源价格等方面因素的影响。

已经启动碳交易试点地区的市场交易情况如下表所示:

2013年中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除深圳有一定的流动性外,其他碳交易市场的流动性严重不足,市场无法起到发现价格的作用。目前尚无法判断未来的价格,但从中国目前市场平均减排成本的角度分析,预计未来配额的合理价格可能在40-80元人民币/吨之间。

配额交易具有较大的风险,需要具备较强的市场分析能力,并建立完善的风险管控体系,同时配额价格的波动还要求控排企业具备一定的抗风险能力,这对单个企业来说很难做到。另外,控排企业最终决定是采用自身减排还是购买配额乃至置换ccer,需要结合减排成本、碳资产价格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鉴于碳资产经营管理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建议由专业人员来操作,降低风险。

参考文献:

(1)李瑾,国内碳交易市场发展现状及建议,2011

(2)蔡召浪等,浅析中国碳交易市场,2010.

(3)方虹等,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问题和趋势,2010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篇8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 会计确认 计量 披露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623(2013)03-0042-08

【作者简介】吴德林(1963~),江苏如皋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博士,研究方向:碳交易、碳金融、财务管理;熊楚熊(1955~),重庆人,深圳大学财会学院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会计学;陈海鸥(1977~),湖南益阳人.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总裁,研究方向:碳交易、碳金融;刘婷(1981~),湖南新邵人,深圳排放权交易所财务部长,研究方向:会计学。

碳交易的实质是能源利用效率和能源结构问题。不同的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结构、新能源技术运用,碳减排的成本也不尽相同。碳减排成本高的国家有可能向碳减排成本低的国家购买碳排放权;碳减排成本高的企业就有可能向碳减排成本低的企业购买碳排放权。这就产生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纵观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从交易的产品看,有配额型产品和项目型产品,即在总量控制下所产生的减排单位和在减排项目中所产生的减排单位。从交易的类型看,有配额型交易和项目型交易。从碳交易市场看,可分为强制交易市场和自愿交易市场。从市场参与者看,有供给方,如减排成本较低的排放实体、项目开发商、国际金融组织、碳基金等金融机构、咨询机构、技术开发转让商等;有需求方,如减排成本较高的排放实体在内的履约买家,包括出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企业、政府、非政府组织、个人在内的自愿买家;还有中介机构,如经纪商、交易所和交易平台、银行、保险公司、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

由此可见,碳排放权交易在配额的分配、交易、调整、交付等过程中,涉及到众多的市场参与者。他们的财务状况,将最终影响利益相关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将碳排放权纳入会计核算体系,对碳排放权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既有利于推动企业进行碳减排,又可以向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企业完整的碳排放权信息,有利于相关利益主体作出正确的决策。

一、国内外碳排放权交易会计研究综述

近年来,国际会议准则理事会(iasb)、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致力于碳排放权会计问题的研究。美国研究排放(污1权会计的历史最为久远。美国自1990年颁布《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并实施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制度后,就开始致力于排放权会计的研究。根据美国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ferc)的相关指南,对投机性目的以外的排放配额初始成本都以成本计量;当实际排放超过持有的配额时,应当确认一项负债,该负债以取得抵消超额排放所需额外配额的成本计量;在损益确认方面,出售配额的利得应递延到与负债有关的不确定性消除时确认;而损失则直接计人当期损益。

2004年12月iasb下辖的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委员会(ifric)了《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委员会解释公告第3号:排放权》(ifric 3)。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配额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如果政府免费提供,排放主体应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计量,并以递延收益的方式确认一项政府补助;二是期末排放主体以配额偿付的排放义务确认为负债,并以配额的现行市价计量;三是与配额相关的政府补助分摊计入利润,即按递延收益处理;四是排放主体以配额偿付其排放义务或将排放配额对外出售时,应终止对其进行摊销。但是,由于计量标准差异导致损益表与资产负债表出现明显的不匹配等原因,2005年6月,iasb决定废止ifric 3。

从200 8年开始,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和iasb将排放权会计作为联合开发项目,共同致力于碳排放权会计准则的制定,并达成以下共识:一是购买和无偿取得的排放权都应当确认为资产;二是企业因无偿取得配额而被要求履行的义务符合负债定义的,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三是配额与负债的计量无论在初始以及后续计量中都应该采用公允价值。

在欧盟,2005年至今各成员国还没有统一的碳排放权会计准则。根据特许公认会计师公会(acca)和国际排放贸易协会(ieta)2010年的联合调查结果,欧盟各成员国企业对碳排放权会计处理的差异较大,企业自行选择按成本或公允价值计量碳排放权所形成的资产和负债,并且大部分企业对碳排放权相关信息披露不充分。

日本现行排放权会计实务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勾交易而持有配额的会计处理。拍卖获得的配额确人为存货,以取得成本计量。投资获得的配额确认勾衍生金融工具,在无市价的情况下,以成本计量沣进行减值计算。二是以未来自用为目的而持有配额的会计处理。拍卖或购买获得的配额,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其他投资,并进行减值计算;自用而持有的配额抵消本公司排放量时,按照销售费用和一般管理费用进行会计处理。

总之,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和iasb、欧盟等国际组织,一是基本都认同碳排放权资产化的观点,但究竟确认为何种资产却存在争议。将碳排放权确认为存货、无形资产、金融工具都有其理论合哩性,但也都存在理论缺陷。二是基本认同环境负质的确认,但是在企业超额排放时确认负债,还是在企业排放时就产生现实义务确认负债,以及配额与负债的计量是否应保持一致等问题尚需探讨。二三是由于配额取得方式不同,政府的无偿分配、拍卖、排放权市场购买等形式,使得碳排放权的计量存在以成本计量还是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差异,并涉及到是否需要对资产进行减值计量的问题。

