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培训体会十篇-pa视讯
时间:2023-10-07 17:25:58
法律培训体会篇1
在学习培训中,我认真聆听了就中国法制社会、职务犯罪、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以及证据的基本理论等知识的讲解,增强了我的法律应用能力,受益匪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体会。
一、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认识到法制培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要建设一支过硬的执法办案队伍,加强法制理论培训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在我们现阶段执法办案的过程中,虽说我们已经在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清理行政执法依据,不断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和不断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手段,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但事实上,在我们的执法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上有一些不完备的情况或者漏洞,公安民警办案业务水平有待提高,执法监督亟待加强等问题。而且只有整个执法群体大多数人员都有了依法行政的思想意识,自觉地行动起来,这些自觉地的行动才会汇聚成一股汹涌的力量,推进公安事业向前发展。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加强法制理论培训显得尤为重要。
二、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地意识到自身的不足。
这次培训,老师除了讲最新的法律法规、政策条例、司法解释,也讲了一些证据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案件审理等相关的法律知识,这些法律知识由于平时在刑事案件中用得不多,所以也不是很熟悉。但是通过老师的讲解,发现其实这些法律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关联,在处理一些案子的时候,需要对这些法律融会贯通。因此,我觉得平时除了要学习本部门的法律外,也要掌握其他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这样才能更好的开展案件审查工作。总之,这次培训不仅开阔了视野,增长了见识,充实和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与业务能力,提高工作的理解力、执行力和创新力;而且也是对自己以往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
三、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运用所学知识提高工作能力和方法。
学以致用,学习的主要目的是应用,通过学习结合实际,立足岗位创优,把所学的东西转化为工作开展的思路和方法,促进工作取得实效的本领和能力,提高工作效率,这才是培训的根本目的。作为一名一线刑侦民警我深刻地认识到自已身上的责任更加重了,要确保每一件经手的案件均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质量上严格要求,精益求精,力求无错案的发生。应该说,这次培训使我认清了自己岗位的重要、认清了自身的不足和努力方向,拓宽了视野,在今后的工作中将站在更高的角度去思考自己的职责。
四、通过培训,使我进一步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法律培训体会篇2
面对现实,面对挑战,企图学习上一劳永……1997年3月13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规定了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主要内容:每年度培训不少于40课时;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含有关司法解释)、与律师从事业务有关的经济、科技等领域专业知识和外语知识、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颁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规章等等;培训方式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培训机构上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从1997年度年检注册后开始,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缺憾
现行律师培训制度在向律师及时传播新知识、新信息和新理念(如知识更新、终生教育等等),交流业务经验,提高律师业务水平等等方面无疑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这部处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而“急就章”出台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也是明显的(当然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从合法性、合理性及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趋势角度反思、评判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提高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效率、改革我国律师业务管理体制、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1、 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似乎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过多地包揽了本属于律师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将“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作为律师协会的法定职责,且并未限定一定是“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才有此项职责。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则就律师培训事项不仅避开中华全国律协发号施令,而且,还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组织培训的主要主体,且阻却了省级以下律师协会对其依法拥有的“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职责的行使。尽管实际培训中地市级律协甚至县级律协也在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但这就人为的造成了立法和规章的不统一,令各级律协处于尴尬之地。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培训学时、培训方式、具体培训内容等等细节进行过多的描写,则显然有碍“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改革目标与理念的实现。
2、培训实行“一刀切”,缺乏起码的针对性,造成了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
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由于历史原因,改革开放对律师的急切需求也就造成了我国律师队伍法律水平的巨大参差不齐,法律大专与法学博士共存,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同在,地区差别更是明显,以致于立法和司法考试办法至今还在对“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本来就已经不高的起点进行 “地区变通”,弱化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起码的学历要求。如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大量的法律大专生、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所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起码的量化要求,几乎成了“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充斥律师队伍;同时,由于律师行业的相对工薪阶层而言的自由和高收入(当然也是高风险),连年来吸引了不少法学(律)硕士博士以及法学专家教授(兼职为主)加入其中。
按照教育规律,“因材施教”乃是教育效率和合理性基本要求。不分对象、不顾现实,一律同样的学时、同样的内容、同样的培训方式,似乎是犯了毛泽东同志在《反对党八股》一文中早就批评过的“无的放矢、不看对象”的错误,其结果必然造成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3、 有关“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
等刑事辩护培训内容实际上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剥夺了律师的刑事案件辩护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侵犯了律师的依法执业权。
注意到修正后的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的历史背景,也许司法部当时确实是出于对律师的一片关爱之心而有此规定,从情理也可以理解。果真如此,则乃是司法部针对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这一顽症开错了药方。以抽象的侵犯律师依法执业权的违法行政规定来对付司法机关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而进行的具体的侵害律师执业权的行为,不仅让律师执业权遭受了双重的侵害,而且付出十分沉重的法治上的代价。
4、 所谓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
件之一的做法,尽管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且有司法部部门规章可资参考,但法律依据不足。
司法行政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之”的公权力;而与其相对应,律师执业权则是属于私权利之列,“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受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公民取得律师执业权的积极要件乃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消极要件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以及“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除此之外,非有违法及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并受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之处罚者,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其执业权利不应受到法外限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但是,这种“指导、监督”权力必须以法律为界限。换言之,离开律师法的规定设置律师执业证书注册制度以及实行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未经注册的律师执业证书无效的做法实际上背离了律师法有关律师执业消极条件的规定,在限制了律师执业权的同时为司法行政部门自我扩权创造了条件。因此,尽管这种做法客观上很符合行政管理上的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但严格说来这种没有法律根据、自我扩权的规章本身的合法性就令人怀疑,其法律依据并不充足。
