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方案的特点十篇-pa视讯

时间:2024-02-23 17:53:02

会议方案的特点

会议方案的特点篇1

1.管辖的原则

西方各国立法机关设置委员会的重要原理,是为了协助立法机关的院会或者全体会议审查立法机关交付的法案,当然,主要是立法议案和部分监督议案。为此,各国立法机关按照与政府部门对应的原则,设置相应的立法机关委员会。鉴于立法机关委员会的数目较多,各委员会都确定其一定的工作范围与职责,遵循分工范围,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以避免各委员会之间可能发生的相互推诿或越俎代庖,以便于各委员会有效地协助院会或全体会议审查交付的议案。

从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管辖的分工情况来看,委员会的管辖基本上由议会法和议事规则作出具体的规定。大体上说,立法上主要通过列举规定和原则规定的方式确定各委员会的管辖。列举方式是指将委员会的管辖具体地列举规定在议会法或议事规则之中,其优点是可以使各委员会的职责明确,管辖确定,避免由于互相推诿扯皮或者重复的现象发生。在瑞典和芬兰,议会法都明确具体地列举了各委员会固定的管辖范围和职责;在英国、美国、联邦德国、日本等国,立法机关的委员会(英国指选任委员会)均按照与政府部门相对应的原则设立,委员会的管辖一般都是与本委员会相对应的政府部门范围内的事项。原则规定是指一般不规定各委员会的具体管辖事项,而只从原则、程序等方面对委员会的职权加以规定的划分方法,其优点是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可以弥补列举规定的某些不足,但容易发生管辖不清的现象,实践中易因分工不明而扯皮[1]。在法律、议事规则没有明确列举委员会管辖的国家,一般根据惯例来确定委员会管辖的范围,以避免各委员会之间管辖不明可能带来的矛盾和困难。

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管辖的基本原则是,由一个委员会负责管辖一个政府部门(与政府部门对应设立的委员会)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政府部门,包括司法部门,这种管辖又称为委员会的一般管辖。但是,有时候,可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将委员会的一般管辖变更为指定管辖和共同管辖。指定管辖是指由于不易确定主管的委员会或者本来应当由某个委员会管辖的事项,因特殊情况而指定由另一个委员会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员会对同一个事项行使管辖权,共同审议的委员会分工制度。具体又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联席审议,即两个以上的委员会共同审查一个方案;二是重复审议,即一个法案经一个委员会审查之后,再交付其他委员会审查;三是分口审议,即一个法案根据其不同的内容分别提交给不同的委员会进行审查。美国学者基夫和奥古尔认为,数个委员会联合起来同时审查一个方案,其主要优点如下:其一,可以避免对法案进行多次审查,从而节省时间、人力和物力。其二,用这种两院共同合作审查法案的方式,可以避免通常出现的不理解和冲突。其三,有利于在保留两院制立法机关体制的同时,使用一院制立法机关迅速审查法案的优势。其四,通常要比各委员会单独审查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审查者的积极性,使法案得到更充分的审查。其五,既可以避免使用双份法案,又能够满足各委员会的需要。多重审议制度在美国参议院早已使用,在众议院则直到1975年才开始使用。在第96届众议院的10397件法案中,有1241件是用多重审议的方式来处理的[2]。

2.英国

在英国,下议院常设委员会因法案的审议而临时设立,其管辖权产生于议会院会特定的授权。常设委员会对法案的审查无固定的管辖权,法案审查结束,委员会即予以解散。所以,在英国下议院的常设委员会,谈不到管辖权的问题,任何一个常设委员会,都不可能享有确定的、不变的法案审查权。下议院选任委员会对法案的管辖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根据政府部门对应设立的选任委员会,其管辖是负责有关的政府部门的开支、行政和政策的审查。原则上不承担审查法案即立法的职责[3]。如农业委员会,负责农业渔业及食品部;国防委员会,负责国防部。二是不以政府部门对应设立的其他选任委员会,如共同审查法案委员会,负责参加上议院任命的委员会审议法案,制定法案修改草案等法案的事项[4]。

3.美国

在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各委员会的管辖,原则上是由一个委员会负责管辖其确定范围内的事项,参众两院各委员会的管辖分工情况由法律、众议院议事规则、众议院决议的明文授权确定。以蒋劲松先生对第101届国会(1989~1990年)各委员会分为三类为例,各委员会的管辖职责范围如下[5]:一是排它性委员会。如拨款委员会负责管辖拨出岁入以维持联邦政府,撤销拨款,安排预算外的收支平衡款项,根据国会预算法授权新的开支。二是主要委员会。如能源与商业委员会,负责管辖(就立法方面而言)州际与对外商业一般、国家能源政策一般、勘探、生产、储藏与供应、太阳能、能源保护、动力生产与销售、内地航道、铁路、铁路劳工及退休、通讯一般、证券与交易、消费者事务、旅行与旅游业、公共健康与检疫、保健设施、生物医学的研究与发展。三是次要委员会。如政府事务委员会,负责管辖预算与审计,人口普查与统计,联邦文官,国会组织,政府各部门之间关系,政府情况,哥伦比亚特区,核出口政策的安排与管理,行政部门的改革,邮政,政府的效率,节约与效能。在参议院,主要委员会和次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一是主要委员会。如财政委员会,管辖法案一般、征税、关税与进口配额、外贸协定、海关、岁入分享、联邦债务限额、社会保险、以税款或信托基金资助的保健项目。二是次要委员会。如规则与行政委员会,负责管辖参议院行政一般、腐败行为、参议员资格、有争议的选举、联邦选举一般、政府印刷局、国会纪事、国会会议与议员出席、总统继位、国会山、国会办公建筑、国会图书馆、史密苏尼馆(即以捐款人名字命名的国家博物馆)与国家植物园。在一般情况下,各常设委员会负责管辖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议案一经提出,便由众议院议长或参议院主持人按议事规则提交主管常设委员会审议。“每一个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也就是它的权力地盘,被比作类似封建时代领主的领地,各委员会都极为警惕地防护自己的职责范围,不许他人染指,更不答应被人夺去,很多改革委员会制度的计划都因为冒犯了有关委员会的权力地盘而沉船。”[6]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在众议院,为了使议案获得赞同,1963年一项有关民权的议案提交司法委员会审议,而在参议院,由于司法委员会主席敌视民权法案,所以提交商业委员会审议。有时候,一个涉及面广的议案可分成几个部分,分别交由几个委员会进行审议。

4.日本

在日本,众议院设18个、参议院设16个常设委员会,除预算、决算、议院运营和惩戒委员会外,其余的委员会都是与政府各省厅对应设立的。政府各省厅所管辖的领域,在国会中则由相应的委员会负责管辖。一般说来,内阁提出的议案由议院运营委员会交由与起草议案的省厅相对应的委员会审议。但有时根据情况,也可能委托给临时成立的特别委员会进行审议。众议院和参议院规则均规定,对于特别必要的议案或不属于常任委员会管辖的议案,由议长委托给特别委员会审议。有的议案在参众两议院则可能分别委托给不同的委员会审议。此外,由于执政党与在野党的议席差别等原因,也可能出现委托委员会变更的原因[7]。

根据日本国会众议院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日本国会各常设委员会的管辖分工:如内阁委员会,负责管辖内阁、人事院、宫内厅、供应厅、行政管理厅、北海道开发厅、防卫厅管辖事务及不属于其他常任委员会管辖而属于总理府管辖事项;地方行政委员会,负责管辖有关地方公共团体、自治厅和公安委员会管辖事项。根据日本参议院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各常任委员会的管辖如法务委员会,负责民事、刑事及其他司法法规、司法制度和司法行政、检察、法官和检察官、辩护士、行刑事项、赦免和更生保护、维护人权、国籍、户籍、居民登记、公证、登记和委托保管、出入境管理和外国人登记、有关国家利害关系的诉讼和限制破坏性团体的事项。

5.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管辖的特点

从上述西方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管辖运作的状况可以看出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管辖的特点是:

第一,委员会的管辖与委员会的设置相联系。委员会设置数目多的各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较小;委员会设置数目较少的,委员会管辖的范围相对较大。

第二,委员会的管辖确定。一般地说,委员会的管辖是确定的,这便于各委员会之间的分工。各委员会在其管辖范围进行工作,一般不超出确定的本委员会的职责。对于个别特殊的事项,可不受委员会管辖的限制,经议会授权由特定的委员会管辖。

第三,各委员会的管辖大体平衡,即管辖的范围相对平衡,避免委员会之间出现的个别委员会管辖范围过大,而其他委员会范围过小的情形。当然,由于各委员会的职责不同,其管辖范围也不可能完全平等。一些委员会因其管辖的事项重要,管辖范围相对多而使其地位和实际作用明显超过其他的委员会。

第四,委员会管辖的范围一般都比较具体,或者是确定管辖的工作部门的名称,或者是列举具体的工作职责,使得委员会在管辖工作方面有章可循。

二、中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管辖

1.专门委员会管辖的现状

在中国,宪法没有规定专门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概括地对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和程序作出了原则的规定,具有简便灵活的特点,但没有明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一般管辖范围。只是对民族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的专属管辖事项作了特别规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中,现行的9个专门委员会管辖分工情况,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和本委员会的工作规则(条例)确定其管辖范围。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专门委员会的管辖,其优点是适应目前专门委员会设置数目逐步变化的情况,如六届设6个、七届设7个,八届设8个、九届设9个,可使专门委员会管辖有关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与此同时,由于管辖权的不确定,也存在着一些需要加以改进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专门委员会管辖权不具体。有些事项,特别是交叉涉及或者较难归入某一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易确定应属由哪一个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如宗教事务。

第二,专门委员会管辖分工不平衡。有的专门委员会管辖的事项相对较少,如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而有的委员会管辖范围较大,如内务司法、财政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第三,专门委员会管辖不确定,使得实践中专门委员会管辖的事项重叠交叉,专门委员会之间有相互超越管辖范围的情形出现。如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联系。资源与环境保护委员会1996年工作总结和1997年工作要点中提出,为了促进环保执法司法,1997年该委员会听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保案件审理情况的汇报;又如,民族委员会1997年听取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委、卫生部就民族地区有关问题的汇报,也涉及到财政经济、环境与资源保护、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第四,专门委员会管辖之间分工不明确。在法律草案审议方面较突出。法律委员会对法律草案统一审议具有专有管辖权,其他委员会只能就对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进行审议,不能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其审议意见须经法律委员会采纳,才能作为审议结果报告提交。这种管辖权显然不确切,也不恰当,与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直接向院会提出法案审查报告的通例不符。在法律草案审议中,有关部门重复向有关部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汇报情况,反映意见。为了避免管辖权重复这种情况,自1994年开始,内务司法委员会与法律委员会对法律草案共同征求意见,共同修改、联合审议,以缩短协调时间,避免有关部门的重复汇报[8]。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审议部分法律草案时也采取这种办法。这种方法虽然解决了管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但由两个委员会共审议一件法律草案的做法,本身违背了委员会管辖确定的原则,使设立有关委员会并由其审查法案的必要性受到怀疑,形成管辖权的合一,不能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的作用。

第五,专门委员会管辖有重复。如各专门委员会都受理信访、申诉和控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又是专门受理信访的部门,内务司法委员会受理对司法案件不服的信访,其他委员会也受理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各种信访案件。

2.专门委员会管辖的完善

从完善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出发,我们认为,应当明确划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管辖。在现阶段可考虑:

一是在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时,增加具体划分各专门委员会管辖的内容。

二是在现行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条确定专门委员会一般管辖的基础上,增加专属管辖的事项,即某些事项只能由一个委员会负责管辖,如司法事项只由内务司法委员会管辖,民族事务由民族委员会管辖。

三是明确管辖的方式。属于一个专门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原则上由该委员会管辖,个别特殊事项可采取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员会管辖,使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目的得以充分体现,同时发挥专门委员会熟悉专业性问题的优点。

四是列举专门委员会负责分工联系的有关部门的名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不予管辖。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委员长会议的授权,由专门委员会管辖。

五是取消对法律草案的专属管辖。即对于法律草案的管辖,应当按照世界各国立法机关委员会管辖的通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并直接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不再由法律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注释:

[1][2]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499、500页。

[3]gavin drewry,the new select committees,clarendon press,1985,p394。

[4]j.a.g.griffith,parliarment,functions and procedures,sweet& maxwell,ltd,1989,p434~447。

[5][6]蒋劲松:《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98、299页。

会议方案的特点篇2

我受政协____县第八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报告八届二次会议以来的提案工作情况,请予审议,并请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意见。

一、一年来提案工作回顾

县政协八届二次会议以来,广大政协委员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开展调研,积极建言献策,共提出提案182件,提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政协____县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中内容基本相同或相近的提案进行了合并,合并后提案总数为143件,最终立案125件,立案率为87.4%。在立案的提案中,城市建设与管理类22件,占提案总数的17.6%;教育文化卫生类20件,占提案总数16%;经济、科技、人才类13件,占提案总数的10.4%;农业类13件,占提案总数的10.4%;社会法制类12件,占提案总数的9.6%;交通建设与管理类10件,占提案总数的8%;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类6件,占提案总数的5%;其他方面的提案29件,占提案总数的23%。总体来看,提案内容丰富,调查研究充分,反映情况真实,所提建议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体现了政协特色和时代气息。这些提案,我们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交由县委、县政府的42个部门办理。截至2013年底,立案的125件提案均已办复。从办复情况来看,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采纳的占25%;列入计划拟解决的占60%;答复性办理的占15%。未立案的提案,我们已将其作为社情民意转有关部门参考。从反馈意见来看,委员对提案办理情况基本满意。

回顾一年来的提案工作,有以下三个鲜明的特点:

(一)着眼大局,提案内容重点突出。委员们能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精心选题,重点突出,提出了许多符合我县县情,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提案。如《关于整顿规范我县民间借贷行为 建立良好金融秩序的建议》、《关于为民营企业创造良好投资环境的建议》、《关于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的建议》、《关于加强公车使用管理 加快公车改革进度的建议》等,这些提案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聚焦经济建设、关注民生民情、反映社会热点、紧扣时代脉搏,体现了政协委员心系发展、建言发展、共谋发展的为民情怀。

(二)倾心尽力,提案质量明显提高。八届二次会议期间,委员所提提案内容涵盖面广,涉及我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等各个方面。提案围绕加快经济转型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等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许多提案是委员在经过深入细致的调研论证、掌握大量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形成的,凝聚着委员的智慧和心血,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如:《关于解决县城停车难问题的建议》、《关于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的建议》、《关于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的建议》等提案,观点鲜明、分析透彻、建议具体、格式规范,符合“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的要求。

(三)领导重视,提案办理成效显著。八届二次会议结束后,我们及时商县委办、政府办,县委、县政府督查室进行交办。县委、县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提出办理目标,明确办理要求,确保提案及时办理落实。有关办理部门负责人精心组织安排,合理分解任务,强化办理措施,狠抓办理实效,使一些提案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得到了较好解决。如牛文儿、尚文智委员《关于成立____经济纠纷打非督办专项小组的建议》,县上领导高度重视,积极应对民间融资危机,成立了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打非办”),建立健全了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县级领导包案制度和民间融资纠纷县镇两级联动调处机制,明确了“区别情况、分类处置、一案一策”的总体思路,坚持“预防为主、打调结合、以打促调”的原则,有力地打击了经济犯罪,有效化解了一批债务纠纷。王伟委员提出的《关于设立公租自行车的建议》,县交通部门早部署、早行动,公共自行车交通系统于去年5月底便正式投入使用,项目一期共设立服务站点30个,投放公租自行车750辆,受到广大干部群众的一致好评。谢立新委员《关于在集贸市场设置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车的建议》,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协调争取,投资150多万元购置了一台食品快速检验车,并进入各集贸市场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去年12月份,县政府领导在县政协八届八次常委会上,对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专门进行了通报,大家对县政府在办理委员提案中的做法予以肯定,对办理结果比较满意。

一年来,在县政协常委会的领导下,提案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提高提案质量,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服务,使提案工作得以稳步推进。主要做 法是:

(一)努力提高提案质量。提案质量是做好提案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围绕提高提案质量,我们着重抓好三个环节:一是注重选题引导。为使提案贴近实际、有的放矢,在八届二次会议召开前,提案办向全体委员印发了征集提案的通知,引导委员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开展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提案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二是严格审查把关。根据《提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坚持会中初审、提案审查委员会集中审查的制度,对提案严格审查把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提案内容基本相近的作合并处理;对一些立意较好但建议不够明确具体的提案,引导委员补充完善后予以立案;对一案多事而无具体建议的提案以社情民意的形式交有关部门参阅,既保证了提案整体质量,又保护了委员撰写提案的积极性。三是加强培训辅导。针对换届后新委员对政协工作、提案知识不够熟悉的实际,去年5月份,县政协召开提案知识专题培训会,就政协提案的含义、地位作用、特点优势、审查办理、如何撰写提案等知识进行了专题辅导,使全体委员对如何提高提案质量有了深刻的认识,提升了委员的参政议政能力。

(二)切实增强办理实效。为充分发挥提案作用,规范提案办理程序,增强提案办理效果,我们主要从三方面入手,加强提案办理工作:一是修订出台了《政协____县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这次修订过程中,我们结合市政协新修订的提案工作条例和我县提案工作中的实际情况,调整了条例的结构,由原来的六章改为八章,具体条目由原来的二十三条增加为三十六条,充实了一些新的内容和成熟的做法,并于去年6月7日县政协八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通过修订,使《提案工作条例》更加规范具体,可操作性更强,有利于提案的办理落实。二是协同检查督办。提案交办后,我们与县委办、政府办,县委、县政府督查室经常保持协调沟通,督办提案办理情况,对未按时办结的提案,及时进行催办落实。目前,提案办理任务已全面完成。三是媒体追踪督办。去年11月,我们与县电视台开办《委员提案追踪》栏目,组织提案委员与新闻媒体记者一同深入提案承办单位,对《关于拓宽改造省道204榆神段的建议》等3件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进行了追踪报道,既让委员了解了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又扩大了提案工作的社会影响。

(三)不断强化服务工作。县政协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主动作为,强化服务,为委员搭建知情明政平台。一是专项视察促进工作。去年6月,提案委组织提案委全体委员深入阳崖沟、老龙池、铧山、西沙及呼家圪台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工地,对已建和在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进行了专项视察,使委员进一步了解了我县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并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合理的意见建议。二是专题调研助推工作。去年我们结合委员提案所反映的问题,组织提案委员对城区物业管理、现代特色农业发展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先后深入有关镇办、单位、居民小区、农业示范园,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力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分析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建议,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参考。目前,两个调研报告已经撰写完成。三是专门服务优化工作。近年来,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结合大多委员具有用电脑、网上收发信息的能力,我们积极探索信息化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申请了委员提案专用电子邮箱,方便委员提交提案,提高工作效率。

一年来,县政协提案工作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差距。一是少数提案内容空泛,选题的方向虽然正确,但没有具体的意见建议;二是少数承办单位对委员提案重视不够,重答复、轻落实的现象仍然存在;三是提案工作缺少创新,提案办理合力有待进一步增强。对于以上问题,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加以改进完善。

二、2014年提案工作设想

2014年,县政协提案工作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提案工作方针,把关注民生、履职为民作为提案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探索提案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和新方法,努力把提案工作做的更有特色、更有成效。重点将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树立大局意识,大力提高服务发展的能力。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是提案工作方针的核心内容,更是提高提案工作科学化水平的本质要求。全体政协委员要认真学习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县委、县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心工作,着眼大局、研究大局、服务大局,把推动____科学发展作为提案工作的第一要务,自觉地把提案工作融入全县工作大局之中,努力使提案成为人民政协富有特色的信息库和智力库,在加快发展、改善民生、诚信建设、稳定和谐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二)强化质量意识,不断提升提案工作的水平。质量是提案工作的生命,是提高提案工作科学化水平的重要内容。各位政协委员要切实加强政治理论和政协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履职能力和水平。把着力提高提案质量放在首位,从自身比较熟悉、有专长、有优势的领域着手,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围绕全县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把握好建言献策的角度,提出情况真实、分析准确、建议可行的高质量提案。各参加单位、各界别、各专委会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和特点,集思广益,群策群力,提出一些高质量的团体提案。同时,县政协提案委员会要根据提案工作需要,组织政协委员开展调研、视察、交流等活动,努力畅通和拓展知情明政渠道,为委员提出高质量的提案创造良好条件。

会议方案的特点篇3

议案16件、建议94件――这是今年全国人代会上海代表团的代表交出的一份履职成绩单。代表们着眼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结合自身行业,提出许多具有较高研究和参考价值的议案和建议。

酝 酿:凝聚集体智慧

“上海代表团议案酝酿过程很有特点,这下我们新闻报道就有‘料’了。而且代表团里的市领导全程参与,这在全国都是比较少见的。”许多媒体记者在参加上海代表团的议案酝酿会上发出这样的感慨。

如何让代表议案的酝酿过程更加充分、合理、有序?上海代表团的做法是:在赴京前就提醒代表做好提出议案建议的准备工作。在赴京后的第三天,组织全体代表参加全团议案酝酿会,请所有准备提出议案或重点建议的领衔代表详细解读提交议案或重点建议的初衷、主要内容和具体方案。其他代表则认真听取,对想要附议的议案基本做到了心中有数。待领衔代表介绍完毕,所有的议案就进入一个“流水线”操作的环节,即附议的过程。代表们也并不是每件议案都“来者不拒”。附议的审慎,本质上也体现了代表履职的责任心。对有些议案建议有更好的意见,代表们还会找领衔代表商榷、讨论,并积极提出补充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可以说,上海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建议是凝聚全体代表集体智慧的结晶。

聚 焦:与民意高度契合

复旦大学传媒与舆情调查中心在今年市人代会后作了“上海市民对2013年全国‘两会’的认知与评价舆情调查”。调查显示,在诸多“两会”议题中,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最受关注。而这两项与代表议案建议的聚焦点高度契合。

从本次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的内容来看,涉及面比较广泛,包括经济转型、民生改善、社会管理、文化发展等诸多方面。这些议案建议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与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紧密相连。代表们最为关注的当属“生态文明建设”,大会期间代表共提出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及制定《环境教育法》等4份议案,还提出了加强长江口饮用水水源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入宪,切实加快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有效改进空气质量,暂停解禁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建立全国联网的大气、地表水、土壤以及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与预警系统等5份建议。

代表们聚焦的第二个热点问题就是食品安全。有3份议案从不同角度对《食品安全法》提出修改意见:陈戌源代表从修改《食品安全法》入手对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制、立法盲点、安全标准等提出意见建议;沈志刚代表从目前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存在的问题出发,对《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具体条款逐一提出修改意见;贾伟平代表则从一名医生的角度,强调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食品添加物质事先强制备案登记许可条款。另外,还有建立预防为主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进一步规范食品添加剂等3件建议。

代表们聚焦老百姓关注的这些社会热点问题,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通过议案建议的形式提出来,充分显示上海代表反映民声、集中民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重 心:关注法律完善

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与法律有着天然的联系。这次16件议案全都是立法案,其中有3件提出制定法律,13件是对法律提出修改意见。另外有14件建议涉及法律的修改完善。从法律分类来看,这些代表议案建议既涉及一般法、又涉及特别法,既涉及实体法、也涉及程序法。今年代表对一般法、程序法的关注比以往增加了。比如,民法专家孙宪忠代表根据十报告提出的“科学立法”的要求,提出按照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将《民法通则》编制成为“民法总则”;并在制定我国“民法总则”之后,顺势尽快编制我国《民法典》。又如,林荫茂代表提出行政检察作为检察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使行政诉讼监督职能时,现行《行政诉讼法》仅有两条原则性、概括性的法律依据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她建议在修改《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专章对行政诉讼检察制度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从议案文本的规范性来看,代表提出的议案都按照全国人大和法律的有关要求,附有具体的法律草案文本和说明,并进行详细的立法论证。比如3件提出制定有关法律的议案,都附有周密的建议方案和详细条款。另外,许多与立法有关的建议,都按照议案的标准来撰写。这些也都充分体现了上海代表的素质和水平。