我国正在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对碳排放权会计问题的研究大多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

二、碳排放权产品的本质分析

明确碳排放权的本质是研究碳排放权会计问题的前提。

(一)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碳排放权最初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政府之所以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其意图在于运用经济手段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碳排放权交易,就是要使边际减排成本不同的企业通过交易实现低成本的减排。碳排放权是产权,这是经济学对排放权属性的界定。从法学的角度看,产权概念并不是法律术语。但是,为了建立有效的碳市场,首先必须明确碳排放权的产权属性,而且必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将其法律权属地位固定下来,以保障碳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转。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解释:排放权是用益物权,即非所有权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排放权是人役权,且属于人役权中的用益权,指无偿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排放权是环境权中的环境人格权,兼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属于社会私权的一种;排放权是特别法上的物权f或称特许物权)――“环境容量使用权”。

(二)碳排放权的商品属性分析

除了其本身的法律属性外,碳排放权具有明显的商品属性。在国外,将碳排放权确认为商品已成为企业的惯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具有成熟商品市场的特征。《京都议定书》采用的三种灵活机制,即国际碳排放权交易机制(iet)产生的分配数量单位(aaus),清洁发展机制(cdm)产生的核证减排量(cers),联合履约机制(ji)产生的减排单位(erus)以及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eu ets)下的euas,都被视为商品进行交易。这些减排单位既可以进行现货交易,也可以进行远期、期货和期权交易,交易数量可以很大,价格也随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但是,碳排放权的商品属性也有其局限性。尽管碳排放权商品化已日益获得市场公认,但其固有的“等价僵局”,导致全球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难以形成。根据商品市场的划分,具有相同本质和用途的商品理应存在于同一市场之中。就碳排放权而言,每一种碳排放权的本质相同,都表示为排放一吨二氧化碳的权利,在理论上完全可以在同一市场中交易。但是,实践中不同减排交易制度下排放量核算标准、碳排放量计算因子等的差异,将本质相同的碳排放权人为划分为不同的商品。结果是,一种排放权只能在与此相对应的碳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

(三)碳排放权的货币属性分析

碳排放权具有商品特征,这就为其成为货币创造了条件。碳排放权的货币特性主要有:第一,排放权的价值建立在国际协议或政府信用基础之上,碳信用是由政府或国际组织通过法律程序认可的。第二,全球碳交易市场具有与货币市场相似的过程。第三,碳排放权可以“存储”和“借贷”,具有与货币相似特征。第四,碳信用具有稀缺性。第五,碳信用具有了广泛的接受性。

三、碳排放权会计的基本原则

为提供高质量的碳排放权会计信息,对碳排放权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就应该遵循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根据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在碳排放权会计核算和报告时,必须同时满足如下要求:一是客观性原则。要求企业如实反映碳排放权分配、交易、调整、交付等活动,保证碳排放权交易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二是相关性原则。要求提供的碳排放权会计信息必须具有预测价值、反馈价值,能够成为利益相关者决策的依据。这就要求企业准确反映碳排放权交易的成本与效益以及减排成效。三是明晰性原则。要求采用清晰明了的方式反映碳排放权交易对企业的财务影响。如除了在财务报表上列示碳排放权会计的确认、计量结果外,还应借助表外披露的方式补充反映无法确认和计量的非财务影响。四是可比性原则。要求对碳排放权交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如确需变更,应当在附注中说明。根据企业持有配额的目的,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当企业持有配额的目的发生变化时,则必须披露会计处理方法变更的原因及其影响。五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明确不同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下的共同本质。尽管碳排放权在不同的机制下表现的形式不同,但其本质都是代表排放一吨二氧化碳的权利,所以应该采用相同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核算。六是重要性原则。要求披露对企业产生重要财务影响的碳排放权交易。对为交易而持有的配额,必须对配额的分配、交易、调整、交付进行会计确认和计量;而对于为履行义务而持有的配额,企业应简化处理,只应该确认减排或超排的财务影响。七是谨慎性原则。要求谨慎地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由于配额在年终要面临按照实际工业增加值进行调整,所以就要充分估计超排情况下的损失,尽可能地利用多方面资料进行合理的估计。八是及时性原则。要求及时反映碳排放权交易的财务影响。

四、碳排放权会计的确认与计量

目前,一方面,国内外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会计问题缺乏系统的研究,无法反映其对企业的综合财务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对碳排放权本质认识的差异,从而导致了实务中会计处理方法的多样化。碳排放权会计的确认与计量,就是要对配额、核证减排量的会计确认与计量。同时,碳交易制度设计的特点决定了碳排放权会计的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内容。

但是,有些企业可能通过碳排放权的交易来降低减排成本,充分发挥配额的交易功能;有的企业则通过采用低碳燃料、低碳技术来降低碳排放,配额仅仅用来履行期末交付义务。显然,配额的交易与否,与其持有配额的目的密切相关。当然,对不同持有目的配额,其会计处理也不尽相同。