5、 忽视了律师学历的差别而规定的学历课时认可制度缺乏公平,不分学历状
况而笼统规定“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实际上是促成了低学历免律师业务培训的做法。6、尽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初步消除了律师、法官、检察官三者在职业资格准入上的法律障碍,但在业务培训上依然是各自为政、自我封闭,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
三、 完善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律师师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以及目前据称已至攻坚阶段的我国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对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提出如下构想,供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部门决策时参考。
1、 根据现行律师法的有关“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系律师协会的职责的规定,
在司法部的指导、监督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制定《律师业务培训指引》或类似行业规范,指导各级律师协会依法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工作,改变现行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言不正、名不顺的尴尬局面。
2、 针对律师学历、资历、水平的不同,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分级规定每
年律师应完成的培训学时和培训方式。
其中,对于没有取得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或其他专业硕士学历的律师(可称为“重点培训人员”),应加大培训学时,每年至少应为96学时(即平均每月培训不少于一个工作日)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切实提高律师业务素质。
对于其余人员,即达到法律本科但未获得相应的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或虽有硕士以上学位但不具备法律系列本科以上学历者(可称为“一般培训人员”),每年的律师业务培训学时至少应为目前的40学时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
对于已经取得法学(律)硕士以上学历、或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且获得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可称为“实质免培训人员”),可不要求具体学时、不限定具体的培训方式,允许其自学。之所以称只为“实质免培训人员”而不实行免培训制度,乃是至少在理念上应体现“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生教育体系”的要求。
3、 对于不具备国民序列教育本科学历(主要是部分不具备本科学历的“重点
培训人员”)、为达到国民教育序列本科学历而参加学历教育学习的律师,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对于其他类型的学历教育,如已经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参加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时,同样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理由是首先应当鼓励律师取得法律系列本科以上的学历。
此外,如已经具备法律本科学历、攻读硕士以上学位的;或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参加法律(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习的,可以根据有效学习单上记载的学时,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4、 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在律师业务培训的规定中违法限制律师的
执业权。诸如“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之类的侵犯律师执业权的规定,应该坚决予以摒弃。
5、 鉴于律师执业证书年检注册制度并无法律规定,从而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
度、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的做法就更显得“合理不合法”。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乃是必然趋势,为避免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因“合理不合法”所带来的“好心没好报”,也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司法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应尽快确认律师执业证书年检制度的法律地位,将其写进律师法。这样年检时所需的有关材料如律师业务培训证明可以顺理成章地通过司法部规章来作具体规定;同时,也和2003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前瞻地衔接起来。否则,仅仅以“律师执业证书年检制度乃是律师执业证书这一行政许可具体规定”为由,进而在法律明文规定的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的文件(申请书、律师资格证明、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外增加其他文件、从而实质上提高了许可发放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定要求,是很难在合法性上自圆其说的。
法律培训体会篇3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和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要求,紧紧围绕司法行政中心工作,以提高科学发展能力为重点,坚持分级分类、全员培训的原则,创新培训形式,加强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推动干部思想素质、理论素质和能力素质的提高,促进司法行政事业科学发展。
二、培训目标
以提高队伍整体素质为目标,积极创新教育培训工作机制,扩大教育培训覆盖面,根据干部的不同特点,科学合理地设置教育培训内容和形式,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地开展各类教育培训活动,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激发学习的内在动力和潜能。通过教育培训,广大干部的理想信念更加坚定,党性修养进一步增强,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明显提高,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本领显著增强,掌握和运用新思想、新知识的能力得到明显提高,逐步形成勤奋好学、勤于思考、学以致用的优良学风。
三、培训内容和形式
(一)政治理论教育
培训内容:围绕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深入学习党的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学习党的十会议精神,学习贯彻省第九次党代会、市第十次党代会精神,以及中央、省、市领导的重要讲话精神。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专题学习,坚定理想信念,实现理论与实际、学习与运用的高度统一,充分调动全体党员干部的学习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推进司法行政事业发展。
培训形式: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
培训对象:全体干部职工
培训时间:全年
(二)党风廉政教育
培训内容:认真学习领会总书记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市实施办法,学习《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开展党风廉政和反腐败理论学习。集中开展党纪政纪条规和廉政风险防控体系教育,通过上党课、观看警示教育片等形式不断提高全体党员干部对反腐倡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
培训形式: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
培训对象:全体干部职工
培训时间:全年
(三)司法行政业务培训
1、领导干部培训班(二期)
培训内容:开展宪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知识和新颁布法律法规专题培训,深入开展《律师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等与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掌握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
培训形式:理论学习和实地考察相结合
培训对象:局领导、县(市)区司法局领导、局机关处室及下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培训时间:待定
2、专职人民调解员培训班
培训内容:深入学习贯彻《人民调解法》及人民调解工作有关文件精神,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学习掌握信息化统计技能,规范调解工作程序和档案文书制作,增强调解员依法调解意识、提高依法调解能力,提高全市专职人民调解员业务水平。
培训形式:集中授课
培训对象:各县(市)区专职人民调解员
培训时间:上半年
3、司法助理员培训班
培训内容:学习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所需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巧,深化司法所工作业务知识学习,掌握信息化统计技能,全面提高司法助理员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推动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良性循环发展。