秘 诀:功夫在会外

今年是本届全国人大的第一次会议。上海团的59位全国人大代表中,有六成左右是新当选的代表。代表们提出的议案与往年相比并不是最多的,但是代表们继承了上海代表团的良好传统,继续保持议案建议的高质量和高水平。取得这样的成绩并不是仅仅靠会议或会前几天“临时抱佛脚”就可以实现的。代表们在上海就做足了“功课”。在赴京前,代表们认真参加初任履职学习和会前活动。这次初任履职学习采取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理论学习与经验交流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代表们认真收看了中央和全国人大组织的专题报告视频,学习了宪法和代表法,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发改委、财政部有关领导的讲话。几位连任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还交流了如何执行全国人大代表职务的做法和经验。

“功夫在会外”,这是许多新代表参加了初任履职学习的深刻体会。因此在会前代表们在深入实际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紧密结合本职工作、以及自身掌握的第一手资料,精心准备议案建议。如杨迈军代表结合本职工作,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长达45页的议案文本。他说,“形成这个议案所参阅的材料更厚”。本次会议期间,代表们都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认真准备议案,力求案由清晰明确,案据充分有力,方案详实可行,因此所提议案全部被大会列为正式议案。其中,有5件议案是由新当选的代表领衔提出的。

会议方案的特点篇4

刚才,州人大*副主任、州政协陕成义副主席分别就今年州上“两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讲了很好的意见,州政府副秘书长、政务中心主任*宣读了州政府秘书处《关于认真办理州人大代表建议和州政协提案的通知》,请大家认真学习领会,抓好贯彻落实。下面,我就如何做好政府系统办理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肯定成绩,进一步坚定做好办理工作的决心和信心

20*年,由州人民政府办理的州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176件,政协州十届一次会议提案310件,共计486件。一年来,在州人大、州政协的监督支持下,经过州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努力,上述建议和提案全部按时限要求办理完毕,办理质量和效率较往年有了新的提高。在办复的建议提案中,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193件,占办理任务的39.7%;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193件,占办理任务的39.7%;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或需向上级反映和留作参考的100件,占办理任务的20.6%。回顾去年的办理工作,呈现出了以下特点:

(一)领导重视,保障有力。州政府及各承办单位非常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州上“两会”结束后,州政府专门召开了建议提案交办会议,当会将486件建议提案交由州水电局等38个部门和单位办理,并就承办单位如何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了认真安排,提出了具体要求。各承办单位及时召开专题会议,将办理工作与本单位中心工作结合起来,做到了同安排、同落实。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州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多次听取有关单位办理工作汇报,州政府督查室适时组织督查活动,有力地保障了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措施得力,方式创新。州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广泛采用现场办理、面商办理、跟踪办理等方式,既加大了办理力度,又注重了办理效果。尤其重视现场办理工作,将现场办理作为整个办理工作的重点,州教育局、州财政局、州畜牧局、州卫生局、州水电局、州人事劳动局、州扶贫办、州交通局等单位共召开现场办理会13次,涉及建议提案23件,安排解决各类资金2370万元,有力地促进了办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重点突出,成效显著。州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坚持把办实事、办好事作为办理工作的一个重要出发点和立足点,切实解决了一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重点、热点问题。按照州人大重点建议和州政协重点提案督办安排,把8件重点建议和12件重点提案及州政府承诺为民办12件实事作为办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多次召开州长办公会、现场督办会,使上述重点、热点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落实。

(四)督查积极,工作认真。在日常办理工作中,州政府督查室根据工作进度,及时督查办理工作,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对代表委员反馈意见中表示不满意的答复件及时协调有关单位进行了重新办理、重新答复,并主动与代表委员联系沟通,直到对办理结果满意或理解为止,确保了办复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各承办单位健全完善内部督查机制,在确保办理工作有安排、有检查、有落实的基础上,把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了多办实事上,使办理质量有了新的提高。

总的看来,在去年的办理工作中,州人大、州政协给予了我们有力的督促和支持,各承办单位对办理工作比较重视,在办理工作中不断探索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使整体办理工作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借此机会,我代表州人民政府,向各承办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表示衷心的感谢!但实事求是地讲,我们在办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差距。比如,州政府三令五申,多次强调,但个别单位的领导对办理工作认识还没有完全到位,重视不够,存在敷衍应付现象;个别单位对办理工作积极性不高,不推不动,影响了办理工作整体进度;个别单位不从积极推动本部门工作的角度来认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而是当作一个包袱,在答复工作中避重就轻,强调困难和说明情况的多,研究问题和拿出具体措施的少,答复件质量不高,解决实际问题不够,未按州政府要求组织开展现场办理工作;同时由于去年建议提案涉及的资金多达30亿元,因我州财力十分有限,使许多建议提案反映的问题当年未能得到更好的解决。这些差距和不足,我们要在今后的办理工作中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

二、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办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

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是政府工作发扬民主、接受监督、促进发展的重要内容,对于我们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解决问题、促进工作,推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提高对办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办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

(一)从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办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今年的“两会”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围绕科学发展观的落实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政府工作提出了许多建议和提案。这些建议和提案经过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思考,具有较强的前瞻性、指导性,也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办好这些建议和提案,对于提高代表委员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促进我州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要把做好建议办理工作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切实抓紧抓好。通过办理工作,着力解决一些群众反映强烈和影响我州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协调处理好各种矛盾和利益关系,把全社会的发展积极性引导到科学发展上来,努力促进全州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

(二)从坚持执政为民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办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与人民群众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他们最了解群众的呼声和要求,所提的建议和提案直接反映了我州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一个方面讲,我们办理建议提案的过程,就是密切联系群众的过程,就是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做好事的过程。各承办单位必须始终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按照“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原则,把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从代表委员提出的具体问题入手,一件一件抓落实,扎扎实实办实事,切实解决一批群众最关心的困难和问题,更多地赢得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三)从履行法定职责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办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是政府及各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政协委员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参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最直接、最有效的形式。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不仅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效形式,更是政府及各部门一项事关全局的法定义务、一种不容推卸的政治责任。目前,我州正在全面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试点活动,落实到政府工作中,就是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我们要把是否重视办理工作,作为衡量各单位尤其是领导干部是否重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试点活动的具体体现;把能否做好办理工作,作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试点活动重要成果,加强督查,狠抓落实,真正把办理工作放在心上、抓在手上、落实在行动上。

三、认真负责,保质保量完成今年办理工作的各项任务

今年“两会”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共提建议168件,提案217件。这385件建议提案,凝聚着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心血,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愿望,也反映了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支持和信任。我们一定要从全州发展的大局出发,以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确保高质量、高标准按时完成办理工作各项任务,确保按时办结率达100%,答复合格率达100%。

(一)突出重点,认真做好办理工作。今年建议提案的内容,涉及全州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方方面面,其中有对政府决策的建言,有对部门工作的建议,还有对群众关心问题的呼吁,办理任务重、难度大、要求高。各承办单位必须紧紧围绕州委、州政府的中心工作,把握重点,强攻难点,以重点、难点建议提案办理为突破口,带动和促进整个办理工作的深入开展。一要着力解决民生问题。继续把就业安置、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城乡低保、扩大新型合作医疗体系等方面的建议提案作为办理工作的首要任务,努力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方面的实际困难得到切实解决。特别要加大与“12件实事”相关建议提案的办理力度,确保改善民生办实事项目落到实处。二要着力解决项目建设问题。按照发展抓项目的要求,把项目建设作为办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部门工作优势,积极向上汇报争取,着力抓好与产业化龙头企业、工业财源、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确保州上确定重点项目顺利建设。三要着力解决“三农”问题。围绕增加农民收入、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扩大劳务输出、促进农业产业化、加大扶贫攻坚力度等问题,认真做好推进新农村建设方面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确保新农村建设顺利推进。四要着力解决产业培育问题。把特色产品开发、特色产业培育和发展壮大畜牧养殖业、清真食品和民族特需用品加工业、水电能源工业等方面建议提案作为办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加大政策倾斜和资金扶持力度,努力促进特色产品和特色产业有新的更快的发展。

会议方案的特点篇5

关键词:合议 合议制度 会审

合议制度是世界各国司法审判领域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这一制度的合理建构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最终价值目标的实现。而对合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就不能不对合议制度的历史渊源进行系统的探讨,只有通晓历史,才能深刻理解现代合议制度设立的合理性。本文拟对合议制度的现代含义略加阐释,同时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各种合议制度形态加以论述,期望能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具有些许的价值。

一 、合议及合议制度的现代含义

合议,《辞海》的解释为: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

[①] 这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对合议的理解。我们这里所说的合议是指存在于司法审判领域的合议制度,这一制度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现代司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根据现代通行的观点,对合议制度可作如下大致界定:首先,合议制度要求多个司法主体(审判主体)参与案件审理;其次,合议制度强调合议成员应当集体商量、讨论案件的处理问题。

[②] 这是对合议制度的最基本要素的概括,它兼具集体决策和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

根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实质决定权,可以将合议制度划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和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两种类型。如果合议成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实质决定权,则是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反之,合议成员虽然集体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决定权,则为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特别是现代合议制度的主要特征[③]:

一是多人参与。多人参与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多人,他们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自传统社会至现代社会,多人参与这一基本特征始终为合议制度所保持——可以说,缺乏多人参与根本不能称之为“合议”。在这一意义上,多人参与构成合议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合议制度的首要特征。

二是平等参与。平等参与强调的是一种制度上的平等,含义是:合议庭成员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在诉讼过程中如法庭审理阶段、评议阶段和作出判决阶段享有同等的参与权利,它尤其反对合议庭某些成员在对案件结局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务上享有更大权力。具体而言,在审判阶段,平等参与体现为合议庭成员均有权参与审判;在评议阶段,平等参与体现为每一成员均有权阐述自己的主张及相关理由;在判决阶段,平等参与则体现为平等决定权。

三是共同决策。共同决策是指合议庭成员对权限范围内的事项集体作出决定,同时这种决策建立在合议庭成员平等的基础之上。

四是独立审判。合议庭独立审判是指合议庭成员根据证据、法律独立作出判断,它反对合议庭之外的任何主体对合议庭之影响甚至干预。一般而言,合议庭独立审判有三个基本要求:(1)合议庭外的其他任何主体不能违法介入司法程序干预其审理;(2)禁止外界因素的施压;(3)反对外界的妄加评论。

我们认为,要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这四个基本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只具备第一项特征,则构成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

二、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形态

中国古代,一般案件,多采用一个法官坐堂问案的独任制,同时,在历史久远的原始社会及奴隶社会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国也先后出现过形式不一的各种合议制度,对少数重大案件,采用像三司推事、朝审、秋审那样由若干法官会审的合议制。但是,诸如三司会审等各种形式的合议制度,以严格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制度的概念来论,只能说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们仅仅具有多人参加案件审理这一形式特征,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这些实质特征的缺乏,使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与现代所说的合议制度是有差别的。下面就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合议制度的各种形态按照历史朝代的顺序略加阐释。

西周的合议制度

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合议制度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礼记?王制》一书就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

[④]《周礼》中也有记载:“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大祭祀、大丧纪、大军旅、大宾客,则各掌其乡之禁令,帅其属夹道而跸。三公若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其丧,亦如之。凡国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上面的“王命三公参听之”和“王会其期”,即由周王会同三公(太师,太保,太傅)共断大案要案的制度,都是合议审判的原始形式,在这里,案件最终裁决权虽掌握在皇帝手中,但审理由三公共同进行,表明西周时代已初具合议制度的影子。

虽然严格地说,西周还谈不上什么真正意义上的合议制,但是合议制的雏形却已经在很多资料中得到了体现。金文中的“讯有司”,[⑤]《周礼》中的“三刺之法”,都带有明显的合议色彩。

1、讯有司。讯有司,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在判决之前要征询大臣们的意见,《琱生簋》叫做“讯有司”。讯,讯问。有司,泛指官吏。讯有司,即征求群臣对判决的意见。判例说明,“讯有司”作为一项诉讼程序,是有进步意义的,理论上是为了防止法官个人的独断,但是,在宗法制社会里,当法律制度与宗教势力发生矛盾时,再进步的法律制度等于零,国法须唯宗法是从。

2、三刺定案。根据《周礼?秋官?司寇》的记载,重大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司法官必须征求有关官吏的意见,称作“三刺断狱” :“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