(一)为交易而持有配额的会计确认与计量

1.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

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是碳排放权会计的基础。由于对碳排放权本质和特征的认识差异,对碳排放权的资产类别有存货、无形资产、金融工具、捐赠资产四种观点。一是从配额年度分配与交付的角度看,排放权可以确认为流动资产一存货,但碳排放权本身并不符合存货的定义,碳排放权的信用本质也与存货的实体价值不符。二是从碳排放权的配额分配看,可以将其视为无形资产,但碳排放权的交付义务特征明显不同于商标权、经营许可权等无形资产。碳排放资产与碳排放负债在计量和报告方面也并不匹配,因此将碳排放权作为无形资产也存在问题。三是从碳排放权既可以现货交易,也可以进行远期、期货、期权交易等方面来看,它具有与金融工具相似的特征,可以视为金融工具。但是,碳排放权期货、期权交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规避碳排放权交易中的价格风险、降低减排成本。而碳排放权的本质却是履行碳减排的义务的凭证。碳排放权与其持有者之间并无特定的权益关系。四是从碳排放权免费分配来看,将其视为捐赠资产也有一定的道理,但碳排放权本质是企业的一种义务,政府免费分配的碳排放权与“捐赠资产”存在重大的差别。

总之,将碳排放权确认为“存货”、“无形资产”、“金融工具”和“捐赠资产”等资产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其固有的缺陷,正是这些缺陷制约了碳排放权的会计确认,并阻碍了碳排放权交易会计准则制定的进程。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由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与该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和该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的计量。根据碳排放权的交易情况,为交易而持有的配额显然满足这一定义的要求。因此,应该专门设置“碳排放权”会计科目核算碳排放权资产,在该科目下设置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等二级会计科目。设置该科目,有利于更有效的评估企业碳排放权交易的成本与效益情况。

2.碳排放权的会计计量

企业持有配额的目的是为了交易,交易就需要明确配额的价格。这就需要研究配额的会计计量问题。任何会计计量都由计量单位和计量属性构成。选择货币作为计量单位,这已成为会计领域的共识。由于不同的计量属性会对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产生不同的影响,因而有必要结合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目的和特点对配额的计量属性进行分析。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可以采用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五种计量属性进行资产和负债的计量,并由此形成了一个以历史成本为主,其他计量属性为辅的混合计量模式。其中,配额按照历史成本计量,易于操作。对于期初获得初始分配的碳排放权,按取得的历史成本确认。免费取得时,采用名义价格计价,记为0;拍卖会产生价格,可以直接采用其购买成本作为配额的入账价值。碳排放权到期时,交付与排放量相当的排放许可证不用记账。在现实中,只要企业的碳排放量没有超过配额的数量,就不会产生相应的负债和费用,唯一的成本是企业购买超排配额所必须支付的价格。虽然历史成本计量核算简单,但其不能正确反映碳排放权的市场价值,导致不同来源的配额会计确认和计量缺乏统一性,忽视了碳排放负债的存在,忽视了配额的市场交易情况。

针对历史成本法的缺陷,有人认为配额应该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采用公允价值进行碳排放权计量的代表,当属fasb下属的会计准则解释委员会(ifric)的《ifric 3:排放权》。ifric 3指出,初始分配的配额应该根据ias 38确认为无形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在活跃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公允价值是较合理的选择。在不够活跃的排放权交易市场,也可以借助于其他非市场信息进行公允价值估计。

总之,无论是从经济的角度还是从环保的角度,都应该确认配额的市场价值。只有采用市场价值,才能将碳减排的边际成本与持有的碳排放权的当前边际成本进行比较。

3.碳排放负债的会计确认

政府免费分配的配额,对企业而言,是收益还是负债?也就是说,如何确认碳资产的对应科目,以正确反映配额分配对企业的财务影响。一旦被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企业获得配额的条件是企业与政府之间形成不可撤销的承诺。这种与传统负债的本质并没有根本区别。一般情况下,为了限制企业的排放行为,企业获得的配额要低于实际的排放。如果企业继续按照原来的水平排放,则必须购买额外的配额,而购买配额必然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配额是强加于企业的义务,企业必须在期末交付与排放相应的配额数量,否则将遭受惩罚。政府之所以在排放之前分配配额,就是建立活跃的排放权交易制度,通过配额的交易降低企业未来的遵约成本。

4.为交易而持有配额的会计处理

(二)为履行义务而持有配额的会计确认与计量

1.关于会计的确认

从会计确认的具体操作过程来看,首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应该确认哪些项目。这一问题目前的答案是“交易观”,即凡是交易或事项确实对企业的经济利益产生了影响,就应该进行会计处理,在会计系统中得到反映。假定期初获得配额刚好与期末交付的配额相同,即企业持有仅仅为履行减排义务的配额,没有交易功能的配额是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因此,为履行义务而持有的配额不应该在会计中进行确认。同样,负债是一种现实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将导致未来的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对于为履行义务而持有配额的企业而言,只要企业的碳排放量与持有的配额相当,配额交付义务的履行就不会导致未来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该义务也不会形成企业的现实义务。此时,碳排放负债并不存在。

2.持有配额与实际排放量差额的处理

只有在企业的实际碳排放量与配额不相等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其差额进行处理。如果排放量超过了配额的数量,则企业必须购买与超排量相当的配额。此时,支付的配额成本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如果减排,则会产生多余的配额,增加企业的资产和收益。在会计处理中,超排或减排只能在年末计算,为了简化账务处理,将其计入管理费用或单独设置“碳排放权损益”。“碳排放权损益”账户,在期末时全部转入本年利润账户。单独设置碳排放权账户的好处是,可以直接获取企业减排绩效方面的信息。

3.为履行义务而持有配额的会计处理

为履行义务而持有配额的企业,在配额分配、配额调整时,不需要确认相应的碳资产和碳排放负债,只需在期末交付配额时,确认超排对当期费用影响或减排对当期收入的影响。其会计处理见表2。