培训形式:集中授课
培训对象:司法所长及司法助理员
培训时间:下半年
4、社区矫正专职社工培训班
培训内容:组织专职社工进行知识更新培训,开展心理学、教育学、法学、社会学等与矫正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掌握信息化统计技能,提高综合素质。
培训形式:集中授课
培训对象:社区矫正专职社工
培训时间:下半年
5、普法培训班
培训内容:围绕“六五”普法宣传重点,创新工作理念,切实做好新形势下法制宣传工作,努力推进“六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实施,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指导水平,创新普法宣传工作新模式。
培训形式:理论学习与实地考察相结合
培训对象:市法制宣传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市涉法单位联络员,各县(市)区司法局分管领导及宣传科长。
培训时间:上半年
6、依法治市联络员培训班
培训内容: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
培训形式:集中学习
培训对象:市依法治市联络员
培训时间:下半年
7、法律援助业务培训班
培训内容: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法规知识、业务基础知识及实际应用技能
培训形式:讲座、座谈
培训对象:全市法律援助工作者、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法律援助联络站负责人。
培训时间:下半年
8、司法鉴定人培训班
培训内容:鉴定程序通则、鉴定人出庭常识、鉴定机构实验室认证认可申请程序。
培训形式:集中学习
培训对象: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司法鉴定人
培训时间:上半年
9、司法鉴定财务管理及档案业务培训班
培训内容:鉴定机构财务管理制度、鉴定文书制作、档案管理。
培训形式:集中学习
培训对象:司法鉴定所负责人、财会人员、档案管理人员
培训时间:下半年
(四)继续教育培训
培训内容:政治思想理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更新与扩展
培训形式: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
培训对象:全体公务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
培训时间:全年
(五)落实相关单位的各类培训
按照省厅、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等各有关单位干部教育培训安排,组织、选派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完成培训任务。
四、培训要求
1.加强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培训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确保各项培训计划的贯彻落实。
法律培训体会篇4
【关键词】创业培训;法律知识;教学方法;有效运用
siyb(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创业培训即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际劳工组织合作,于2001年引入中国的创业培训项目。法律知识作为创业教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相对而言比较枯燥,却是创业前作为一个准老板,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环节。它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在充分了解、熟悉相关法律知识的前提下,引导参加培训的人员去领会法律知识部分的要点,并在创业实践中有效的使用,以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一、现实中创业培训法律知识教学中的误区
(1)简单问题复杂化。syb(创办你的企业)作为siyb创业培训中的培训模块之一,就是告诉创业者在创办企业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哪些问题,让创业者在未来创办企业前能对未来企业有一个整体的了解与把控。就法律知识部分而言,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问题,创业者可以向讲师或专业人员咨询、解决。教学中,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充分引导学员,让其去领会知识点,并对未来企业的有关法律部分内容做出决定。实际的创业培训教学中,部分讲师总以为多讲、深讲可以帮助学员更好的了解法律内容,将创业培训讲成了学历教育,结果实得其反,学员越听越糊涂。(2)“简单”问题简单化。个别讲师认为法律知识枯燥难懂,自己本身对法律知识也不太明白,教学中出现照本宣科。出现一个人讲,全体学员看教材听,整个教学部分死气沉沉,且不说与创业培训教学的宗旨相悖,就教学效果来说很不理想。
二、创业培训中法律教学方法有效使用思考
创业培训中法律知识部分教学中,讲师应该做到有效“引”,让学员“能去悟”,激发其积极主动性学习相关法律知识。(1)“引”。“引”就是“有效引导”。在创业培训法律知识教学中,讲师要根据成人学习功利性强的特点,教学设计时,开始由法律教学案例引导出相关的法律后果,吸引其去关注引起法律后果的成因,让其“自迫”去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2)“能去悟”。“能去悟”就是学员在明白“简单”的法律知识后,“自迫”去了解相关的法律内容,积极去思考法律的每一个规定对自己未来企业的影响,从而对未来企业作出判断,并做出合适的决定。“能去悟”的前提是让学员明白“简单”的法律知识哪些对自己未来企业有用,所谓的“简单”法律知识就是教材中与教学中引导学员了解到的、简单的、可能是其未来企业需要的法律知识。(3)“精”与“简”。“精”就是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对相关创办微小企业所涉及到的法律知识做到“精通”。“简”就是要求创业培训讲师在法律知识的讲解过程中,做到简明扼要,变讲解的角色为主持人的角色。创业培训中只有讲师做到对法律知识的“精”与教学中的“简”相结合,做好主持人,“引导”学员参与教学其中,才能促使学员“能去悟”,才能使教学取得一个好的效果,做到事半功倍。
三、创业培训中法律知识部分教学设计
法律培训体会篇5
论文关键词:法学教育 教育模式 技能训练
1我国法律人养成教育模式缺乏法律技能的训练
我国法学教育采取的是以课堂教学为主导,兼设校外实习的教学模式。这种模式对学生法律技能的训练来说存在明显的不足。
首先,忽视了对法律技能理论基础和方法的教育与训练。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中的课堂教学足以对现行法的注释为特征的,讲解现有的法律条文的含义,学习一些有关这些条文的实际案例,成为课堂教学的核心。事实上,法律技能的形成离不开深厚的学术功底,美国的法律职业教育是以极强的学术为背景的,即它的实用目标是以学术文化为基础的。换言之,法律实用能力是一种问题思维能力和经验推理能力,其培养离不开艰苦的理论学习和材料的积累。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中明显地缺乏严格的理论和方法训练,因此学生不精通法律规则背后所蕴涵的精深的法律原理,不懂得法律规则创造性运用的方法,不了解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最终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知识体系,进而也就失去了法律技能得以形成的根基。
其次,缺失了注重法律技能训练的教育理念与机制,忽视对法律技能的有效训练。美国法律教授摩根曾说:忽略技能训练会给学生带来危害。如果给技能下的定义不是过于狭小,技能应该伴随学生渡过他们的整个工作生涯。甚至那些从未实习过的教师,也能够帮助培养学生写出清晰的、有说服力的作品的技能。尽管有些技能如谈判和协商等实用技能既不必然是表面的,也不是仅仅对那些离开法律学校后的学生,在最初几年工作是很好的技能。一个谈判能手很少单纯产生于法律学校,但是,在学校可以培养一些基本的技能,然后让他们去终身学习体会。
从我国法学教育实际状况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长期脱节,造成了法律人培养模式设计上有关技能训练环节的缺漏。尽管我国法学教育中也有实习的环节,但实践证明几个月的实习对于法律技能的形成来说是远远不够的。目前我国的实习对于技能的训练来说,普遍有流于形式的特点。学生在实习期间,或者作为配角为法官和律师提供辅的服务,或者忙于求职,学生没有作为真正实践主体,去实现通过学习实践经验、通过实践行动、分析行动的结果进行学习的目的。通过这种教学形式培养的学生,法律技能严重缺乏,加之我国又没有专门的上岗前的职业训练制度,缺乏法律技能的毕业生堂而皇之地进入法律职业,很难想像确保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目标能够实现,即便是实现也必然要付出极大的代价。这是造成我国法律职业应然与实然目标分裂的原因之一。
2全面改革我国法律人养成教育模式,弥补法律技能训练的缺漏
2.1引进与整合诊所法律教育
正确认识诊所法律教育的作用。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的出现是基于弥补传统法学教育对技能训练的欠缺而从域外引入的一种教学模式,它与我国传统法学教育模式不是排斥的替代的关系,而应当是改革和完善我国法学教育的一种新的尝试。诊所法律教育方式对法律人素养的培养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国外的经验显示这种教学方式在职业技巧和职业道德培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它在法律人其他素养教育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所以在法律诊所教育的发源地美国也不断地对这种教学模式进行批判和反思,并尝试着加强学术性教育而对这种教学模式予以完善和平衡。
推广诊所法律教育经验,扩大发展规模。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只有几年的历史,推广的规模还很有限。有些院校对诊所法律教育模式还比较陌生,因而可能产生望而却步的心理。为了使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各法学院校中得到普遍推广,加强对这种教育模式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总结就显得十分必要。
充分开掘法律诊所建设所需的各种资源。目前,法律诊所学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与法律实务界的接触较多,学生的实践经验和基本技能也有赖于法律实务界的传授。然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的行政规定并不会给法律诊所课程留有适当的空间。法律实务界面对繁重的职务工作,要抽出时间和精力来支持法律诊所的教学,困难也是可想而知的。在这情况下,充分发掘各种有利资源就是一项重要任务。
不断完善法律诊所教学课程评估体系和管理体系。法律诊所教学是一个有着与传统法学教育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的教学方式。在法律诊所教学中面临着很多新的问题,不言而喻,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于正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法律诊所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它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发现法律诊所教育的内在规律,从而建立起较为完善的诊所教学管理体系和课程评估体系。这是推进诊所法律教学成熟与发展的不容忽视的内在力量。