[⑥]“三刺”之后,按照大家的意见,再决定对罪犯加重或减轻刑罚。三刺定罪虽不是以侦察确凿证据为出发点,但其已包含着调查研究的内容,有利于防止冤狱。

三刺的程序是否全面实施或杂有后人的理想,尚难断定,但在铜器铭文中确有“讯有司”即征求大臣意见的实例。

秦汉时期的合议制度

秦统一六国,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秦朝又是一个十分重视法治的朝代,奉行“以法治国”的方略,力图运用法律的权威,巩固中央集权。在汉朝的司法方面,基本是汉承秦制。

秦汉时期实行官员会审制度。

1、杂治。杂治,即会审。《说文通讯定声》“杂”字云:“凡狱讼多言‘杂治’之,犹今言会审也”。秦汉法律规定,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等共同审理的制度,时称“杂治”。据《汉书?王嘉传》记载:汉武帝时,息夫躬、孙宠等上书告东平王云犯“谋弑上为逆罪”,“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名杂治东平王云狱”。

[⑦]

汉代的“杂治”也每常称为“杂考”

、“杂案”、“杂问” [⑧]这些称谓均可在古籍中找到例证。《汉书?楚元王传》附《刘向传》中有记载:“辞果服,遂逮更生系狱,下太傅韦玄成,谏大夫贡禹,与廷尉杂考。”《汉书?景十三王传》:“积数岁,事发觉,汉遣丞相长史与江都杂案,索得兵器玺绶反具,有司请捕诛(刘)健。”《汉书?朱博传》:“(赵)玄辞服,有昭左将军彭宣与中朝者杂问。”

杂治的采用,主要视罪犯的身份和案件的性质而定,它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因此,实行杂治,表面看是汉代统治者标榜“慎刑”的表现,不过就其内容来看,完全是为优容皇亲国戚和达官显宦,与老百姓的关系不大,参与杂治的人,往往揣测皇帝或权臣的心意而有所出入,因此,杂治制度实质是皇帝控御臣下的一种手段。

2、廷议。秦汉时期还实行“廷议”制度,即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如谋叛大逆之类的案件,因为事关诸侯王的性命,所以往往通过大型的会议来形成判决意见,整个议罪过程显得十分复杂,一般的程序是:先由公卿议决奏劾,然后报请皇帝批准,可是当皇帝对议决方案不能满意时,便提议举行由更大范围人员参加的议罪大会,以期形成新的方案,廷议多由丞相主持,邀请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议,这就是所谓的“廷议”。

[⑨] 它是秦汉时期讨论军国大事的非常重要的方式。

“廷议”制度是原始民主制度的遗存,它的存在,对于改善皇帝一手专断的局面,扩大公卿对国家重大事务的发言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两汉时期政治上的重大失误较少,与这一制度所发挥的效果有很大的关系。当然,由于皇帝于诸侯之间的特殊关系,皇帝为了避免屠杀血属的恶名,通常只是利用廷议的形式,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三)唐朝的合议制度

唐朝继承了秦汉官员会审制度的理论精神并有所发展,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内部会审和外部会审两种审判形式。

[⑩]

外部会审机构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派有关人员组成联合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它包括:

1、三司推事。又称三司会审,中国古代三法司(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三司会审是汉朝之后的各个朝代都具有的合议制的表现形式之一,唐朝的三司推事是后世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明、清两代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三司推事是指每遇有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审判组织联合办案。联合审判的官员,叫“三司使”。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有时还由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史,共同组成特别法庭,称为“小三司”,负责审理申诉案件。“凡三司推事,则与给事中、中书舍人更直于朝堂受表。”

[11] 在唐朝,不少案件的审判都以三司推事的形式进行。唐朝的三司推事开创了后世“三法司”联合办案的先河。

2、都堂集议。《旧唐书?刑法志》中有载:“伏奉今月五日敕: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夫,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今都省集议闻奏者。”

[12] 都堂集议乃是唐朝的最高级集体审判组织,凡“八议”之人犯死罪时,均由其集体讨论罪名和有关宽宥的情节,提出意见供皇帝裁夺。《唐律?名例律》总第8条:“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即将其所犯罪行及应议理由奏请皇上,皇上再召令公卿都堂集议,议定后奏上,由皇上参与“集议”最后裁决,而一般司法官吏无权过问。

内部会审机构则是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所有审判官吏组成合议组织进行审理。唐朝的同职连署制就是代表。

(四)宋元时期的合议制度

至宋元时代,合议审判制度得以延续。据《至顺镇江志》卷十五《宋太守》记载:“……上路设同知、治中、判官,下路则省治中而不置,虽曰参佐,然皆环坐府上,事无大小,必由判判官而上一一属押,然而施行,非若前代刺守得专其任也。”

[13]在审判时,合议形式非常严密:如对于拒不供认的被告人需要拷问的,在拷问前,连职官员应立案同署,“依告体例”,确定应否刑讯,拷打多少,然后由吏人拷打;拷打后,对拷打情况也要由参与审理的官员共同签名。此外,在拟判审核、结案的过程中也要实行连职官员圆押。

(五)明清时期的合议制度

在审判制度上,明清时期有较大发展。会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九卿会审。是清代最重要的会审制度,它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依清朝规定,凡全国性特别重大的案件,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2、热审。是中国古代于暑热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永乐二年开始在暑热天减、遣轻罪,但未成定制。康熙十年,清朝将热审定为制度,“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为止,非真犯死罪及军流,均酌予减等,笞杖者宽免,枷号者暂行保释,俟立秋后再行补枷”。

[14]

3、秋审。是明清时期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在《大明律》中即有此项记录:“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委官与按察史共同审决。”每年秋审前,各省督抚预先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畿地区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审核或审讯,并提出书面意见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备阅,供秋审参考。至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六部长官、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使与小三司等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

4、朝审。明、清时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刑案件的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称为‘朝审’”

[15]朝审是复审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师附近的斩监侯和绞监侯案件。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结束。

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死刑案,其处理的结果大致可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除死刑。由于秋审和朝审的结果减免了大部分斩、绞监候死囚的死刑,也有利于体现“慎刑恤罪”的原则,因此被清朝统治者视为“大典”。这一制度发展到今天,就是被人们交口称赞的死期缓期执行制度。由此看来,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并非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独创,其委实是中国德治刑法传统在现代的合理变迁。

总体来看,中国古代大体存在着两大类型的合议审判制度:第一种合议制度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例如被判死刑的案件、皇亲贵族犯罪的案件,合议的主

体是三法司、三公九卿等朝廷百官,他们因案件重大而被皇帝赋予参与决策的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各方意见供皇帝裁判之用,最终决定权掌握在皇帝手中,历朝历代莫不如此。第二种自唐代起,较重大的刑事案件多由刑部官员会同属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合议制度的适用成为普遍现象。 三、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主要特征

“凡事不可一人独断,如一人独断,必至生乱。”

[16] 这是封建统治者早已经看到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历朝历代都有关于合议制审理案件的规定,但是无论任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都不能摆脱其所处的时代特征的控御。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具有自己的时代特点,它根本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归根结底,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仅仅具有现代合议制度基本特征中的多人参与这一形式而已,其它实质特征都是缺乏的。在此,对各种形态的合议制度的特点加以归纳分析,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基本特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上看,组成人员基本都是官方人士,并且都是特定的官员,由法律明确规定哪些人有权参加合议,并非是所有官员都有权参加会审工作,权力由官方专断行使的特征十分明显。

第二,从受案范围上看,大多数案件都实行独任审判的形式,实行合议制形式审理的案件多为重大刑事案件,合议制度并没有成为审判的基本原则,而只能说是审判重囚犯的例外。

第三,从合议庭内部的关系上看,整体上,司法审判尽管多人参与,但由于参与的官员之间往往存在着等级差别,且大家又都听命于皇上,故没有真正实现决策时的平等性,主审官往往决定案件的裁断过程。

第四,从合议庭的最后裁判权的归属上看,合议审判的官员内不一定具有最后裁断权,审而不判或者合议决定供上级参考是常态,合议庭工作具有辅。对于实行合议的重大案件,文武百官虽可发表意见,但仅供皇帝参考,最终裁断权仍在皇帝手中,因此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不过是皇帝为达到集权专制的最终目的,而实行的一种看似“慎刑”的手段而已。

四、由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特点分析中国现行合议制度的特点之成因

合议制度是中国现行司法审判制度中十分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它的运作对审判独立与公正价值的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现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的研究。通过上述对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各种形态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现时合议制度运作中的一些特点与古代会审制度的某些特征有不可割断的联系,本文在此结合对古代会审制度与现代合议制度的特征之比较,试对现代合议制度特征之成因加以论述。

中国现行合议制度运作的特点及成因之分析:

1、适用范围广。这是我国现代合议制度与古代合议制度的显著区别之一,现代审判制度中,合议制度是中国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一般的案件都要经过合议庭的审判,这正是现代民主观念发展的产物,也是公正的价值导向所要求的,合议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审判的公平,防止专断独裁。

2、以3人参与为主。古代有三司会审、九卿圆审,合议庭人员基本是3—9人,但也并非固定,各朝各代也不尽相同,并且是由官员组成的,而现代合议制度以三人为主,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是审判员或者是审判员与陪审员联合组成,这种区别正是历史的进步,是为了保障普通民众利益,是出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的考虑。

3、形合实独。现代合议制度中,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这种弊端的形成有现实社会条件的原因与法律制度内部结构的缺陷,但也不能说这与历史的原因毫无关联。中国古代封建体制下的合议制度是皇帝实现专制集权的工具,所以必然是表面会审,而实为主审官一人掌控审判的全过程,甚至可以说最后的裁断归根属于皇帝。中国古代特别是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官员之间等级森严,讲究“上命下从”,因此现代合议制度虽然不是专制的手段,但是历史的传统使它具有形合实独的特点。

4、审判中讨论机制简单化。合议制度的核心在于有“合”有“议”,只有通过充分的讨论参与才能切实发挥司法民主,体现合议制度相对于独任审判的优越性。而长期受孔孟文化熏染下的中国人特别注意讲情理,重面子,相互之间一般缺乏进行论辩式交流的心理习惯和思维定势,现代合议制度与古代合议制度一样,受“以和为贵”思想的影响,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只要不是原则性分歧,一般不会发生激烈的辩论和争辩。

  5、合议庭权力有限。中国法院的现行各种制度深深镶嵌于中华大地的现实土壤中,几千年的传统法文化观念无时无刻不在发挥着指导和牵引作用,中国社会历来崇尚行政权威,迷信“青天大老爷”和推崇个人决策的历史传统和思维定势。普通民众遇到纠纷时往往找最高领导和行政首长,其次才会想到法院,即便对到法院的案件也热衷于寻求外界进行干预,也就使审判容易受到外来的影响与干预。现代合议制度受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与法律体系不甚完善的氛围中,必然使合议庭的权力受到限制。

参考文献

[①] 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318页。

[②] 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③] 左卫民、 汤火箭、 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39-40页。

[④] 《汉书?淮南王安传》,转引自巩富文著:《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

[⑤] 参见胡留元,冯卓慧 著:《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78页。

[⑥]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⑦] 转引自巩富文著:《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

[⑧] 参见张晋藩主编、徐世虹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 战国秦汉》,法律出版社,第610页。

[⑨] 参见王健著:《秦汉廷议制度的历史考察》,《徐州师范学报》1985年第1期。

[⑩] 参见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11] 张晋藩主编、陈鹏生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隋唐》,法律出版社,第624页。

[12] 钱大群著:《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3] 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14]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6页。

[15]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

[16] 《大清太祖高皇帝圣训》卷4,转引自李交发著:《中国

诉讼法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177页。 武汉大学法学院·陶然

内容摘要:中国古代已经出现合议制度,虽然它具有与现代合议制度不同的表现形态,但是对合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就不能不对合议制度的历史渊源进行系统的探讨,只有通晓历史,才能深刻理解现代合议制度设立的合理性。本文拟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各种合议制度形态加以论述,期望能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具有些许的价值。