五、碳排放权的会计报告与披露

为了向外部利益相关者如实反映企业的碳排放权交易会计信息,满足其决策的需要,需要在年度报告(管理层报告部分)中,披露碳排放权交易给企业带来的影响等必要的信息。同时,应将己经进行确认和计量的碳排放权配额、碳排放负债等在资产负债表中列报;碳排放权损益在利润表中列报;碳排放权配额出售收到的现金以及购买配额支付的现金应在现金流量表中列报;碳排放量的核算以及碳排放负债等则在报表附注中披露。在年度报告(管理层报告部分)中,应披露碳排放管制及碳排放权交易对经营及战略影响的分析与评估,包括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安排下企业制定的碳排放管理战略,企业面临的碳排放管制风险,低碳技术研发、低碳能源开发以及低碳产品给企业带来的竞争压力与机遇,等等。在会计报表附注部分,一是要披露碳排放权交易核算会计政策,包括碳排放权确认、计量与报告的方法,选择的科目,计量的方式和会计处理原则,如果会计政策出现变更,需要在附注中做出说明。二是碳排放权持有及变动情况。期初、期末拥有的碳排放权余额,取得碳排放权(包括无偿分配取得、拍卖取得、交易购入等)的方式及数量,年度碳排放权变化情况(包括交易变动及年度调整变动等情况)以及企业碳排放权履约递交情况等。三是披露碳排放信息,包括企业碳排放的监测计划、碳排放清单年度报告及第_一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六、碳排放权会计处理的案例及深圳实践

(一)碳排放权会计处理的案例

案例1:为交易而持有配额的会计处理

a公司是一家参与碳排放权总量控制和交易体系的公司,其分配的配额在活跃的市场上进行交易。总量控制和交易体系规定的履约期间与公司的报告期间一致。现假定:

(1)2012年1月1日政府免费分配1 1000吨c02的配额给a公司,或者a公司从市场拍卖获得11000吨c02的配额,当时的配额市价是10元/吨。

(2)第六个月,a公司排放了5500吨co2,预计全年总排放量为12000吨co2。

(3)第七个月,a公司出售6000吨配额,当时的市价是12人民币/吨。

(4)12月,政府根据a公司期末的工业增加值调整配额,配额增加1000吨,配额市价10元/吨。

(5)12月31日,a公司实际排放12500吨co,a公司从市场上购买6500吨排放配额,当时的市价是11元/吨。

a公司向政府交付与其排放量相当的配额以履行其减排义务。具体会计处理见表3。

案例2:为履行义务而持有配额的会计处理

a公司是一家参与碳排放权总量控制和交易体系的公司。履约期间与公司的报告期间一致。现假定:

(1)2012年1月1日政府免费分配11000吨co2的配额给a公司,或者a公司从市场拍卖获得11000吨co2的配额,当时的配额市价是10元/吨。

(2)12月,政府根据a公司期末的工业增加值调整配额,配额增加1000吨,配额市价10人民币/吨。

(3)12月31日,a公司实际排放12500吨co2。a公司从市场上购买500吨排放配额,当时的市价是11元/吨。若a公司实际排放11500吨co2,a公司可卖出500吨排放配额,当时的市价是11元/吨。

a公司向政府交付与其排放量相当的配额以履行其减排义务。假定a公司为履行义务而持有配额,则只需确认超排或减排的财务影响,具体会计处理见表4。

由上述2个案例的分析可知,在超排情况相同的情况下,配额交易与否,将影响企业的减排成本。为交易而持有配额的企业,尽管超排,仍然获得了500元的收益;为履行义务而持有配额的企业则必须承担5500元的支出。这反映了碳排放权交易在降低减排成本方面的作用,也充分证明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二)深圳碳排放权会计实践

相对于欧盟的绝对碳减排的总量控制,深圳要实现的是碳强度减排目标下的总量控制,并且每年根据企业的实际工业增加值数据对配额进行调整。为实现全市碳排放总量的有效控制,深圳市人大通过立法要求碳排放主体承担强制减排义务。作为交易产品,以碳排放权为主,即由政府发放给管控对象的二氧化碳排放权,同时经国家发改委签发、深圳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认可的减排项目类型产生的基于项目的核证减排量作为补充交易产品。

深圳碳排放权会计的对象也主要为配额和核证减排量。其中,配额分配工作是碳交易市场建设中的关键及难点环节,配额分配的合理与否,关系到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价格机制的有效性和碳排放权资源的配置效率。深圳配额的分配原则是按碳排放强度分配,企业碳强度越高,要求的碳强度下降率越大;企业碳强度越低,要求的碳强度下降率越小。具体分配时,充分考虑城市竞争力、产业政策、行业特点及其减排潜力、强制减排企业的历史排放量、其碳排放在同行业中所处的位置、企业未来的发展水平和未来减排目标等因素。碳排放强度低于其行业平均水平的强制减排企业,减排目标相对宽松。反之,碳排放强度高于其行业平均水平的,配额分配相对较紧。同时,在碳交易试点期间,实行配额免费分配,今后逐步过渡到配额的拍卖,不断提高拍卖配额的比例。同时,根据深圳碳交易体系的设计,控排单位可使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的、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认可的核证减排量(ccer)来履行履约义务,抵消年度碳排放量,但对抵消比例进行了规定。

对于排放权的本质属性,2012年10月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和正在制定的《深圳市碳排放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涉及到对其的考虑,认可其为无形资源的所有权,也就是说,碳排放权是企业的资产,即是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预期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篇9