加强诊所法律教学模式与传统法学教学模式的整合。法律诊所教学引进和推广的根本目的在于推动我国法学教育的教学改革,实现中国法学教育与国际法学教育的接轨。因此,成功移植这一教学模式的关键就在于将其融入我国现有的法学教育体制之中,实现法律诊所教育的本土化。我国法学教育应当在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学教育精华的基础上,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满足我国法学教育需要和我国社会法律服务需要的法律诊所教育模式。
2.2建立高素质法律家的培训制度
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弥补了我国法学教育对职业技能训练的缺漏,但就法律家的职业素养特别是职业技能来说,接受法学教育仅仅是一个方面。特别是我国法学教育主要以体系性、学理性教育为主,不可能全部承担职业技能训练的任务。法律职业所需要的法律职业技能还必须经过一个专门的司法培训阶段的历练。因此,设立专门的司法培训机构作为法学教育后的衔接性制度。对于高素质法律家的培养来说是必要的。
法律培训体会篇6
论文关键词:职业培训体系;保障条件;政府主导;多方参与
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浪潮冲击着社会就业结构和劳动力市场的每一个角落,也使得职业培训这个培养、更新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伟大事业迎来了亘古未有的发展机遇和挑战。要充分发挥职业培训在造就高素质劳动者方面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构建并不断完善一个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要求的终身职业培训体系成为一种必然。然而,一个系统而科学的体系不是凭人们的美好幻想就能建立的,它必须建立在各种相应的保障条件之上。
尽管迄今为止,职业培训体系的概念众说纷纭,尚无定论,但人们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即职业培训体系作为职业教育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各种类型、各种层次的职业培训所构成的整体。它建立在普通教育的基础之上,受一定社会的经济和技术的制约,并随着经济技术的变化和普通教育普及程度的提高而不断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我国的职业培训体系包括职业分类与职业技能标准、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竞赛和技能人才表彰。可见,职业培训体系根植于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土壤中,受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离开了这些因素的制约以及社会所提供的保障条件,职业培训将面临困境,无以为继,其体系自然无从谈起。
一、职业培训体系确立的保障条件分析
(一)政府在职业培训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的制约条件
政府在职业培训所持的态度及其在职业培训中的地位和作用,直接影响着职业培训的发展及其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在很多情况下政府的影响力超出了其他因素的影响力,起主导作用。
从教育和政治的辩证关系看,政治制度直接决定着教育制度,因而有什么形式的政治制度就会有什么形式的教育制度(包括以职业培训体系为核心的职业培训制度)。
以中央集权式教育制度为主的国家,中央政府通过劳动保障、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机构掌管着各级各类各地区的职业培训组织、行政、经费和监督大权,并对全国性的法令、规划和课程的审核等有着很大程度的决定权。毋庸置疑,政府在职业培训中的主导地位是至高无上、坚不可摧的,它直接影响着职业培训体系的构成和确立。即便是以地方分权式教育制度为主的国家,政府对职业培训体系的制约和影响也是巨大的。
这一点在两个典型的分权制国家中可见一斑。如澳大利亚,除了在政府一级设立了教育、培训、就业和青年事务部外,还单独设立了国家职业培训局。这些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情况,从而实现国家政府对职业培训各方面的控制。德国的职业培训制度采取以经济部门为主的管理模式,国家不占主导地位。尽管如此,德国政府始终致力于对职业培训体系的宏观管理和调控,它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必要的研究机构的参与来实现自己对职业培训体系的干预和调控。所以,尽管在“双元制”的职业培训体系中,两个参与培训的主体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范围和职业领域,即公立的职业学校教育建立在公法标准基础上,私营企业的培训建立在民法性质的培训合同基础上,但是各方培训机构和部门能有条不紊、井然有序地合作发展职业培训,鲜明地体现出了政府在职业培训体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二)完善的法律法舰r一必要的前提条件
以职业培训体系为核心的职业培训制度的建立和完备可以集中反映一个国家教育法制化的程度,相应地,一个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能在法律和制度上确立职业培训的地位、作用、体系结构以及发展完善职业培训体系的途径,调整和约束政府、企业和个人在职业培训中的态度和行为,从而影响职业培训体系的建立。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发达国家都意识到法律法规不可替代的强制和约束功能,通过强化法制建设来发挥其在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中的保障作用。法国早在1971年通过的《继续教育法》中就明确规定了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地位与作用;英国政府的法律规定,15~18岁的青年不能享受救济,目的是鼓励他们参加青年培训计划;芬兰在1978颁布的《成人教育法》中提出优先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美国政府制定了《职业培训合作法》、《人力开发与培训)等法规,并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必须为失业人员各负担50%的培训费用;瑞典的《青年保障法》则规定,求职者不仅免费参加培训,而且可领取国家的培训补贴;联邦德国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先后颁布了10多项有关职业培训的立法,形成了一整套周密完备的职业培训的法规体系,这些法律条文具体规定了进行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校的名称、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学制长短、办学条件、经费来源、教师资格、师资建设、管理制度、考试考核方法等,如德国实行职业预备培训制度,规定青少年就业前必须进行免费的职业预备教育和职业培训,接受培训的失业者可以根据《劳动促进法》的规定得到生活补贴和培训费用补贴。因为有了一系列完备的相关法律,西方国家才以法律形式强化并保障了职业培训体系的完善及其顺利运作。可以说,法规体系的健全程度在一定意义上是职业培训体系完备和发展的决定因素。
(三)社会的依托和企业的参与——重要的资源保障
职业培训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是劳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介于教育和经济部门之间,兼具教育和经济功能,因此职业培训体系的构建仅仅依靠以学校为主体的教育部门是无法实现的,还必须有社会的依托和企业及行业的积极参与。在职业培训体系中,无论是职业的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的确立,还是职业培训的实施,抑或职业技能的评估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都无法在职业学校的教室和书本上完成,只有借助社会的服务平台和企业的资源优势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和运转。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就是颇有说服力的佐证。
在以德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企业雇主、行会工会组织、社会各界人士连同政府的密切合作构成了职业培训体系的保障机制。在国家、州和市一级设有由政府、企业雇主和工会组织及其他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职业咨询委员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讨论诸多重大问题,如职业培训的管理体制、法规政策、教学大纲、课程设置、招生人数和毕业生就业水平等,并向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决策咨询。而在具体的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中,其管理层依然体现出社会和企业参与的特点。一般说来,比较正规的技术院校和技术培训中心的教务管理委员会均由企业界、行会工会、地方管理当局、人才交流中心和职业介绍所及校方组成,委员会主席也由校外人士担任。
此外,经费的投入、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及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的实施都是职业培训体系确立和完善的重要的保障条件。如果国家政府的重视、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社会企业的参与能真正落到实处,职业培训体系建立所需的资金和相关职业培训制度的实施就不会显得捉襟见肘和举步维艰。
二、创造条件,为我国职业培训体系的建立健全提供保障
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力市场变化,我们重新审视和考察整个职业培训体系时,会焦虑地发现体系的内部结构及其运作都难尽人意。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保障条件的欠缺是不容忽视的严峻现实。要改革和完善职业培训体系,使之适应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当务之急就是创造条件,为职业培训体系的建立健全提供切实保障。
(一)确立政府的主导地位,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我国现有的社会政治制度决定了国家在整个教育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和支配作用,政府在职业培训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坚不可摧。然而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们片面强调职业培训的职业性,一味地渲染和强调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导致政府对职业培训的重视和宣传力度不够,缺乏对培训机构的管理、监控和评价,其主导地位不仅没有得以体现,相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政府的绝对权力也被大大弱化。表现为:一方面,造成职业培训体系的各方面、各层次缺乏管理和监控,呈现出极其不稳定的态势,社会、企业参与培训的积极性不高,培训经费无法落实,学员实习和就业困难,职业培训工作步履艰难;另一方面,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人才的流动又使得职业培训市场方兴未艾,蓬勃发展,而由于缺乏管理,繁荣的背后却是鱼目混珠,市场亟待规范。所以,政府勇敢地承担起“主导”的职责显得尤为迫切。