关键词:合议 合议制度 会审

合议制度是世界各国司法审判领域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这一制度的合理建构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这一最终价值目标的实现。而对合议制度的现状进行研究就不能不对合议制度的历史渊源进行系统的探讨,只有通晓历史,才能深刻理解现代合议制度设立的合理性。本文拟对合议制度的现代含义略加阐释,同时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各种合议制度形态加以论述,期望能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具有些许的价值。

一 、合议及合议制度的现代含义

合议,《辞海》的解释为: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

[①] 这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对合议的理解。我们这里所说的合议是指存在于司法审判领域的合议制度,这一制度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现代司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根据现代通行的观点,对合议制度可作如下大致界定:首先,合议制度要求多个司法主体(审判主体)参与案件审理;其次,合议制度强调合议成员应当集体商量、讨论案件的处理问题。

[②] 这是对合议制度的最基本要素的概括,它兼具集体决策和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

根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实质决定权,可以将合议制度划分为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和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两种类型。如果合议成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实质决定权,则是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反之,合议成员虽然集体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决定权,则为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特别是现代合议制度的主要特征[③]:

一是多人参与。多人参与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多人,他们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自传统社会至现代社会,多人参与这一基本特征始终为合议制度所保持——可以说,缺乏多人参与根本不能称之为“合议”。在这一意义上,多人参与构成合议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是合议制度的首要特征。

二是平等参与。平等参与强调的是一种制度上的平等,含义是:合议庭成员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在诉讼过程中如法庭审理阶段、评议阶段和作出判决阶段享有同等的参与权利,它尤其反对合议庭某些成员在对案件结局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务上享有更大权力。具体而言,在审判阶段,平等参与体现为合议庭成员均有权参与审判;在评议阶段,平等参与体现为每一成员均有权阐述自己的主张及相关理由;在判决阶段,平等参与则体现为平等决定权。

三是共同决策。共同决策是指合议庭成员对权限范围内的事项集体作出决定,同时这种决策建立在合议庭成员平等的基础之上。

四是独立审判。合议庭独立审判是指合议庭成员根据证据、法律独立作出判断,它反对合议庭之外的任何主体对合议庭之影响甚至干预。一般而言,合议庭独立审判有三个基本要求:(1)合议庭外的其他任何主体不能违法介入司法程序干预其审理;(2)禁止外界因素的施压;(3)反对外界的妄加评论。

我们认为,要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度,这四个基本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只具备第一项特征,则构成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

二、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形态

中国古代,一般案件,多采用一个法官坐堂问案的独任制,同时,在历史久远的原始社会及奴隶社会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国也先后出现过形式不一的各种合议制度,对少数重大案件,采用像三司推事、朝审、秋审那样由若干法官会审的合议制。但是,诸如三司会审等各种形式的合议制度,以严格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制度的概念来论,只能说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们仅仅具有多人参加案件审理这一形式特征,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这些实质特征的缺乏,使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与现代所说的合议制度是有差别的。下面就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合议制度的各种形态按照历史朝代的顺序略加阐释。

西周的合议制度

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合议制度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礼记?王制》一书就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

[④]《周礼》中也有记载:“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大祭祀、大丧纪、大军旅、大宾客,则各掌其乡之禁令,帅其属夹道而跸。三公若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其丧,亦如之。凡国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上面的“王命三公参听之”和“王会其期”,即由周王会同三公(太师,太保,太傅)共断大案要案的制度,都是合议审判的原始形式,在这里,案件最终裁决权虽掌握在皇帝手中,但审理由三公共同进行,表明西周时代已初具合议制度的影子。

虽然严格地说,西周还谈不上什么真正意义上的合议制,但是合议制的雏形却已经在很多资料中得到了体现。金文中的“讯有司”,[⑤]《周礼》中的“三刺之法”,都带有明显的合议色彩。

1、讯有司。讯有司,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在判决之前要征询大臣们的意见,《琱生簋》叫做“讯有司”。讯,讯问。有司,泛指官吏。讯有司,即征求群臣对判决的意见。判例说明,“讯有司”作为一项诉讼程序,是有进步意义的,理论上是为了防止法官个人的独断,但是,在宗法制社会里,当法律制度与宗教势力发生矛盾时,再进步的法律制度等于零,国法须唯宗法是从。

2、三刺定案。根据《周礼?秋官?司寇》的记载,重大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司法官必须征求有关官吏的意见,称作“三刺断狱” :“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

[⑥]“三刺”之后,按照大家的意见,再决定对罪犯加重或减轻刑罚。三刺定罪虽不是以侦察确凿证据为出发点,但其已包含着调查研究的内容,有利于防止冤狱。

三刺的程序是否全面实施或杂有后人的理想,尚难断定,但在铜器铭文中确有“讯有司”即征求大臣意见的实例。

秦汉时期的合议制度

秦统一六国,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秦朝又是一个十分重视法治的朝代,奉行“以法治国”的方略,力图运用法律的权威,巩固中央集权。在汉朝的司法方面,基本是汉承秦制。

秦汉时期实行官员会审制度。

1、杂治。杂治,即会审。《说文通讯定声》“杂”字云:“凡狱讼多言‘杂治’之,犹今言会审也”。秦汉法律规定,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等共同审理的制度,时称“杂治”。据《汉书?王嘉传》记载:汉武帝时,息夫躬、孙宠等上书告东平王云犯“谋弑上为逆罪”,“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名杂治东平王云狱”。

[⑦]

汉代的“杂治”也每常称为“杂考”、“杂案”、“杂问”

[⑧]这些称谓均可在古籍中找到例证。《汉书?楚元王传》附《刘向传》中有记载:“辞果服,遂逮更生系狱,下太傅韦玄成,谏大夫贡禹,与廷尉杂考。”《汉书?景十三王传》:“积数岁,事发觉,汉遣丞相长史与江都杂案,索得兵器玺绶反具,有司请捕诛(刘)健。”《汉书?朱博传》:“(赵)玄辞服,有昭左将

军彭宣与中朝者杂问。” 杂治的采用,主要视罪犯的身份和案件的性质而定,它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定。因此,实行杂治,表面看是汉代统治者标榜“慎刑”的表现,不过就其内容来看,完全是为优容皇亲国戚和达官显宦,与老百姓的关系不大,参与杂治的人,往往揣测皇帝或权臣的心意而有所出入,因此,杂治制度实质是皇帝控御臣下的一种手段。

2、廷议。秦汉时期还实行“廷议”制度,即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如谋叛大逆之类的案件,因为事关诸侯王的性命,所以往往通过大型的会议来形成判决意见,整个议罪过程显得十分复杂,一般的程序是:先由公卿议决奏劾,然后报请皇帝批准,可是当皇帝对议决方案不能满意时,便提议举行由更大范围人员参加的议罪大会,以期形成新的方案,廷议多由丞相主持,邀请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议,这就是所谓的“廷议”。

[⑨] 它是秦汉时期讨论军国大事的非常重要的方式。

“廷议”制度是原始民主制度的遗存,它的存在,对于改善皇帝一手专断的局面,扩大公卿对国家重大事务的发言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两汉时期政治上的重大失误较少,与这一制度所发挥的效果有很大的关系。当然,由于皇帝于诸侯之间的特殊关系,皇帝为了避免屠杀血属的恶名,通常只是利用廷议的形式,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三)唐朝的合议制度

唐朝继承了秦汉官员会审制度的理论精神并有所发展,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内部会审和外部会审两种审判形式。

[⑩]

外部会审机构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派有关人员组成联合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它包括:

1、三司推事。又称三司会审,中国古代三法司(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重大案件的制度。三司会审是汉朝之后的各个朝代都具有的合议制的表现形式之一,唐朝的三司推事是后世这一制度的典型代表。汉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为三法司。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为三法司。明、清两代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审理。

三司推事是指每遇有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审判组织联合办案。联合审判的官员,叫“三司使”。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有时还由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和御史台御史,共同组成特别法庭,称为“小三司”,负责审理申诉案件。“凡三司推事,则与给事中、中书舍人更直于朝堂受表。”

[11] 在唐朝,不少案件的审判都以三司推事的形式进行。唐朝的三司推事开创了后世“三法司”联合办案的先河。

2、都堂集议。《旧唐书?刑法志》中有载:“伏奉今月五日敕: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夫,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今都省集议闻奏者。”

[12] 都堂集议乃是唐朝的最高级集体审判组织,凡“八议”之人犯死罪时,均由其集体讨论罪名和有关宽宥的情节,提出意见供皇帝裁夺。《唐律?名例律》总第8条:“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即将其所犯罪行及应议理由奏请皇上,皇上再召令公卿都堂集议,议定后奏上,由皇上参与“集议”最后裁决,而一般司法官吏无权过问。

内部会审机构则是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所有审判官吏组成合议组织进行审理。唐朝的同职连署制就是代表。

(四)宋元时期的合议制度

至宋元时代,合议审判制度得以延续。据《至顺镇江志》卷十五《宋太守》记载:“……上路设同知、治中、判官,下路则省治中而不置,虽曰参佐,然皆环坐府上,事无大小,必由判判官而上一一属押,然而施行,非若前代刺守得专其任也。”

[13]在审判时,合议形式非常严密:如对于拒不供认的被告人需要拷问的,在拷问前,连职官员应立案同署,“依告体例”,确定应否刑讯,拷打多少,然后由吏人拷打;拷打后,对拷打情况也要由参与审理的官员共同签名。此外,在拟判审核、结案的过程中也要实行连职官员圆押。

(五)明清时期的合议制度

在审判制度上,明清时期有较大发展。会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1、九卿会审。是清代最重要的会审制度,它从明代的“九卿圆审”发展而来。依清朝规定,凡全国性特别重大的案件,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和通政使组成会审机构共同审理,判决结果奏请皇帝审核批准。

2、热审。是中国古代于暑热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永乐二年开始在暑热天减、遣轻罪,但未成定制。康熙十年,清朝将热审定为制度,“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为止,非真犯死罪及军流,均酌予减等,笞杖者宽免,枷号者暂行保释,俟立秋后再行补枷”。

[14]

3、秋审。是明清时期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在《大明律》中即有此项记录:“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委官与按察史共同审决。”每年秋审前,各省督抚预先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畿地区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进行审核或审讯,并提出书面意见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备阅,供秋审参考。至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六部长官、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使与小三司等会同审理。秋审被看成是“国家大典”。

4、朝审。明、清时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刑案件的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称为‘朝审’”

[15]朝审是复审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师附近的斩监侯和绞监侯案件。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结束。

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死刑案,其处理的结果大致可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除死刑。由于秋审和朝审的结果减免了大部分斩、绞监候死囚的死刑,也有利于体现“慎刑恤罪”的原则,因此被清朝统治者视为“大典”。这一制度发展到今天,就是被人们交口称赞的死期缓期执行制度。由此看来,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并非中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独创,其委实是中国德治刑法传统在现代的合理变迁。

总体来看,中国古代大体存在着两大类型的合议审判制度:第一种合议制度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例如被判死刑的案件、皇亲贵族犯罪的案件,合议的主体是三法司、三公九卿等朝廷百官,他们因案件重大而被皇帝赋予参与决策的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各方意见供皇帝裁判之用,最终决定权掌握在皇帝手中,历朝历代莫不如此。第二种自唐代起,较重大的刑事案件多由刑部官员会同属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合议制度的适用成为普遍现象。

三、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主要特征

“凡事不可一人独断,如一人独断,必至生乱。”

[16] 这是封建统治者早已经看到的,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历朝历代都有关于合议制审理案件的规定,但是无论任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都不能摆脱其所处的时代特征的控御。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具有自己的时代特点,它根本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归根结底,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仅仅具有现代合议制度基本特征中的多人参与这一形式而已,其它实质特征都是缺乏的。在此,对各种形态的合议制度的特点加以归纳分析,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基本特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上看,组成人员基本都是官方人士,并且都是特定的官员,由法律明确规定哪些人有权参加合议,并非是所有官员都有权参加会审工作,权力由官方专断行使的特征十分明显。

第二,从受案范围上看,大多数案件都实行独任审判的形式,实行合议制形式审理的案件多为重大刑事案件,合议制度并没有成为审判的基本原则,而只能说是审判重囚犯的例外。

第三,从合议庭内部的关系上看,整体上,司法审判尽管多人参与,但由于参与的官员之间往往存在着等级差别,且大家又都听命于皇上,故没有真正实现决策时的平等性,主审官往往决定案件的裁断过程。