关键词:低碳经济;碳排放权;会计处理

自从人类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工业生产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就从未减少过,对我们居住环境的影响也在逐渐加深。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出现了“雾霾”等天气,这都是由于人类生产活动的不合理造成的。同时也提醒着我们,要以建设低碳经济生活为主,对碳排放权交易会计进行有效分析。

一、我国碳排放权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1.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界定。

在我国的碳排放权会计核算中,对碳排放的配额性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许多企业都在这一漏洞中寻求发展,只注重生产效益,而没有将环境的保护放在首位,大量的排放碳物质,使人们的生活受到影响。并且,在企业中,不管是会计核算人员还是管理者都不清楚碳排放权在会计单位中如何表达。所以,碳排放的“零数值”是目前统一的规定。

2.多样化的碳排放权获取方式。

在我国的碳排放获取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途径有三种,它们分别是免费获取、有偿获取和企业自身创造。第一,免费获取主要是指政府为了使企业能够更加有效、合理化的发展,会将碳的使用权留下一部分给各个企业单位。具体来讲,企业所分配的碳排放权应该占总数的三成左右。第二,有偿获取指的是政府将碳排放权进行定价,在具体的执行单位中进行拍卖,获取方式是价高者得。另外,企业还可以通过在碳交易市场中进行获取或者是与其他发展中国家投资共同项目来得到。第三,企业自身创造。这是最科学的一种方式。企业可以想出一些创新思路,如购买新型减排设备等来降低自身的碳排放量,而减少的数量就是企业获得的碳排放权利[1]。

3.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不稳定。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不稳定也是会计核算中容易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自从2005年开始,欧盟成立了碳排放交易的国际市场,这个市场是目前全球内最大、也是最为成熟的应用体系之一。虽然它不是第一个成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国家,但是它的可靠性在全球范围内的认知比例都是非常高的。而美国拒绝在《京都议定书》上签字,阻碍了减排工作的发展,并且企图对他国政府进行干预与控制。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会计处理方式

1.基于配额进行交易的会计处理。

在低碳经济的基础下,基于配额进行交易的会计处理方式是非常有效的。每个企业在碳排放权的最初获取途径上都是通过政府的无偿给予,所以根据这种特性,我们对此项目的碳排放权暂时不计入到会计处理当中。但如果政府给予的配额使用完毕,企业要用钱到市场上进行交易,通过正当的渠道来获取碳的排放权利。在进行商品交易的过程中,我们用以下会计核算方式来进行规划。首先,在借方将碳排放计入到无形资产或者是固定资产当中。在贷方计入银行存款。如果企业的低碳经济获得了成果,也就是说碳的使用情况还有剩余。企业可以在借方将碳排放权记为无形资产,在贷方将政府补贴记为递延收益。另外,如果企业想要将剩余的这部分碳排放权进行拍卖,以获取经济上的收益,此项目就成为了企业的后期核算管理数据。在借方将碳排放权记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在贷方将政府补贴记为递延收益。并且最重要的是,企业会计核櫅櫅櫅櫅櫅櫅櫅櫅櫅櫅櫅櫅櫅櫅櫅櫅櫅櫅櫅)算人员在制定规则的时候,要将公允价值作为首要因素,因为它是碳排放交易市场中主要的参考部分,也是核算的标准所在[2]。

2.基于项目进行交易的会计处理。

基于项目进行交易的会计处理也是非常主要的一种方式。它通常发生在跨国交易当中。在具体的项目当中,我们应该将整个部分作为执行的相关标准。将项目审批合格前发生的一些费用核算到其中。其中主要包括一些活动执行费用、人工费等。将项目费用记在借方,将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存款记在贷方。如果此项目审批成功,可以进行操作的时候。会计核算项目就会有具体的转变。在贷方将碳排放权记在衍生工具下,将项目的费用计入到贷方下。而应付员工的具体薪酬和负债资产的日表动情况都算入到当期的损益当中来[3]。

3.碳排放权交易信息的披露。

碳排放权交易信息的披露也要遵守一定的原则。第一,有效披露原则。在碳排放交易的过程当中,信息的有效披露是非常重要的。首先,要按照碳排放信息的重要性进行合理化设计,在满足侧重点的前提下进行信息披露。其次,企业所披露的会计信息一定要非常真实可靠的。最后,会计人员要有针对性的对信息进行整理,信息的表述要相对简单,能够使人一眼看出其中的主要内涵。第二,循序渐进性原则。企业不能将会计信息一次性的进行披露,要遵守循序渐进的原则,一步步执行,避免不同时期碳排放交易权中所产生的理念误差。

三、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环境污染对人们生活影响的严重性加剧,我们要探寻低碳经济理念下的碳排放权会计交易处理方式。首先,要对碳排放权的会计核算单位进行统一规划。其次,要在碳排放信息披露的手段上加以管理,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孙伟雍.碳市场发展背景下我国碳排放权分配与会计处理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12.