首先,政府要重视职业培训及其体系的建设,在制定国家发展政策和宏观经济规划时,把发展包括职业培训在内的职业教育作为“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内容,并加大宣传力度。虽然社会意识和观念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形成的,但政府的提倡、宣传、行政干预和法律保障等能够作为一种外部强化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影响人们的思想,使人们最终可以形成习惯,加深理解,改变观念,重视职业培训并积极参与进来。目前,从国家到省、市地方各级政府大力表彰和奖励高技能人才的举措大大激发了人们参与职业培训的热情,也预示了职业培训充满希望的光明前景。
其次,政府要通过严格、科学的政策和法规来加强行政干预和法治管理,规范职业培训市场及其体系,科学规划职业培训发展计划,协调各方矛盾,提供并多方筹措资金,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于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以及职业培训机构资质的考核严格把关,加强宏观调控、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二)建立健全职业培训的立法体系,使职业培训体系的建设有法可依
一套内容丰富、互相衔接、便于操作的立法体系可以给职业培训体系的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立法工作非常薄弱,专门涉及职业培训的法律法规更是凤毛麟角。到目前为止,虽然也有包括《职业教育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如同许多教育法规一样,人们并没有真正将其视为法律,相应的法律意识淡薄甚至缺失,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执行力度不大,经常出现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同时,我国关于职业培训的立法中,原则性的规范较完备,可操作性的规则要求却相对不足,这也是在实践中执法不严的重要原因。所以,加强职业培训的立法体系建设迫在眉睫。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首先,要尽快建立并完善职业培训的立法体系。其次,要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尽量减少法律上的盲区和漏洞。要在法律上确立职业培训和技能人才的地位,明确规定政府、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在职业培训体系中的责任和义务,强制实行劳动准入制度,迫使企业在雇员和人们就业时都必须考虑职业培训问题。目前要抓紧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统一培训标准和培训考核、监督、评价标准,制订各部门、各单位、各行业和各地区的职业培训细则和实施方案,通过一系列的法规和条例来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立法网络体系,使培训落到实处。
(三)鼓励社会和企业积极参与,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和学校多方合作的职业培训网络
实践证明,由于职业培训兼具“教育”和“经济”的双重身份,自然地会承担起“教育培训”和“劳动就业”的双重职责。在我国现有体制下,职业培训体系要健康发展,不能只依靠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而必须依靠全社会的通力合作,尤其是政府的监督调控和行业企业的积极参与。政府通过积极协调和监控,使得计划、财政、劳动、人事、教育、技术监督等部门和各行业、企业工会组织和社团组织都积极投身于职业培训体系的建设中,形成类似于西方围家已形成制度化的三方或多方社会伙伴协商与合作机制,为确立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要求的职业培训体系提供合作网络平台。在这个网络中,行业和企业的积极参与是至关重要的。政府应该通过行政干预、法律约束和宣传影响等手段,一方面使企业认识到职业培训直接关系到社会和企业的发展;另一方面要保证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能在利益市场上找到共同点,使企业真正能在职业培训中受益。惟其如此,行业和企业才能主动参与,社会多方pa视讯的合作伙伴关系才能建立,职业培训体系的确立和完善才有可能落到实处。
(四)加大投资力度,多方筹措经费,确保职业培训体系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缺乏资金,职业培训难以为继,体系建设更无暇顾及。事实上,职业培训经费的严重不足是长期以来制约我国职业培训体系完善的一大瓶颈。我们以传统的职业培训体系中的两大骨干力量——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为例。据统计,2002年政府对中等职业教育的财政预算内投资为197.7亿元,比2001年的187.6亿元仅增加5.4%,远低于全国财政预算内教育拨款20.6%的增长幅度,其中用于职业培训的经费更是微乎其微。至于大量以前由劳动部门管辖的技工学校,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基本上都从原来的行业和企业中被剥离出来,在地方教育经费原本就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技工学校的财政情况更是每况愈下,甚至到了等米下锅的地步。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可以参考以下思路:
首先,政府依然要利用核心地位,充分发挥主导功能。可借鉴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采取多种措施:第一,政府可以直接加大投入,增加财政拨款,同时改革和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制度,提高其中用于职业培训的比例,尤其要保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中职学校、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机构的发展。第二,政府应该多渠道、多层次、多方式筹措资金,调动社会力量办学。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制定减免企业税收、表彰奖励高技能人才及其所属企业等鼓励性政策,以及开展福利、义演、捐赠等宣传活动来调动全社会对职业培训的关注,这尤其有助于解决农民工和下岗工人的就业培训。另一方面,政府必须制定严格的政策和法规,加强对企业和社会力量以及培训市场的行政管理和法律监督。在国家的政策法规中,应该明确企业和社会团体在职业培训体系中的地位和责任义务,规定其在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中必须保证有一定比例的职业培训经费。也可以向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由若干个小规模企业组成的集团征收相当于其职工工资总额1%左右的培训费,用于企业及其职工的职业培训。还可以改革失业保险金制度,从失业保险金中抽取一定比例用于个人的职业培训。
法律培训体会篇7
[关键词]独立学院;法律技能;实践教学体系
[作者简介]郭晶梅,湖南文理学院党政办公室副教授,湖南常德415000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7-0162-04
一、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的内涵及构成要素
法学实践教学体系是由法学实践教学活动中的诸要素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即在法学教育教学过程中,围绕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通过一系列实践教学活动,对法科学生的专业技能、知识应用能力和职业能力进行综合训练的实践教学体系,包括两层基本含义:第一,是一种较为稳定的实践教学运行机制。包括法学实践教学的理念、目标、过程、管理制度以及教学效果的评价等内容。法学实践教学理念是法学实践教育教学活动所尊崇的教育观念和原则,它规定着法科人才培养活动的性质和发展方向;教学目标则为法科人才培养活动指明了方向;教学过程是教育理念得以贯彻的中间环节;教学管理制度是法科人才培养行为得以稳定存在并持续不断的行为模式;教学效果的评价则是法科人才培养活动的评判环节,它衡量着法科人才培养活动的成功与否以及法科人才培养模式的形成。第二,是一种将知识转化为能力的实践教学平台。在法学教学活动中,法学实践教学不仅仅是学生对专业技术应用能力和职业能力进行综合训练的学习活动,而且也是教师进行实践性教学的一项重要的教学活动,是典型的教与学的有机结合。学生在开展实训活动前需要教师的理论指导,在进行实训活动中需要教师现场指导,在实训活动结束后需要教师的点评指导;反过来,学生的专业技术应用能力和综合职业能力实训的成功与否,也是对教师教学效果的一次检验。因此,可以认为,法学实践活动是一项教学相长的教学活动,同时也是法科学生将知识转化为能力的一个平台。
法学实践教学体系作为法学实践教学活动中的诸要素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具体包含法学实践教学活动的目标体系、内容体系、管理体系和保障体系等要素”]。目标体系是法学专业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和培养规格的要求,结合专业特点制订的本专业总体及各个具体实践教学环节的教学目标的集合体。在法学实践教学体系中,目标体系起引导驱动作用。教学内容体系是指各个实践教学环节(见习、模拟审判、法庭旁听、司法调研、法律咨询实习、毕业设计等)通过合理结构配置呈现的具体教学内容。它在整个体系中起核心作用,是实践教学目标任务的具体化。教学管理体系是指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规章制度、管理手段和评价指标体系的总和。它在整个体系中起到信息反馈和调控作用。教学保障体系是由师资队伍、技术设备设施和学习环境等条件要求组成,是影响实践教学效果的重要因素。法学实践教学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在运行中各组成要素既要发挥各自的作用,又要协调配合,构成实践教学体系的总体功能。
二、建构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的价值取向
1、实施法学实践教学体系有利于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
法学实践教学的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以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为目标,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学观。大凡一种教学体系的构建,总要以其学科的性质和内质作背景。就法学教育而言,法学学科的性质属于应用型的社会科学,法学学科有其内在的特殊性:一是逻辑的独特性。法律经常使用演绎和类比的方法进行推理,得出由已知到未知的结论,法律的结构、语言都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和高度的规范性。二是法律、法规的浩繁性。法律、法规是法律学科的研究对象,没有法律、法规就没有法律学科,熟悉、理解、应用法律、法规是法律教育的手段,也是法律教育的目的。自人类社会有史以来,曾经存在过或现在存在着的法律、法规浩如烟海,个人倾其毕生精力也难窥全貌。三是突出的实践性和现实性。在人类历史上,法律、宗教、道德共同规制着人们的行为,调节着社会秩序和社会生活。在现代社会,法律几乎主宰了一切。“法律社会”、“法治”、“以法治国”、“法制生活”甚至“法律人”的词语随处可见。正因为如此,法律的学科性质以及其自身的特质决定了法律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目前,从我国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来看,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占主体地位,而学术类法律人才的培养规模只占少数,而且主要由法律教育的“国家队”承担大部分任务。从法律人才培养的规格和渠道看,学术类人才主要是指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而应用型人才主要是指法律本科和法律硕士。作为地方高校的法学院(系)来说,法学实践教学的价值取向应定位在:面对市场经济新的发展形势,以最快的速度和最有效的方式,不断培养出具有社会竞争力的应用型人才。