第四,从合议庭的最后裁判权的归属上看,合议审判的官员内不一定具有最后裁断权,审而不判者合议决定供上级参考是常态,合议庭工作具有辅。对于实行合议的重大案件,文武百官虽可发表意见

,但仅供皇帝参考,最终裁断权仍在皇帝手中,因此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不过是皇帝为达到集权专制的最终目的,而实行的一种看似“慎刑”的手段而已。 四、由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特点分析中国现行合议制度的特点之成因

合议制度是中国现行司法审判制度中十分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它的运作对审判独立与公正价值的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现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都十分重视对合议制度的合理建构的研究。通过上述对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各种形态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中国现时合议制度运作中的一些特点与古代会审制度的某些特征有不可割断的联系,本文在此结合对古代会审制度与现代合议制度的特征之比较,试对现代合议制度特征之成因加以论述。

中国现行合议制度运作的特点及成因之分析:

1、适用范围广。这是我国现代合议制度与古代合议制度的显著区别之一,现代审判制度中,合议制度是中国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一般的案件都要经过合议庭的审判,这正是现代民主观念发展的产物,也是公正的价值导向所要求的,合议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审判的公平,防止专断独裁。

2、以3人参与为主。古代有三司会审、九卿圆审,合议庭人员基本是3—9人,但也并非固定,各朝各代也不尽相同,并且是由官员组成的,而现代合议制度以三人为主,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是审判员或者是审判员与陪审员联合组成,这种区别正是历史的进步,是为了保障普通民众利益,是出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的考虑。

3、形合实独。现代合议制度中,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这种弊端的形成有现实社会条件的原因与法律制度内部结构的缺陷,但也不能说这与历史的原因毫无关联。中国古代封建体制下的合议制度是皇帝实现专制集权的工具,所以必然是表面会审,而实为主审官一人掌控审判的全过程,甚至可以说最后的裁断归根属于皇帝。中国古代特别是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官员之间等级森严,讲究“上命下从”,因此现代合议制度虽然不是专制的手段,但是历史的传统使它具有形合实独的特点。

4、审判中讨论机制简单化。合议制度的核心在于有“合”有“议”,只有通过充分的讨论参与才能切实发挥司法民主,体现合议制度相对于独任审判的优越性。而长期受孔孟文化熏染下的中国人特别注意讲情理,重面子,相互之间一般缺乏进行论辩式交流的心理习惯和思维定势,现代合议制度与古代合议制度一样,受“以和为贵”思想的影响,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只要不是原则性分歧,一般不会发生激烈的辩论和争辩。

5、合议庭权力有限。中国法院的现行各种制度深深镶嵌于中华大地的现实土壤中,几千年的传统法文化观念无时无刻不在发挥着指导和牵引作用,中国社会历来崇尚行政权威,迷信“青天大老爷”和推崇个人决策的历史传统和思维定势。普通民众遇到纠纷时往往找最高领导和行政首长,其次才会想到法院,即便对到法院的案件也热衷于寻求外界进行干预,也就使审判容易受到外来的影响与干预。现代合议制度受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在现在的社会环境与法律体系不甚完善的氛围中,必然使合议庭的权力受到限制。

参考文献

[①] 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318页。

[②] 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③] 左卫民、 汤火箭、 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39-40页。

[④] 《汉书?淮南王安传》,转引自巩富文著:《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

[⑤] 参见胡留元,冯卓慧 著:《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78页。

[⑥]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⑦] 转引自巩富文著:《中国古代法官会审制度》,《史学月刊》1992年第6期。

[⑧] 参见张晋藩主编、徐世虹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 战国秦汉》,法律出版社,第610页。

[⑨] 参见王健著:《秦汉廷议制度的历史考察》,《徐州师范学报》1985年第1期。

[⑩] 参见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11] 张晋藩主编、陈鹏生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隋唐》,法律出版社,第624页。

[12] 钱大群著:《唐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3] 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14]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6页。

[15] 张晋藩主编:《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1页。

会议方案的特点篇6

我受政协*县第六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报告六届一次全会以来的提案工作情况,请予审议。并请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意见。

一、六届政协提案工作的概况和特点

县政协六届委员会期间,各位委员和政协参加单位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参政议政,建言献策,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提案,为县委和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发挥了重要作用。各承办单位把提案办理与本部门工作紧密结合,积极采纳提案的建议,并在很多具体工作中得到落实和体现。

三年来,县政协共收到提案289件,立案265件,转作参阅件的24件。立案的提案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127件,占48%;正在解决或计划解决的108件,占40.7%;难以解决的30件,占11.3%。

六届政协期间的提案,涵盖较广,数量较多,质量较高,落实较好,体现了以下特点:

(一)精诚为经济建设和发展大局建言献策。委员们十分关心我县的经济建设和发展大局,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许多具有宏观性、前瞻性的提案。如《关于全面清理整顿非煤矿山开采秩序的建议》、《关于对“景阳鸡”进行提纯复壮和原产地域产品认证的建议》、《关于打造红小豆特色产业的建议》、《关于加快新型工业进程的建议》、《关于设立“纳税贡献奖”的建议》、《关于围绕农业主导产业,培养选拔专业技术带头人的建议》等提案,承办单位都进行了认真办理和合理采纳,对我县经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热诚为加快社会事业发展出谋划策。许多委员热心关注社会事业的发展,运用提案积极出主意、想办法。如《关于加强我县民办教育的建议》、《关于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建议》、《关于解决农村寄宿制学校用水及排污问题的建议》、《关于加强三里乡老村“黄四姐”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议》、《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力度,加大文物保护投入的建议》、《建立阳光作业制度,实行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制》、《关于加大对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的建议》等提案,有的已经落实,有的正在落实,为我县社会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三)挚诚为基础建设和环境保护共商良策。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越来越为委员所重视和关注,有的委员就此方面的同一问题多次提出提案,最终得到采纳。如委员们提出的《关于修缮船儿岛路的建议》、《关于加强龙坪集镇建设的建议》、《关于加强申酉坪集镇建设的建议》、《关于切实解决花坪集镇“交通瓶颈”问题的建议》、《关于按规划全面完成花坪乡通村油路建设的建议》、《关于广润河源头污染急待治理的建议》、《关于化肥厂污染严重急待治理的建议》、《关于解决红岩寺镇自来水水质特差的建议》等提案,得到较好地落实,取得了明显效果。

(四)坦诚为履行民主监督职能倾心尽力。委员们认真履行民主监督职能,就民主法制和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提案。如《关于规范执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的建议》、《关于构筑社会治安防范体系,提高中心户长综合素质的建议》、《关于对县直各单位出租门店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的建议》、《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实行公开的建议》等提案,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得到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认真落实。

(五)竭诚为构建和谐社会添砖加瓦。许多委员深入基层,体察民情,以提案形式反映社情民意和社会热点。如《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几点建议》、《关于建立农村医疗保健体系的建议》、《关注农村老年贫困人口,扩大社会救助面的建议》、《关于公示移民补偿标准,减少群体上访,稳定社会秩序的建议》等提案的办理和落实,使一些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得到较好解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六届政协提案工作的经验及体会

六届县政协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提案工作方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三年来提案工作的主要经验及体会是:

(一)提案质量是做好提案工作的坚实基础。提案质量体现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水平,关系到提案办理能否收到实效。三年来,我们始终把提高提案质量放在提案工作的首位,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积极引导委员在提案选题上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内容上实事求是,有理有据;在建议上具有决策的参考性和实施的可行性。在每次全会召开前1—2个月,县政协向全体委员发出关于提案征集的通知,对提案的质量和立案标准等提出明确的要求,便于提案人认真调查研究,提高提案质量。二是制定《提案立案标准》,在每次全会提案审查的基础上,会后按立案标准进行详审,再提交主席会议审定是否立案,确保了提案质量,为做好提案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提案办理过程中,绝大多数提案质量得到承办单位的充分肯定。

(二)领导重视是做好提案工作的根本保证。三年来,提案工作得到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一是县委、县政府及时研究下发了一系列有关提案工作的文件,强化了提案办理的职责和质量要求;县政府成立了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了提案督办力量,对提案做到了及时准确交办,专班检查督办;县政府主要领导每年都亲自参加提案交办会,经常过问提案办理工作;

2006年,县委、县政府领导有关提案工作的批示达7人次,使一些重要提案和难点提案得到较好的落实。二是县政协领导把提案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部署,定期督促检查,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既挂帅,又出征。三是各有关单位把提案办理当作重要的政治任务,同改进本部门工作紧密结合,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落实,较好地保证了提案办理的实效性。实践证明,没有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就没有可靠的组织保证,提案工作根本难以开展,再好的提案也不可能落到实处。

(三)协调督办是做好提案工作的关键环节。提案只有通过办理落实,才能实现其价值。而办理落实的关键在加强协调督办。三年来,县政协提案委与县政府督查室紧密配合,主要抓了以下几个关键环节:

1、加强协调沟通。为确保提案办理质量,每年都到所有提案承办单位座谈沟通,协商研究提案办理的重点和措施,对难点问题进行反复协调。如六届一次会议57号提案《关于加强*大桥卫生环境治理的建议》,由于多方面原因,2004年未能办理落实,2005年被列为续办提案由水利水产局承办。经多次协调沟通,各有关部门达成共识,积极配合,县政协、县水利水产局领导亲临现场指挥,终于使多年强占河床,影响行洪,臭气熏天的*大桥“桥孔牛圈”被彻底铲除,群众拍手称快。

2、实行提案摘报。从2006年开始实行重要提案摘报,经县委或政府领导批示后,责成有关单位办理,并作为督办重点。这样,既有利于领导了解社情民意,又有利于提案更好地落实。

3、重点跟踪督办。三年来,每年都将重点提案、难点提案、续办提案列为督办重点,进行跟踪督办。花坪乡政协委员多次联名提出《关于切实解决花坪集镇“交通瓶颈”问题的建议》,因无拆迁补偿资金难以实施。2005年该提案由花坪乡政府承办。县政府、县政协领导亲自督办,花坪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成立了指挥部,组建了工作专班,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组织实施。特别是提出该提案的花坪乡政协委员,全力支持和协助乡党委、政府解决相关难题,使该提案得以顺利实施,花坪集镇的面貌和花坪集镇至石马、唐坪的交通状况得到根本改观。

4、视察调研督办。一些热点、难点问题的提案,办理落实难度很大。县政协有针对性地组织委员视察调研,先后就整治非法小煤矿、网吧管理、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广润河源头污染治理等方面的提案办理进行了视察调研,所形成的《参阅件》,引起了县领导和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对提案的办理落实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四)建章立制是做好提案工作的重要举措。六届政协在提案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方面迈出了实质性步伐。一是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先后转发了县政协《关于加强我县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县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民主评议方案》,强化了提案办理工作的责任和要求,初步形成了提案工作量化考评机制。二是县政协制定了《提案工作规程》和《提案立案标准》,规范了提案工作的办事程序和操作标准,提案工作做到了及时登记,合理分类,严格审查,准确立案,规范交办,经常督办。三是建立了有关单位向县政协常委会议报告重点提案办理情况的制度,确保了重点提案的办理落实。这些制度的建立,使我县提案工作做到了有章可循。

(五)宣传表彰是做好提案工作的必要措施。三年来,县政协十分重视提案宣传工作。一是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提案工作信息,提案工作的重要活动都请新闻媒体随同采访报道;二是将提案工作文件、提案内容、承办单位等在《*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三是编发《*政协》,及时通报提案工作动态和提案办理经验;四是积极对外宣传,部级和省级政协媒体先后报道了我县提案工作情况。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扩大了提案工作的社会影响,优化了提案工作环境。同时,六届政协建立健全了提案工作激励机制,三年共表彰优秀提案人33人(次),提案办理先进单位22个(次),充分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有力地促进了提案工作。

(六)民主评议是做好提案工作的有效形式。从2005年起,对当年的提案承办单位采取自我评议、委员评议、考核评议三结合的办法进行民主评议,实行百分制考评,并通报了评议结果。特别是实行委员评议,搭建了委员与提案办理单位沟通的平台,对于加深了解、增进理解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提案办理规范化和提案办理质量的提高。近两年实行提案办理民主评议的效果说明,这是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应不断总结完善,长期坚持。

(七)正视差距是做好提案工作的希望所在。六届政协期间,提案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少数提案质量不高,宏观性不强,建议不具体;二是有的单位重视不到位,措施不得力,办理不规范;三是提案督办不力,协调不足,宣传不够。这些问题既是提案工作的薄弱点,也是今后提案工作的着力点。只有正视这些问题,才能着力解决这些问题,这正是做好提案工作的希望所在。

历届政协为我县提案工作积累了宝贵经验,奠定了良好基础。六届政协提案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得益于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得益于各提案承办单位的辛勤工作,得益于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得益于全体政协委员和政协组织的共同努力。在此,我代表县政协六届常委会,向大家致以崇高的敬意,表示衷心的感谢!