[2]李博.我国企业碳排放会计处理的设计[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5.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篇10

【关键词】科斯定理 排放交易 交易平台 交易成本

【中图分类号】f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623(2013)03-0099-6

【作者简介】陈海鸥(1977-),湖南益阳人,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总裁,研究方向:碳交易、碳金融;葛兴安(1976一),江苏泰州人,深圳排放权交易所副总裁,研究方向:碳交易、碳金融。

一、科斯定理与碳排放权交易

(一)科斯定理概述

解决环境外部性问题的核心是将外部成本内部化,即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社会成本)体现在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内部成本(私人成本)中,从而提高污染企业的私人成本,促使污染企业减少污染行为。如何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经济学界一直存在两大流派。一派是庇古的税收理论,另一派是科斯的产权理论。而在实践领域,这两大流派的观点均得到一定数量的政策制定者的青睐,在不同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

1.庇古的税收理论

英国旧福利经济学家庇古率先提出利用征税的手段,使得私人成本包含其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实现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私人收益的平衡,从而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种税收被称为“庇古税”。庇古税的税率应当等于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的差额。庇古认为,通过征收这种税收,企业将外部成本内部化后,必须采取符合其利益的措施最小化其私人成本,而企业在实现私人成本最小化的同时也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

庇古税在环境领域和碳减排领域均有应用。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均开征了环境税。在碳减排领域,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挪威、瑞典、芬兰和丹麦等北欧国家开征了碳税。2005年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实施之后,挪威继续执行碳税政策,但是碳税征收的对象不包括挪威境内被欧盟排放交易体系覆盖的设施。

2.科斯的产权理论

庇古税实质上是由政府对污染进行定价。与庇古的观点相反,科斯认为市场本身可以有效消除环境外部性,只要污染权利得到明确,并且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在其1960年发表的《论社会成本问题》(《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一文中,科斯首次提出这一“产权理论”。产权理论要求政府将外部行为确立为一种权利,并且允许这种权利在市场进行自由交易,由市场对这种权利的价值进行判断,对权利的分配进行配置。科斯的“产权理论”,为政策决策者利用排放交易这一市场机制解决环境外部性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在科斯之后,经济学家克洛克、戴尔斯、包谟、奥梯斯以及蒙哥马利对“产权理论”进行了后续阐发和论证,为这一理论真正在实践中应用奠定了操作基础。

(二)科斯定理在排放交易中的应用

1.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领域的应用

美国是运用排放交易机制最早、经验最为丰富和成果最多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初期,美国开展了“含铅汽油交易计划”,成功降低了汽油的含铅量。90年代初期,洛杉矶地区开展了“区域清洁空气市场”计划,以降低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并运行至今天。90年代初期,美国还开展了移动源平均、储备和交易计划,用于降低汽车运输领域的废气物排放。90年代末期,美国开展了东北部12个州的“氮氧化物交易计划”,治理氮氧化物排放。

上述排放交易的实践有成功也有失败,特别是早期的排放交易实践,教训很多。在吸取这些教训的基础上,1994年美国开展的“酸雨计划”是其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知名度最高且最成功的排放交易实践。酸雨计划的实施促使美国二氧化硫排放量迅速下降,2009年已降至570万吨,相比1980年的水平减排1320万吨。更为可贵的是,酸雨计划实现上述减排目标的同时显著降低了减排成本,交易机制使得减排成本共减少约200亿美元,与使用“命令与控制式”手段的总成本相比节约了57%。与此同时,研究表明,2005年酸雨计划的收益超过1220亿美元,而当年减排成本仅为304l美元。

2.二氧化碳领域的应用

随着排放交易在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减排中的作用不断显现,部分国家开始尝试将排放交易引入二氧化碳减排领域,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利用这一市场机制以最低成本减排二氧化碳。英国石油公司(bp)最早尝试在其企业内部开展碳排放交易试验,制定了一个2010年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排10%的目标,但该目标惊人地提前于2002年实现。

2001年,丹麦建立电力部门的二氧化碳交易体系。2002年,英国开始建立全球最早的跨行业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为欧盟碳交易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宝贵经验。2003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开始建立全球唯一的“基准信用型”碳交易体系,并运作至2012年7月1日。2005年,欧盟开启全球最大最为复杂的跨国碳交易体系,迅速成为全球碳交易的典范。2009年,美国东北部10州启动“区域温室气体计划”(rggi),首创配额全部拍卖的分配方式。2008年开始,新西兰启动其碳交易体系,逐步增加覆盖范围。2010年4月1日,日本东京都建筑碳交易体系首开全球城市范围、建筑领域碳交易先河。2012年7月1日,澳大利亚启动国家碳污染减排计划的固定价格阶段。2013年1月1日,哈萨克斯坦启动全国性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美国加州启动总量控制与交易计划。

(三)交易成本在科斯定理中的地位

科斯强调交易成本的作用。科斯认为: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因为不管权利如何进行初始配置,交易双方的谈判最终都会形成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也就是说,如果交易成本为零,并且不考虑初始分配的福利性影响和政策可接受程度,污染权利的初始分配方式(如配额的分配方式)是完全不重要的,因为权利人之间在市场上的谈判最终会形成资源的最优配置。

现实世界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交易成本的存在必然对污染权利的可交易程度,如交易量和流动性产生影响。

二、碳交易成本对碳排放权交易的影响

(一)碳交易成本的定义

碳交易成本,是指碳交易参与者为了管理和参加碳交易而付出的成本。通常碳交易中的交易成本包括监测、报告和核证成本,以及与减排相关的交易和信息成本。

就深圳碳交易而言,存在一类特殊的交易成本,即未能寻找到合适的交易对手方而产生的机会成本,或者可以称为市场“错配”的机会成本。所谓市场“错配”是指当某个市场交易方进入市场进行买卖时,发现市场中不存在满足其交易需求的交易对手方。碳市场中“错配”现象可能经常出现。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经典的“总量控制与交易”模式下,企业在每年年初从政府以无偿分配或竞拍的方式获得配额,在下一年度履约截止日期前一段时间如果交易密集,易形成市场配额的供给和需求在时间窗口上的高度集中,而企业在这个特定时间段以外进行买卖交易时,极易发生“错配”现象。

第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我国碳市场初期只能开展现货交易,并且必须接受t 6交易模式的制约,不允许采用集合竞价的交易方式,也不允许采纳“做市商”制度。通常情况下对于现货市场来说,买单和卖单的数量常常很难在时间点上实现精准匹配。