2、法学实践教学是培养学生实务能力最有效的手段
法科学生的实务能力包括法律思维能力、法律分析能力、证据操作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制作法律业务文书能力与组织协调能力等。法律思维能力是法律识别、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事实推理等方面的技巧和能力。法律分析能力是针对具体的案体或者法律问题,根据事实、情节、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对案件或者法律问题的存在背景、具体事实及证据材料进行完整的把握,从而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则的技巧和能力。证据操作能力是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的技巧和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包括四个层次,即第一个层次是一般口头表达技能;第二个层次是运用“法言法语”专业表达技能;第三个层次是法律辩论技能,即辩论的技巧和能力,包括攻击和防御两个方面的技能;第四个层次是主持、参与法庭辩论会的技能。制作法律业务文书能力是指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特定目的制作规范的常用法律业务文书的技巧与能力。以上法律实务能力从书本到书本是培养不出来的,必须通过实实在在的训练,才能培养和提高。而模拟实训教学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且以实践为主的实训课程。该课程在教师指导下,学生通过角色分配参与模拟法庭审理,参与者将实体法知识与程序法知识运用于具体案件,经过诉讼的每一环节,解决案件审理中的具体问题,从而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处理案件的方法和技巧,锻炼他们的理论知识应用能力、创造思维能力、事实认证辨析能力、案例分析能力、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协作应变能力、现代化办公设施操作能力、社会交际能力等。因此,无论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改变死记硬背的学习方法,还是为了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改革灌输
式的教学方式,法学综合实训教学无疑都是法学教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
三、践行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的途径
1、树立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知识、能力与素质协调发展的新理念
法学教育教学理念是法学教育教学活动所尊崇的观念和原则,它规定着法科人才培养活动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从目前高校教育模式看,我国大学的教学仍深深地陷在“传授知识一接受知识”旧模式的窠臼之中。以教师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以课本为中心的“三中心”教学制度,依然顽固地统治着今日的大学。这种模式和制度的保守性在于:以教师为中心也就是以教师为主体,把学生当作被动的客体,维护教师的绝对权威。法学专业是一门实践性、操作性很强的专业。著名法学家付子堂教授关于我国法学教育“两张皮”的观点,笔者颇有同感。付子堂教授认为,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长期以来存在着“两张皮”的现象,教师从书本到书本(哪怕是从外国的书本到中国的书本),这样产生的“学问”难免苍白无力。在法治和知识经济时代,若要作出较大的理论建树,必须勇于冲出书斋,对社会实际谋求充分的了解和深切的体验。唯其如此,才能够有的放矢,不至于言之无物。中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群体最缺少两类人: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学理论家和具有深厚理论功底的法律实务家。为此,变革“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轻技能”的教育理念和传统法学教育遵循的“法条一法理一法哲学”的教学程序成为现代法学教育的必然。作为法学专业人才培养基地的大学,应该树立从法学家型教育转向法学理论和法律技巧并重的综合型实务教育、法学教育的理念,要实现“法条一法理一法实践”的逆向回归。借助法学本科教育阶段的全新教学理念,训练学生的专业技能,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应用知识的能力。
2、科学定位,合理设置实践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
地方高校法学实践教学的目标体系应以法律应用能力培养为主线,以基本法律职业素质、岗位就业能力和职业发展能力培养为模块进行构建。设计教学体系时应以职业能力的培养为中心,同时考虑职业素质教育,以体现地方高校法学教育特点。为了突出能力培养,应构建一个目标明确、层次多元、内容丰富的法学实训课程教学体系。该体系应由模拟训练室、模拟实训项目、模拟实训课程等亚体系构成。(1)法学模拟训练室包括案例放映室、模拟仲裁庭、模拟法庭、法律文书成列室。(2)模拟实训项目。采用按能力层次划分的“分层一体化”构建教学模式。具体说,就是将各个实践教学环节(见习、模拟审判、法庭旁听、司法调研、法律咨询实习、毕业设计等)通过合理配置,构建成以技术应用能力培养为主体,按基本技能(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法律语言及写作能力、法律事实的认知能力以及计算机操作能力和公关礼仪常识)、专业综合技能(法律事务操作能力、组织庭审的能力、证据判断和采信能力、法律推理能力、团队合作及社会服务能力)、创新能力(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独立工作能力、法律应用研究能力与创新创业能力)等层次,循序渐进地安排实践教学内容,将实践教学的目标和任务具体落实到各个实践教学环节中,让学生在实践教学中掌握必备的、完整的、系统的技能和技术。围绕上述能力培养目标,可设计三个层次的训练项目体系,即基础型训练项目体系,主要以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法律语言及写作能力、法律事实的认知能力以及计算机操作能力和公关礼仪常识等方面的训练为主要内容,如案例评析、法律文书写作、专题辩论等训练;综合型训练项目体系,主要以法律事务操作能力、组织庭审的能力、证据判断和采信能力、法律推理能力、团队合作及社会服务能力等为主要训练内容,具体通过参与教师研究课题、法律援助、专题司法调研、毕业论文设计等途径实施。创新研究型训练项目具有研究性和创新性特点,属于高水平层次的训练,主要以组织学生参加校级以上创新型学习竞赛和创新型学习研究等途径实施。(3)模拟实训课程体系。即通过五个实训平台(案例研讨、模拟训练、司法调研、专业实习、专题辩论、疑案诊断)开设五门实训课程(案例评析、模拟法庭、企业法律实务训练、律师实务训练、司法鉴定),将实训教学课程纳入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由教师根据教学计划,在校内或校外组织实施。
3、强化管理,切实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
法律培训体会篇8
关键词 国有资产法;教学;培训;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2010年是这部重要法律实施一周年。在笔者看来,现有的国资法是国有资产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大法”,然而从广义上来看,国资法的范围还包括其他一些法规,比如2009年颁布的《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另外,现有法律中也有涉及到国资国企监管和改革的条文,比如公司法、刑法等专门法律。国资法颁布之后,全社会自身需要深入了解法律产生的时代背景,需要了解法律条文的制定过程,需要通过法律条文的细读来深刻理解条文对于现实中的国资国企监管工作的意义。
运用法律的能力来自于对法律条文和法律条文背后的社会环境的深刻理解,而对于法律条文及其含义的了解在于教学和培训方式的转换,教学和培训的方式必须根据现实的情况进行创新,结合现代教育和培训理念的最新发展的成果,结合授课对象的实际情况,结合师资自身的知识结构和教学培训的经验,设计好国资法相关教学和培训的过程,达到教学和培训之初设定的目的,提高教学和培训对象运用法律的能力。
一、国资法教学和培训对象的重新界定
根据现有实践,设立国资法教学课程的专业方向包含经济、法律等学科。然而,在笔者看来,国资法调整的对象是全国的国有资产,涉及的利益主体包含政府机构、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大众。国有资产从总量、控制力、影响力等方面来看,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将是
对于国资法的培训而言,关键是撰写或选择合适的案例,案例的深浅难易与接受对象的经历和知识结构相关。
法律培训体会篇9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全国、全区检察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按照高检院制定的《干部教育培训十五规划》和自治区检察院《年全区检察干警培训规划》的要求,以深入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和“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年”活动为载体,以更新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技能和法律监督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为核心,坚持把培训数量与培训质量结合起来,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培训工作,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高素质检察队伍。
二、基本目标
通过多层次、多类别、多渠道、多形式的培训工作,使全体干警能够熟练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法律专业知识、科技文化知识、计算机实用操作技能等,逐步使干警向一专多能、复合型方向发展,不断提高我院队伍的法律监督能力。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提出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工作,广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这是新时代、新形势、新任务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要充分认识在检察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学习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作为今年干警教育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使干警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深刻内涵,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认识和把握检察工作的主题和总体要求,进一步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树立与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的执法理念,不断促进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