三、七届政协提案工作的要求与建议

各位委员,县政协七届委员会任期,我县将全面实施“十一五”规划。新的形势和任务,对提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此,特提几点要求与建议。

(一)深入调研,提高提案自身质量。要正确处理提案数量和质量的关系,数量是基础,质量是生命。只有质量较高的提案,才能得到重视,才能在实施中发挥作用。各位委员要充分认识提案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学习,着眼全局,扬长避短,深入调研,科学分析,合理建议,在提高提案质量上狠下功夫,力求以质取胜,多出精品。

(二)务实创新,提高提案工作水平。一是坚持与时俱进,努力探索新形势下提案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做到提案审查严格,立案准确,交办及时,协调有度,督办有力。二是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及时掌握提案办理工作动态,充分发挥提案委员会在提案者和承办单位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三是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加大提案工作宣传力度,扩大提案工作的社会影响。四是继续做好提案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表彰工作,充分调动提案人和承办单位两个积极性。五是继续抓好“三化”建设,使提案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会议方案的特点篇7

聚焦城市发展 建言献策“十三五”

一年来,民进厦门市委会围绕美丽厦门战略规划和“十三五”规划的制定,立足界别特色和自身优势,就加快自贸区建设、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完善商事制度改革、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推进供给侧改革、城市建设与管理、深化对台合作以及教育、文化、旅游、生态、三农等各领域热点、难点议题认真开展调研,广泛收集社情民意,积极组织大会发言和党派界别提案,为“十三五”规划建言献策。围绕各类主题关注城市发展成为民进厦门市委会参加两会大会发言、提案工作的一大重点。

民进厦门市委会副主委张咏在政协会议上作的口头发言《围绕历史文化名城创建,尽快实施“留住乡愁”工程》,延续了民进对历史文化传承和保护的关注,在2015年两会民进大会发言《我市老旧城区更新中历史风貌保护与开发的建议》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制定和厦门市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城市化进程中厦门市乡村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开发现状,建议在“十三五”期间,以创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契机,尽快研究、制定并启动实施“留住乡愁”工程,将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从城区延伸到镇街、乡村,并力争在填补部级历史名村或传统村落名录中有所突破。发言得到与会市领导的重点关注,成为14个大会发言中唯一一个同时得到厦门市市委书记王蒙徵、市长裴金佳、副市长国桂荣三位市主要领导批示的发言。

针对2016年台湾地区政坛更迭对未来两岸经济合作可能带来的影响,民进厦门市委会提交的大会书面发言《关于立足自贸区,分步推进两岸“区对区”合作的对策建议》,重点就发挥厦门自贸区独特作用,创新两岸经济合作方式,分三步推进与台湾地区区域性、城市间的合作,突破当前两岸经贸关系瓶颈提出了具体对策建议。该发言来自2015年民进省市重点调研课题,相关信息得到中共中央以及省、市统战部门的重视。

民进界别提交的大会书面发言《关于进一步支持我市跨境电商发展的建议》则从进一步做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积极申请跨境电商进口试点服务城市,支持发展新型贸易业态提出建议。

此外,针对“十三五”期间厦门市海丝战略支点城市建设,创建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海绵城市试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打造国际一流旅游目的地城市,营造城市国际化氛围等,民进厦门市委会也重点转化了一批课题以党派、界别提案形式提出。

呼应民生关注 提案建议“接地气”

会议方案的特点篇8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争议;判例

一、现行的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即“一调一裁两审”制,但现行的制度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1、案件处理能力不足,案件处理周期过长。按照现行“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劳动争议获得最终成果,常常需要8―11个月左右时间,即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仲裁程序2―3个月,第一审诉讼3―6个月,第二审诉讼3―6个月,必要时还可以延长。新的劳动争议类型不断出现,数量庞大,劳动仲裁机构面临空前的压力,劳动仲裁工作中案多人少的问题更加突出。2、劳动关系地位不平等性与劳动案件的特殊性。在众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普遍处于较为的强势一方。劳动者需要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机会实现谋生。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掌握的信息极不对称,劳动者处于较为被动地位。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继出台,都体现了国家规范劳动市场,劳动用工的决心,对于用人单位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用人单位的对策也层出不穷,各种规避法律的手段屡见不鲜。对于劳动者一方,经常会面临相关法律效力的滞后性,抽象概括性与现实劳动关系相对超前性,具体复杂性之间的矛盾。那些劳动法没有涉及的盲区,就成为了劳动争议频繁发生的原因。此外,劳动争议处理的案件程序较为复杂,造成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维权成本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3、法律规定或解释太概括太笼统。法律法规规定原则化,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特点。其优点是比较全面,适用面广。但这种原则化的法律规定及法律解释也有很大的弊病,最为突出的是,容易产生审判人员有意或无意的畸轻畸重的判决,产生“合法不合理”的现象。

二、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引入判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判例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对于何谓判例,学者们看法基本一致。所谓判例是指由法院对典型案件审理终结时所作出的可以作为典范案例的判决。判例法上所谓判例,即特定法院就特定之事所下的判决有先例羁束力也。

(一)判例制度的优势。判例制度的使用,主要在处理案件的高效性和公平性两方面表现出优势。

1、应用判例法对解决劳动争议高效性的可行性分析。判例制度判例法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能对案件判断的过去价值标准与现在价值标准统一起来,解决了成文法的尴尬。通过判例可以迅速灵活地反映社会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的不同要求,及时确立合乎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特别是时间成本,对于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也可以使劳动者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2、应用判例法对解决劳动争议公平性的可行性分析。部分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的发生是由于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或司法解释,这样一来,用人单位的责任意识会更加淡薄。

(二)实施判例制度的意义。尽管现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等刊物登载案例,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实践中案例指导开始承担了一定辅助功能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的缺陷。在现有体制下,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有很大的意义。1、案例指导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滞后性等缺陷;2、有助于维护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3、可以促使法官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节约司法资源。

三、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引入判例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判例法具体适用的建议。法律认可的具有一般代表性的先例就成为判例制度的核心,即建立适合我国法律发展的判例制度。确定先例的具体方法为先进行劳动争议案例遴选,由人民法院审判庭挑选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报研究室初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的发生法律效力(一审生效或二审维持原判)的典型案例,在人民法院内部公布,成为本法院(行政区)的先例判决。这样一来,同一类型的先例可以反复使用,节约了立法成本,提高了争议的处理效率。

(二)建立案例库的建议。建立网络案例库,并进行系统分类,例如划分为工资,休假等具体领域,人们遇到相关问题后则可以选择网络上查找先例的判决,根据个人的情况选择近似的案例,以评估可能带来的结果或要付出的代价。还可以开发与之相关的平台,例如网站,网络论坛,群组等形式。这样一来,可以使公民经常从各种判例的具体内容中,直观的领悟到法律规范的原则,随着浏览案例,讨论案例人数的增加,全民的法律意识必将提高,客观上还会增加立案的成功率,这对于提高公民学法,懂法,用法的自觉性,主动性,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是有很大作用的。

(三)关于判案人员的建议。必须大力提高判案员(仲裁员,法官)理解与运用案例的能力。案例的运用是一个反复说理,充分对比的过程。因此,要妥善运行案例制度,就必须有一批高素质的判案员,他们具有高强的逻辑思维能力,能够深刻领悟法的精神,且熟练掌握法律规则,能正确评价各种案件的性质,并且能够正确理解与运用判例所宣示的原理与规则。同时,针对劳动案件的特殊性,劳动争议案件不能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对待,如果忽视其自身特点,不利于劳动案件的依法公正解决。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官,大多数未接受过劳动法教育或专门训练,很容易理所当然地将劳动案件作为民事案件,适用民事程序审理,而忽略了劳动案件的特殊性,从而不利于案件审理质量的提高。因此,在建立和运用案例制度的过程中,就需要全面提高法官法理理解与运用案例的能力,保证案例得到正确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会议方案的特点篇9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会议。

根据通过的议程,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洪虎、胡光宝、李重庵、王以铭分别作的关于禁毒法草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律委员会认为,上述四部法律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的审议修改,意见已经比较一致,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初次审议后,又向社会公布草案全文、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汇报了草案的修改情况。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国务院对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一步进行了清理,其中涉及取消和调整的数项行政审批项目,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作了关于提请审议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案草案和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的说明。

根据我国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等变化情况,为进一步减轻中低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负担,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拟订了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拟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目前的每月1600元提高到2000元。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就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作了说明。他说,这样修改既可满足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需要,也统筹兼顾了财政承受能力,并体现了重点照顾中低收入者的政策调整意图。

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经济日益发展壮大,已积累起数量巨大的国有资产。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中,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经营机制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国有经济的总体实力进一步增强,在国民经济中继续发挥着主导作用。同时,有些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引起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近年来,每年都有许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尽快制定国有资产法的议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也高度重视国有资产法的制定工作。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石广生就制定国有资产法的总体思路,法律草案的适用范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等问题作了说明。

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社会保险的方针、政策,对推动社会保险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社会各界对制定社会保险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受国务院委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就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总体思路,适用范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征收,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管理与运营,社会保险待遇、经办、监督等问题作了说明。

会议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咨询情况及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的报告;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国人民选举委员会人选的议案。

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议案、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国和葡萄牙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议案。受国务院委托,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和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分别就上述议案作了说明。

会议还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椿霖作的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审议了有关任免案等。

副委员长王兆国、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何鲁丽、丁石孙、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顾秀莲、热地、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等出席会议。国务委员陈至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等列席会议。

12月2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曾荫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咨询情况及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报告是按照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在广泛咨询香港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全面客观地反映了香港社会关于政制发展问题的各种意见和诉求,是一个积极、负责、务实的报告。

12月26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法草案的说明,关于城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情况的报告、关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情况的报告,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草案。

吴邦国委员长出席会议。会议由副委员长王兆国主持。

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人民群众体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食品安全法草案。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作了关于食品安全法草案的说明。

受国务院委托,卫生部部长陈竺向会议报告了城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情况。陈竺还报告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工作。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加强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不断加快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进程。针对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国务院及时做出部署,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做好整改工作,切实解决突出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从就业、工资报酬、社会保障、劳动合同签订、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维护农民工权益等8个方面报告了有关部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情况。

受国务院委托,农业部部长孙政才报告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关情况。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咨询情况及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的报告。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认真考虑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和行政长官报告提出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草案。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乔晓阳对决定草案作了说明。

副委员长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何鲁丽、丁石孙、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顾秀莲、热地、路甬祥、乌云其木格、韩启德等出席会议。

国务院副总理吴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等列席会议。

12月27日上午,会议分组审议了国务院关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情况的报告、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情况的报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草案。

在审议国务院关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不断加强对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不断加快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进程,并组织开展有关专题调研。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国务院及时做出部署,积极做好整改工作,努力解决广大职工关心的问题,在社保制度建设、就业再就业、清偿拖欠工资、维护农民工权益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做了大量工作。希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进一步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加快制度建设,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不断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审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情况的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各项强农惠农政策继续得到完善和加强,农村经济实现稳定发展,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农村教育卫生文化事业加快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但是也要清醒地看到,我国农业基础薄弱、农村发展滞后的局面并没有根本改变,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的难度加大,新农村建设还面临不少新情况新矛盾。希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突出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拓宽农民增收渠道,确保农产品有效供给,着力解决农村民生问题,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在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草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和香港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循序渐进地发展民主的原则,充分考虑了香港社会有关推进政制发展的愿望,符合香港公众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有利于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