市场“错配”意味着交易参与者为完成交易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货币成本完全没有价值,而这些时间成本和货币成本原本可以用来为交易参与者产生其他方面的价值。这就是碳交易中独有的机会成本。

(二)碳交易成本的组成

碳交易成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际付出的时间成本和货币成本,另一类是机会成本。实际付出的时间成本和货币成本,又可以根据成本与交易行为的时间关系划分为交易前成本和交易中成本。交易前成本包括企业管理成本、监测和报告成本以及核查成本。其中企业管理成本以及监测和报告成本为内部成本,核查成本为外部成本,是支付给第三方核查机构的费用。交易中成本包括由经纪商收取的经纪费用、由交易平台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以及由清算机构收取的交易清算费用。碳交易市场机会成本的大小取决于市场“错配”现象的严重程度。

(三)碳交易成本对碳排放权交易的影响

碳交易成本对交易活跃度有重要影响。以欧盟碳交易体系为例,不同规模排放者的交易活跃度差别较大。根据交易频率测算,大型排放者(每年碳排放量超过2.5万吨二氧化碳)在欧盟配额市场上比小型排放者(每年碳排放量低于2.5万吨二氧化碳)活跃。小型排放者自2010年2月以来没有发生任何交易的比例达53%,而大型排放者只有42%;小型排放者每年交易频率超过一次的比例为17%,大型排放者超过19%;制定至2012年2月交易计划的小型排放者的比例为49%,而大型排放者为55%。究其原因,交易成本的高低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根据研究,欧盟碳交易体系中小型排放者的交易成本高,平均约为每吨0.64欧元,是大型排放者的8倍。

三、交易平台对碳交易成本的影响

(一)交易平台的定义

交易平台是为碳市场交易者提供交易服务,高效便捷地促进交易行为的服务机构。就场内市场而言,交易平台即指各类碳交易所。交易平台为碳市场交易者提供的市场服务包括:提供各类交易设施(交易系统软件、交易场所等)、制定详细交易规则和细则(交易方式、交易时间、成交、清算和结算等)、公开交易市场信息(市场行情、成交量、成交额、成交价格等)以及提供市场资讯服务(市场研究等)。交易平台作为市场服务的提供者,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向市场交易者收取一定数量的费用。这些费用构成了市场交易者参与交易行为的直接费用。同时,为了有效地利用交易平台的资源顺利实现交易,市场交易者还需要熟悉和掌握交易平台的相关情况,甚至需要额外的人力资源,包括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交易行为提供建议。这些成本虽然并非由交易平台收取,费用也并非由交易平台决定,但其费用的规模仍然受到交易平台的一定影响。

(二)交易平台对碳交易成本的影响

1.对监测、报告和核查成本的影响

监测和报告成本为内部成本,是企业为建立内部监测和报告体系而付出的时间成本和货币成本。该成本的大小,取决于政府对于企业监测和报告方面的技术规定的严格程度和管理程序的复杂程度。如果政府对于企业监测和报告的范围作较大规定,则企业监测和报告的工作量将增加;如果政府对于企业监测和报告的准确程度较高,则企业需要更加精确的监测设备来开展监测工作,而更加精确的监测设施通常更为昂贵。

核查成本为外部成本,是企业支付给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费用。该成本由企业与第三方核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自由协商产生。该成本的大小取决于该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的复杂程度;市场供求关系;核查规范和指南的严格程度。

监测、报告和核查成本主要受政府规定和市场状况的影响,而交易平台对政府对监测、报告和核查的各项规定以及核查服务市场的状况并无影响,因此,严格来说,交易平台对企业监测、报告和核查成本并无影响。

2.对管理成本和机会成本的影响

管理成本指企业为管理碳资产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货币成本,即企业为实现自身碳资产保值增值而付出的成本,包括咨询成本、协商和谈判成本等。例如,企业委托外部咨询机构为企业制定减排策略和措施,或聘请或培训专业的碳资产管理人员(盘查员、审计员或交易员等)而产生的成本。交易员的培训受交易平台对于交易规则和培训要求的影响,但交易平台无法影响企业碳资产管理成本的其他方面。

机会成本是碳市场“错配”而产生的。提高市场的活跃度和流动性可以降低市场“错配”现象出现的频率。交易平台在提高市场活跃度和流动性方面有一定作用,如为企业提供交易培训,增强企业的交易能力,转变企业的交易理念,促进交易在不同时间段的发生。

因此,交易平台对管理成本和机会成本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3.对经纪费用和清算费用的影响

经纪费用指企业委托外部机构代为交易所支付的费用,或称佣金。经纪费用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纪市场的竞争情况、交易市场的交易规模和交易平台收取的经纪商费用。交易平台对于交易规模的形成有重要的影响。另外,交易平台对于收取的经纪商的费用有决定权,因此,交易平台对经纪费用的大小有重大影响。

清算费用是交易清算机构向市场交易者收取的费用。清算机构向交易者收取清算费用需要与交易平台达成一致,因此受到交易平台的制约。另外,部分交易平台的清算机构直接由交易平台设立,这些清算机构的清算费用直接受交易平台的影响。因此,交易平台对清算费用的大小也有重大影响。

4.对交易手续费的影响

交易手续费是市场交易者直接支付给交易平台的交易费用。该费用由交易平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自行决定。因此,交易平台对交易手续费有直接影响。