(二)、继续加强对干警的学历教育。要继续鼓励不具备法律本科学历的干警积极参加法律专业本科的自学考试,制定优惠政策,在时间和物质上给予充分的保障,争取在三年内使全院干警的学历均达本科以上。
(三)、大力开展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要结合“规范执法行为”专项整改活动和第二个“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年”活动的深入开展,进一步加强业务和岗位技能培训。要针对不同的培训对象确定培训内容,按需施教,因人施教,坚持培训数量与质量的统一,确保培训实效。要积极组织参加区、市检察院举办的各类业务骨干培训班。同时,结合实际大力开展自我培训,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干警学习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专业知识,全年学习法律知识时间不少于300小时。积极组织干警开展岗位练兵活动,不断提高干警的岗位技能和实战水平。
(四)、加快科技强检步伐,提高现代化办公效率。加快信息化建设科技强检的有效途径。今年我院将开通全区检察系统的三级专线网,实行网上办公。为了充分发挥现代科技在检察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今年要将提高干警的计算机操作技能和网络化办公水平作为重点培训内容之一。在积极派员“走出去”参加培训的同时,要采取“请进来”的方式,聘请专业人士为全体干警进行网络知识和办公自动化讲座。并积极组织干警参加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的计算机等级考试,争取使计算机水平全部达到自治区二级以上。
(五)、拓展学习内容,全力打造高素质、复合型检察干警。在学习法律专业知识的同时,要通过各种形式的专题讲座、研讨会、读书比赛,进一步拓宽干警的知识面。继续开展“争创学习型检察院,争当学习型检察官”活动,使干警在政治理论、专业知识、文化知识、党性修养以及法律监督能力等方面都要有所提高,努力培养一支能够适应时代要求,经得住各种风险考验,作风正、党性强,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检察队伍。
四、具体要求
(一)、坚持学以致用,把思想理论教育作为干警培训的首要任务,抓紧抓实。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密切结合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实现理论学习与解决检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相结合。
法律培训体会篇10
《孟子。离娄篇》里有一句名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意思是说只有善良之意不足以当政,同样只具备法律也不足以确立良好的法制环境。进言之,为政者的当政素质和执法者的执法素养才是决定善政良法的根本因素。以此为出发点考察我国现今的法官素质及与之密切相关的法官教育制度,我们就会发现,法官素质的解决很大程度上依赖建立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制度,即传统法官制度急待转型。
(一)中国传统法官培训制度
1、传统法官制度产生及其运作的背景
无疑,传统法官制度具有其深刻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以致于我们必须从历史中找寻现行法官制度产生发展的答案。众所周知,我国于1979年颁布法院组织法,而又于十六年后的1995年才颁布法官法,从而立法上形成了先规范法院后规范法官的特点。至于其中的原由正如有学者所言:“79年法院组织法的颁布,实质上只是对十年动乱中法律虚无主义的反省与清算,是政治上拨乱反正的体现,而司法的独立、执法队伍的现代化等具体问题在当时远未提上议事日程。79年后,改革开放是中国社会生活的主题。‘发展至上’思潮对现代化的追求定位于‘以经济为中心’,却相当程度地忽视了中国的现代化乃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的社会结构大变革,这其中自然也包含了司法观念、司法制度与司法队伍的更生。事实是,经济改革已经朝市场化大大迈进,人们对民主与法治的追求已经实实在在,而司法虽然解决了大量社会纠纷,维护了社会秩序稳定,却仍未从根本上摆脱传统的工具性地位,其整体的运作效果与工作人员素质同人们的期望值仍相去甚远。正是社会发展的这种”内部断裂“,促使了1995年法官法的出台。”1而规范社会中最重要者-法官的《法官法》的“难产”导致了我国法官素质的长期低俗化,并最终构成我国法院的三大弊病之一的“法官形象大众化”2.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特别是提出建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以来,产权多元化的趋势以前所未有的方式蓬勃发展开来,导致了社会越来越要求对法官素质的提高,也促使了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传统法官制度的形成。
2、传统法官制度的内容、特点
为说明传统的制度与现实的冲突,我们有必要对传统的法院培训制度的内容及特点作必要的论说。我们认为论述这个问题的起点是要对传统培训制度做出以下科学的分类。3
(1)法官职前培训制度的内容、特点
2002年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之前,法官预备队的构成主体是法院内部已有的书记员。4而这些书记员中的大多数又没有作为合格法官应具备的专业素养,因而对于这些法官预备队的职前培训自然就将重点落在了对他们的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理解上了,而这一点又是通过组织书记员们大规模参加“法律业大”,以提高学历水平的途径进行的。至于这些预备队员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则是以工作实践中书记员与审判员“一对一”的师徒帮教的方式加以锤炼。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的法官职前培训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低起点性。书记员们的身份繁多,学历水平参差不齐,导致进行学历教育成为法官职前培训的必要内容;第二,泛学历性,按照通常的要求,取得合格学历是法官预备对的必要条件,但碍于实际困难,传统的职前培训却本末倒置地使书记员们首先成为法官预备队,而后才进行学历补充,这一点在新的法官法实施之后仍然存在着巨大的惯性5;第三,培训方式混同性。这是指,书记员获取处理案件实际能力的过程实际上是与其自身与法官“师傅”一同办案中习得的,而没有专门的职前培训机构及评价制度对其培训效果做出客观考察。
(2)传统法官在职培训的内容及特点
按照传统的法官成长路径,作为法官预备队的书记员只要经过了法院内部规定不一的工作年限后就可以参加通过率较高的法院系统内部的助理审判员考试,成为名副其实的法官。成为法官后的培训则通过在职培训完成法官的再教育。这种再教育的主要内容是,由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中心对他们进行短期的培训,以便解决审判中的实际问题。它的特点有:第一,指令性。这种在职培训一般都带有强制性和指令性的色彩,其一表现在培训任务指令性和培训对象指令性上6;第二,临时性。传统在职培训往往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表现在:时间短,一般两三天;不系统,法官全年参加的培训往往没有彼此间的系统联系。第三,被动性。法官在培训课堂上只是被动地接受教师的填鸭式灌输。第四,单一性。培训内容过于侧重法律知识和技能,忽视了培养法官独立人格和中立精神理念的培养。
(二)中国现代司法理念“破土而出”及其对法官培训的客观要求
1、现代司法理念在当代中国的形成及其核心要求-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二十余年的改革开放和十余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催生了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生。但究竟什么是符合我国实际的现代司法理念则莫衷一是。7我们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个动态概念,“是相对传统司法观念而言的,即相对于计划经济基础上所形成的司法观念而言的”。8在当今条件下,它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形成的一些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9这些基本价值之间及它们与社会生活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是:人们普遍感到司法不公、效率低下,要求法官做到“公正与效率”,而要作到这一点,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就会要求法官地位中立,居中裁判,要作到居中裁判则又要求法官独立思考、独立断案。可见,在逻辑上,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要求,没有能够独立的法官就不可能有实质上的公正。
2、困境及原因
虽然法官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要求,但实际上,目前我国法官非但不能独立审判而且要受到近乎苛刻的司法监督。因为,在现实中还存在着另外一个逻辑链条:人们普遍感到司法不公要求法官公正并讲求效率,现实中法官不能适应要求,导致社会各种力量加强对法官的监督,人大、党委、新闻媒体再加上法院自己的政工、纪检等等齐上阵。于是,矛盾出现了,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独立,而现实的社会对法官的素质低下深感忧虑加大了对法官的监督力度,反而使法官更加不独立。如何解决?霍姆斯曾讲过,要想改进,第一步就是要看看摆在面前的事实。必须找出困境造成的原因,而后才能对症下药。我们认为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今的法官素质不足以独立,就像新生儿不能独立行走一样。正如有人指出的:“没有经过系统化的法律训练,没有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此时,法官的上司恐怕已不是法律,而是个人的感觉、个人的好恶观,在这样的制度下司法焉能公正”?10这要求我们务必从可以做的地方做起,首先改革我们的传统法官制度,因为实践中的困境表明虽然传统的法官培训制度对提高法官素质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相对于社会的要求,已不得不进行制度变革了。
二、问题的分析-立足本土资源,结合先进经验,分析自我
(一)现代法官制度的世界共性
考察世界先进国家的法官培训制度,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普遍地将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的职前培训”和“在职法官的继续培训”两类,它们普遍重视法律人才的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衔接的同时,重视法官职前教育的职业化、经验化和在职法官继续教育的终身化、教育方式的现代化。