12月28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法律委员会有关法律案修改意见及审议结果的报告。吴邦国委员长出席会议。

全体会议由何鲁丽副委员长主持。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共收到代表提出的议案796件,大会主席团将这些议案分别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多吉才让、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朱丽兰分别报告了交付本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2007年10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已经审议了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等其他6个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据了解,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和处理情况,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将在2008年3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向全体代表提出报告,同时向十届全国人大代表作出反馈。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代表们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6091件。大会闭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代表提出的建议统一交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70个承办单位研究办理。同时,确定了10项重点处理建议分别交人事部等27个单位重点办理,并由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等5个专门委员会督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何晔晖报告了处理情况。她说,今年代表提出的建议已经全部办理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所提问题得到解决或计划逐步解决的占代表建议总数的76%。代表反馈的3201份意见看,表示满意和基本满意的占反馈意见总数的98%以上。

经过逐件分类分析,按照提出建议的数量多少,依次分为:一是关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方面的有1205件,占建议总数的19.8%;二是关于资源环境、农林水利方面的有1101件,占18.1%;三是关于人大、法院、检察院工作及法制建设方面的有1015件,占16.6%;四是关于社会及公共事务方面的有948件,占15.6%;五是关于发展规划和综合经济方面的有756件,占12.4%;六是关于财政、税收和金融方面的有604件,占9.9%;其他方面的有462件,占7.6%。代表建议中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食品药品安全、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资源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以及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等,涉及这些问题的建议数量比四次会议有较大幅度增加。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承办全国人大代表建议1233件,牵头办理重点建议2项、参加办理5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向会议报告了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及加强领导、完善制度、主动沟通、注重实效等做法和体会。他说,目前这些建议已全部按时办结,问题得到解决或已经制定措施、列入改进计划的有597件,占所有回复件的84%,办理工作进展顺利。

会议还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作的关于禁毒法草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草案、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国境卫生检疫法修正案草案、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和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七部法律案是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副委员长王兆国、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丁石孙、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顾秀莲、热地、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等出席会议。国务院副总理曾培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等列席会议。

12月29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完成各项议程后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会。会议经表决,通过了禁毒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通过了修改后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关于修改文物保护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决定免去的商务部部长职务,任命陈德铭为商务部部长。国家主席分别签署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第83号、第84号、第85号、第86号主席令,公布了有关法律和任免决定。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了闭幕会。

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会期约两周。

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中国人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关于批准中国和葡萄牙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根据会后发表的公告,十届全国人大现在实有代表2963人。

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其他任免事项。

完成各项议程后,吴邦国发表讲话。他说,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继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之后,常委会今年通过的又一部完善劳动制度的重要法律。该法在总结“一调一裁两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着眼于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强化了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完善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有利于缩短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

吴邦国说,会议作出的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是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对修改这部法律作出决定,2005年10月的修改,主要是将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800元提高到1600元。今年6月的修改,是就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调整问题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为国务院决定减征或停征利息税提供法律依据。这次修改,又将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1600元提高到2000元。这三次修改,适应了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增长的新情况,减轻了中低收入者的纳税负担。

吴邦国指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是社会普遍关注、代表议案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提请本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国有资产法、社会保险法和食品安全法草案,是我们近两年着力抓的重点立法项目。常委会高度重视这三部法律的制定工作,督促有关方面抓紧研究起草,争取今年年内提请审议。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尤其是提出相关议案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按期完成了起草任务。为提高立法质量,这次会议还安排听取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城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情况的报告。会议期间,大家对这三部法律草案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律委员会要会同有关方面认真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律草案,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吴邦国说,跟踪监督是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一大特点,对增强监督实效发挥了积极作用。这些年来,我们按照“围绕中心、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监督工作思路,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等五个方面的工作开展监督,把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结合起来,把推动改进工作和修改完善法律结合起来,加强跟踪监督,对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反复督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的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情况的报告,就是在前几年监督工作基础上开展的跟踪监督。审议中,大家对国务院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同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由常委会办公厅汇总整理成审议意见,送有关方面研究改进工作参考。

吴邦国强调,这次会议审议并全票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问题作出的又一重要决定,对于全面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方针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保障香港民主制度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循序渐进地健康发展,保持和促进香港长期繁荣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吴邦国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在认真审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出的报告的基础上,严格依法按程序作出的。根据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有关规定的解释,12月1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咨询情况及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的报告》。12月17日,委员长会议研究决定,将审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同时将报告交国务院提出意见。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行政长官的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大家一致认为,报告中反映的香港社会普遍“希望能早日订出普选时间表”,“特首先行、立法会普选随后”,“不迟于2017年先行落实普选行政长官,将有较大机会在香港社会获得大多数人接纳”,“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提名委员会可参考现行的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组成”,“行政长官候选人的人数以两至四名为宜”,“至于普选立法会的模式、路线图及时间表,立法会、社会各界和市民对此意见纷纭,未能形成主流意见”等意见和诉求,是客观的、符合实际的。现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政制发展问题作出决定,明确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可作适当修改以及明确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全部议员普选的时间表,是必要的、可行的,也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委员长会议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认真考虑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的意见和行政长官的报告,提出了《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吴邦国说,香港回归十年来,“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贯彻实施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中央政府坚定不移地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按照基本法办事,全力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依法施政,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香港特区行政长官领导特区政府认真执行基本法,团结带领香港各界人士沉着应对各种挑战,保证了香港大局的稳定,香港出现了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生改善的局面。特别是2003年下半年香港经济复苏以来,一直保持着较好的发展势头。香港继续保持自由港和国际大都市的特色,继续保持国际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的地位,继续是全球最自由开放的经济体和最具发展活力的地区之一。实践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一国两制”是做得到的,也是行得通的,具有强大生命力,基本法是一部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好法律。贯彻实施基本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不懈努力。我们要在认真总结实施基本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更加坚定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决心和信心,更加珍惜香港来之不易的良好局面,更加维护基本法的权威,进一步增强实施基本法的自觉性,把“一国两制”伟大实践不断推向前进。

吴邦国强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制发展问题,事关“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贯彻实施,事关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事关香港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和广大香港同胞的利益,事关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中央始终高度关注和重视香港的政制发展问题。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和循序渐进的原则,明确了普选时间表,再次体现了中央推进香港民主发展的一贯方针,符合香港同胞的根本利益。我们相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定能够高举基本法的旗帜,团结香港各界人士和广大市民,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妥善处理香港政制发展问题,顺利实现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会议方案的特点篇10

一、2013年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

1.案件总量。2013年,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111件,其中受理86件,不予受理及依法作其他处理的25件,已结案件75件。

2013年全区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事项仍然集中在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两大类,其中工伤保险类总量比2012年下降18.18%,养老保险类总量比2012年上升66.67%,这两类占全区申请复议案件总数的72.07%。此外,行政复议案件事项申请出现了新变化。如行政不作为案件申请从2012年零件猛增到2013年的8件;劳动监察案件申请从2012年2件增加到2013年7件;人事行政案件申请从2012年6件降到2013年3件。

3.处理情况。在2013年已审结的75件案件中,复议决定维持55件,占73.33%;撤销和责令履行6件,占8.0%;作其他处理14件,占18.67%。

表3 2013年、2012年全区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情况表(单位:件)

[年度\&已审结总数\&维持\&撤销和责令履行\&其他处理\&2013年\&75\&55\&6\&14\&2012年\&60\&54\&5\&1\&]

2013年全区已审结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决定维持、撤销和责令履行的分别比2012年下降了16.67个百分点、0.33个百分点,作其他处理的上升了17.0个百分点。

(二)被复议的情况

2013年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参加复议,作出复议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履行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职责。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被复议158件,比去年同期增加39件,增幅为32.77%。

(三)行政应诉情况

1.案件总量。2013年,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处理行政应诉案件216件,比去年同期增加32件,增幅为17.39%。

2.应诉事项。2013年行政应诉案件主要集中在工伤保险、养老保险、行政审批等事项。其中工伤保险158件,占73.15%;养老保险24件,占11.11%;行政审批11件,占5.09%;劳动监察9件,占4.17%;行政不作为3件,占1.39%;其他11件,占5.09%。

2013年全区行政应诉案件中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占全区行政应诉案件总数的84.26%,工伤保险比2012年上升1.41个百分点,养老保险比2012年下降8.46个百分点。此外,行政审批类案件明显增多,比2012年上升4.55个百分点。

3.处理情况。2013年已审结175件,未结41件。已审结的案件中,判决维持126件,占72.0%;撤销和限期履行职责18件,占10.29%;作其他处理的31件,占17.71%。

表5 2013年、2012年全区行政应诉案件处理情况表(单位:件)

[年度\&已审结总数\&维持\&撤销和限期履行职责\&其他处理\&2013年\&175\&126\&18\&31\&2012年\&140\&103\&14\&23\&]

2013年全区已审结的行政应诉案件中,判决维持的比2012年下降1.57个百分点;撤销和限期履行职责、作其他处理的分别比2012年上升0.29个百分点、1.28个百分点。

二、主要特点

(一)各类案件数量均有所增加

与2012年相比,2013年全区行政复议案件、被复议案件数量和行政应诉案件数量均有所增加,增幅分别为13.27%、32.77%和17.39%。主要原因:一是近年来随着一系列人社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社会各界特别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普遍增强。二是人社领域特别是就业、社会保障、人才、工资和劳动关系等工作,与民生息息相关,人社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预计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仍将呈上升趋势。三是通过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体现了行政复议“居中裁决”和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特点,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影响力增强。

(二)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所占比例仍居首位

工伤保险类案件以工伤认定为主,养老保险类案件以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及特殊工种退休审批为主。2013年,工伤保险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案件总数中占40.54%,在行政应诉案件总数中占73.15%;养老保险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案件总数中占31.53%,在行政应诉案件总数中占11.11%。主要原因:一是大部分工伤认定争议仍是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引发。二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后,因国家相关的配套规定尚未完善,相关规定无法执行而引发争议。三是《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对工伤认定不服,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部分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占行政应诉案件的比例相对行政复议案件更高。四是人社部门在作出关于视同缴费年限核定或特殊工种退休审批时未告知申请人相关的依据,申请事项未得到支持的原因不明而导致行政争议产生。

(三)行政不作为行政争议案件数量增加

与2012年相比,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人社部门行政不作为而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从0件增加到8件,行政应诉从2件增加到3件。主要原因:一是申请人以举报投诉的形式要求对其认为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查处,人社行政部门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而简单地将其作为件处理,造成超出法定期限,申请人以此为理由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或行政审批,个别人社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或其不符合批准条件,未予以任何回复或只是简单口头告知后不再作出处理而造成的行政不作为。三是人社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引起行政争议。

(四)行政复议综合纠错率和间接纠错率较高

2013年,行政复议维持率为73.33%,直接纠错率(通过撤销和限期责令履行等处理方式)为8%,间接纠错率(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后通过调解、和解以终止方式结案)占18.67%,综合纠错率(直接纠错率和间接纠错率相加)达26.67%。2012年的直接纠错率为8.33%,间接纠错率为1.67%,综合纠错率为10%。间接纠错率的提高,说明行政复议机关更注重以调解、和解方式处理行政争议,多起行政争议案件在行政复议阶段得到了妥善处理,提升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大大减轻了行政诉讼和的压力。同时,综合纠错率较高,也说明广西基层人社干部队伍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三、存在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规定亟待完善

如《社会保险法》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家属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至今仍未规定具体的支付标准。

(二)在行政执法存在问题

如调查取证不够,适用政策法规依据错误,不依法作出书面意见,未依法告知理由和依据等,导致了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或者行政不作为等问题。

四、对策及建议

(一)积极推进立法工作,不断完善广西人社法规体系

对于工作急需、条件成熟的,人社部门积极协调立法部门纳入立法计划并推动做好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起草、修改工作。通过完善政策法规体系,防止和化解行政争议。

(二)严格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关键在于各级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坚持征求意见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确保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防止因具体决策不当而引发行政争议。二是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注意根据法定权利和程序,为实施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提供合法依据。三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注意按照依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四是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工作,不断完善政策法规,减少行政争议。

(三)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妥善化解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