(三)国际交易平台对交易成本的影响

欧盟碳交易的交易成本主要由监测、报告和核查(mrv)成本、减排成本和交易费用组成。交易费用中包括经纪费用、交易手续费和清算费用。根据研究显示,mrv成本占欧盟碳交易成本的81%,交易费用占11%,减排成本占7%,其他成本占1%。在内外部成本类型中,外部成本占51%,高于占49%的内部成本(体现为内部人力资源成本)。由于mrv成本占欧盟碳交易成本的绝大部分,因此,欧盟交易平台对欧盟碳交易成本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

(四)深圳碳交易平台对碳交易成本的影响

假设深圳碳交易平台现在的收费标准,现货交易手续费最高为成交金额的5‰。以每份配额20元的价格计算,1000元的成交额需要交易50份配额。如果交易手续费最高为成交额的5‰,则每份配额的交易手续费为0.1元。另外,清算费用最高收费为成交额的1‰,经纪费用最高收费为成交额的3‰。仍以配额价格为20元计算,每份配额的清算费用和经纪费用为o 08元。因此,深圳碳交易的现货交易手续费、清算费用和经纪费用总和为每份配额0.18元,占配额价格(仍以20元每份配额计算)的0.9%。

与欧盟交易平台的现货交易手续费、清算费用和经纪费用相比,欧盟碳交易的成本明显偏高。例如,欧洲能源交易所(eex)的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为o.5欧元/配额,清算与交付费用的收费标准为0.1欧元/配额。但欧盟碳市场主要为期货、期权等衍生品市场为主,而衍生品市场的收费标准是非常低的。例如,欧洲气候交易所(ecx)的期货合约收费标准为1000份配额3.5或4欧元,即每份配额0.0035或0.004欧元。欧洲能源交易所的期货合约收费标准为0.18欧元/配额。

综上所述,深圳碳交易平台在降低交易手续费、清算费用和经纪费用方面并无太大空间。深圳碳交易平台对交易成本的影响,更多地体现在如何降低企业的管理成本中关于交易的部分,以及如何降低机会成本对企业交易行为的影响。

四、关于交易平台降低碳交易成本的政策建议

(一)结构性降低

1.统一的市场架构

虽然深圳碳交易平台在降低交易手续费、清算费用和经纪费用方面并无太大空间,但是这些交易费用的适当降低仍然对碳市场的交易行为和交易量有正面的促进作用。深圳碳交易平台自身为商业机构,交易费用为其经营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降低交易费用应当考虑到深圳碳交易平台的可承受程度。从理论上讲,降低交易费用应当要求交易市场达到一定的交易规模。因为交易平台为交易开展所支付的成本有一个最低量,当交易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时交易规模的增加对交易平台的成本有稀释作用,即单位交易量的交易费用将可以下降。

深圳碳交易平台目前的交易范围限于本地的碳交易市场,而深圳本地的配额总量规模相对最小(与其他6家碳交易试点省市相比)。如果全国碳交易市场仍然割裂为7个相互独立、产品不可以互相交易的碳交易市场,深圳碳交易平台,以及其他6家碳交易试点的交易平台,其交易规模将是有限的。因此,为了充分利用市场规模效应降低交易费用,降低企业减排成本,应当将全国7个碳交易试点省市的碳市场进行连接,允许所有碳交易试点的碳交易平台交易其他碳交易试点的配额,形成全国性的、统一的碳市场架构。

2.统一的交易平台

即使我国7个碳交易试点形成全国性的、统一的碳市场架构,但在7个碳交易试点省市均存在各自独立的碳交易平台的情况下,其规模效应仍然会是非常有限的。我国7个碳交易试点省市现有的配额总量,约在每年7亿至8亿吨配额之间,假设交易量为配额总量的20%,则每年交易量为1.6亿吨配额。如以每份配额价格为20元计算,年交易额为32亿元。再以交易手续费、清算费用为每份配额0.12元计算(减去经纪费用0.06元/配额,因为经纪费用归经纪商所有,并非归交易平台所有),年交易费用3840万元,平均分配到7个交易平台为548.6万元。这个数字对于各交易平台来讲,很明显是无法覆盖正常运营成本的。

因此,我国碳交易试点碳市场应当允许在全国性统一的碳市场架构下各交易平台开展公平竞争.以市场法则实现各交易平台的优胜劣汰,最终限制交易平台的数量,实现全国统一的交易平台。

(二)市场性降低

1.多样化的交易产品

欧盟碳市场存在多元化的交易方式以及多样化的交易产品。例如,欧盟碳市场同时允许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存在。每种交易产品基本都可以分为现货产品和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产品。多元化的交易方式和多样化的交易产品极大地满足了市场交易者的需求,提高了交易的活跃度和流动性,保证欧盟碳市场自建立以来一直占据全球碳市场的头把交椅。

我国碳市场的交易产品面临较大限制。例如,目前我国碳市场只允许现货产品的交易,而不允许进行期货、期权等衍生品交易。再加上碳市场其他限制性政策的存在,如t 6的交易方式、禁止集合竞价和做市商制度等,深圳碳交易市场的规模将是非常有限的,覆盖深圳碳交易平台的最低成本所需要的交易规模利用现货交易是很难达到的。因此,碳交易平台一方面应当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创造性地发展新兴交易产品,丰富产品品种,另一方面应当积极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合理建议,允许碳市场开展碳期货、期权等衍生品的交易。

多样化的交易产品之所以能够提高市场活跃度和流动性,扩大市场交易规模,其根本原因是多样化的交易产品能够满足不同的市场交易者对配额交易的需求。这一点对于缓解市场“错配”现象、降低碳市场的机会成本同样有显著效果。

2.统一的清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