1、预备法官的职前培训
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备法官是指接受过大学法学专业教育后,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从而取得预备法官资格并准备接受正规职前教育的“青年人”11;普通法系的预备法官则是指那些不但具备了基本法学专业素养,而且经过考试并已经具备若干年职业生涯的中年律师们。一般地,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学的法律教育是一种通识教育,注重培养学生基本的知识,而没有鲜明的职业指向性。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方向也不局限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
大学毕业后,法学毕业生需参加通过率极低的国家司法考试。12然后,通过者则需面队长达两三年的“预备法官职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经过其他的法定程序成为法官。以日本为例,通过司法考试后的法学毕业生称为“司法研修生”,他们在“成为法官前必须司法研修所学习和培训两年,然后参加第三次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行列”。13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大学的法律教育却具有鲜明的职业指向性,本科专业不设法律,学生只能在取得其他专业学位的基础上才能报考法学院,毕业后的方向则是参加律师考试,取得职业律师资格,由此开始职业律师生涯。14由上我们可知,两大法系国家中广义的法官职前培训一般包括:(1)大学的专业法律教育、(2)国家严格的司法职业考试、(3)取得职业资格后的相当一段时间的狭义职前培训(普通法系的狭义职前培训实际上被律师的职业生涯所替代)、(4)经过最后的严格考核和筛选。
2、在职法官的继续培训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需要正规的由国家保障实施的专业法官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的专业在职培训。普通法国家的法官因本身成为法官便已经达到法律职业生涯的顶峰,成为权威的象征,其法官在长期的职业生涯中已将对自己的培训内化为自身的一种自然要求15,但普通法国家仍然有完善的法官在职培训体系,注重对法官的在职培训。两大法系在在职法官的继续培训方面的共性有:第一,设立专门培训机构。如美国的国家司法中心,法国的国家法官学院。第二,设立强制性规章。都要求法官需在职接受不低于一定时间的培训。例如,“美国的一些州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都订有强制性法官参加专门教育讨论会的章程和强制性司法人员培训计划”第三,培训方式灵活多样。讨论会、讲授学习、专题研究等都是法官学习的方式。这些方式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法官经常采用的“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15,即教师对学生进行提问的判例教学法,该法以“不断的问答”、“辩论”和“接受挑战”的方式教学,力求不断接近真理,是培养法官独立思考问题的一种好方式。
(二)中国现代法官建立的本土资源
1、社会环境:全民呼吁法官应提高素质
这一点是无疑的,在产权日益多元的今天,整个社会的权利本位思想逐渐加强,从而使法律和法官素质对于市场主体的平等的一体的保护成为整个中国社会的共识。
2、执政党全力支持法官加大力度
这一点可以从党中央高度重视法官素质提高,重视法官工作的实际工作中体现出来。事实上,国家高层对于中国法官的素质低下的基本事实是非常认可的,这可以从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不得已的“学历化”和“年轻化”改革力度, 并持续加大对法官们的监督力度中体察出来。
3、制度环境:正在走向制度化的法官
现代法官培训制度改革写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后,几乎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作的工作报告中都将法官的培训工作向全国人大做具体汇报。同时,国家加强了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中心的建设力度,各级法院也都积极进行现代法官培训工作的制度汇编。所有这些都昭示着现代法官培训制度正在走向制度化和法制化。
4、个案分析:从北京市高级法院和其下辖的某基层法院的法官工作实际谈起
下面我们将以解剖麻雀的方法,从笔者有较深了解的北京市高级法院和其下属的某郊区基层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实际谈起,进一步分析传统法官培训制度在转轨过程中的应当注意的本土性资源。2002年以来,北京市高级法院在建立现代法官培训方面做了积极有益的探索。2002年该高级法院完成了《全市法院2001—2005年法官教培规划》制度汇编,对全市三级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提出了新的指针和要求。按照该规划,高级法院法官培训中心对一级及以下法官的培训内容分为:拟任法官资格培训、晋级资格培训、续职资格培训和其他培训等四类法官培训。其中的“其他培训”是指政治理论形式培训班、审判业务专题研讨班、新法律法规培训班等“时间短、见效快、形式灵活、切合审判工作实际”的短期培训班,而《2003年北京市高级法院教培计划》和《2004年北京市高级法院教培计划》规定,北京市法院的法官培训内容主要有:领导干部培训、法官短期培训,综合部门人员培训、审判辅助人员培训、对外合作交流培训和学历培训。比如,在《2004年北京市高级法院教培计划》中除去领导干部培训、综合部门人员培训、审判辅助人员培训、对外合作交流培训和学历培训,专门针对在职法官继续培训的“法官短期培训”只有12期,且时间一般只有3天。在对比后,我们发现实际工作中大量的法官培训集中于《全市法院2001—2005年法官教培规划》中规定的“其他培训”上,对于“预备法官的职前教育”的“拟任法官培训”在实践中并未真正开展起来,其他两类培训的实际力度也未达到应有程度。
由上我们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正在转轨之中的法官培训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预备法官职前教育”仍处于探索阶段,急待完善。第二,目前的“法官在职继续教育”仍存在着急功近利的弊病,而且法官培训的相当一部分力量仍然停留在提高法官的学历教育上。
那么这样的法官培训制度有那些实际效果呢?我们对此问题做了实际调研。我们设计了8个问题,调查对象是均为该基层法院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的14名中年法官。调查结果如下:
第一问:现行“鼓励法官攻读学历与法官在职专题培训”的法官培训制度对法官独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技能培养是否有效?a非常有效,能够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并有助于法官的独立思考;b效果一般,能提供一些案件解决的新思路,但对培养法官独立思考能力效果不大;c效果较差。第一问的调研结果:答a的有10人,占总人数的72%;答b的4人,占28%;无人答c.说明法官们对转轨中的法官培训制度较为认可的同时认为其有改进余地。
第二问:你认为,在对预备法官进行的职前培训中应当重点对他们进行那些培训?(可选两项)a研究生式的理论学习;b对社会知识的学习,如深入农村、厂矿、行政机关、企业进行实践学习;c法官的独立、中立、高效、平等的现代司法理念。第二问的调研结果是:无人答a;单独答b 的有2人,占15%;答bc的6人,约占43%;单独答c的有6人,约占43%;说明法官们高度希望预备法官的职前培训制度能培养法官的现代司法理念,并希望他们有较为深厚的社会经验知识。
第三问:法官培训工作在你心中的地位如何?a很重要;b将来可能很重要。调研结果:答a的13人,占93%;答b的1人,占7%.说明法官们高度重视培训工作。
第四问:你对现行的在职法官培训的讲课方式是否满意?a满意;b不满意。调研结果:答a的10人,占72%;答b的4人,占28%.说明法官们对于现行法官的讲课方式认为仍有改进余地。
第五问:你认为有效的法官培训方式应包括以下哪些?(多选)a老师课堂讲授;b师生互动式讨论;c教师对学生进行启发式问答。调研结果是:答abc的有5人,占36%;答ab的有8人,约占58%;答bc的1人,占8%.说明法官们的主动意识较强,希望得到引导失的教育,而不是填鸭式的灌输。
第六问:你认为当前北京市高级法院组织的专题培训有无缺陷,如果有,缺陷在哪里?a无;b有,时间太短,囫囵吞枣;c有,讲课方式太单一;d讲课内容不照顾基层审判实际;e有,学到的知识难以解决实际问题。调研结果:答a的无;答bc的1人,约占7%;单答b的有5人,约占36%;答bd的有4人,约占28%;单答d的有2人,约占14%;其余有1人答be,1人答bde,各约占7%.说明法官们认为在培训时间、培训方式、讲课内容的方面的改进工作应该加强。
第七问:你认为是否可以采用电子远程教育的方式对法官进行培训?a应该提倡;b不应该提倡。答a的有6人,约占43%;答b的有8人,约占57%.说明法官们对于传统脱产面授的培训形式依赖性较强的同时也逐步意识到了现代电子远程培训方式的优势所在,为我们进行教学授课方式的改革提供了空间。
第八问:你对法官培训工作有那些好的建议?(主观)
共有8名法官回答了此问题。他们的建议是:第一,延长培训时间,至少应保证一周时间,以加强培训效果;第二,加强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培训,以培养法官独立审判能力为重点;第三,加大对热点法律问题(如房地产法律方面)的培训力度;第四,适当减少非从事审判业务法官的培训时间,从而使在审判一线的法官得到更多的业务培训;第五,改革当前的教学方式,加强师生之间的互动交流,注重法官学员们的主体意识。
我们从以上这8个问题中基本可以得到现行正处于改革之中的法官培训制度在法官们心中的形象和作用,为我们建立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培训制度提供了参考。
三、问题的解决-建立切合实际的现代法官制度
行文至此,我们认为在以培养法官独立审判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努力在“建立健全‘预备法官职前培训’、‘在职法官继续培训’等两类培训”和“完善与现代法官制度相配套的法官独立审判机制”两方面加强工作,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两类体系应并行不悖
建立现代法官培训制度首先要尊重法官培训制度的普遍规律,所以,我们应尽快建立起“预备法官的职前培训”和“在职法官的继续培训”两类并行不悖的培训制度。
1、初任法官的职前-以“职业化、经验化”为核心
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我国虽然在法律传统上接近大陆法系,但不能将法官视为机械的法律适用者,而应当注意到成为法的局限,所以,我国现代预备法官的培养工作除了应当注重理论考核外更应注重对他们的实践的积累和经验的积累。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对通过了严格司法考试的法学毕业生进行长达熟年的司法演习培训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他们获取必要的社会经验,以弥补大陆法国家法官经验少的缺陷。并且,通过上文已经论述过的对我国基层法院法官通过亲身实践而重视经验性学习的态度的分析,我们认为预备法官培训制度应当以培养“职业化、经验化”为核心。为此,应当做的工作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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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培训体会
2023-10-07 17: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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